网络时代的高速发展,使得音乐传播形式从实物载体转而向数字音乐形式发展,消费者可以在不同的音乐平台获得数字音乐资源,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最新发布的2023年《全球音乐报告》显示,受付费订阅流媒体增长的推动,2022年全球录制音乐市场增长了9.0%,全年总收入为262亿美元。中国作为亚洲第二大市场,去年录制音乐收入增长率高达28.4%,首次成为全球第五大音乐市场。
数字音乐铺天盖地地涌入市场,随之带来音乐版权市场侵权乱象丛生。2015年国家版权局颁布《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2017 年国家版权局约谈四大互联网音乐服务商,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腾讯音乐娱乐集团发起大规模反垄断调查,随着国家针对数字音乐版权市场不正当竞争模式的监管,宣告数字音乐版权市场野蛮生长的时代结束。
一、什么是音乐版权独家交易 音乐版权独家交易模式,始于国家版权局2015年出台的《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在此之前,我国数字音乐市场传播的音乐作品大多未经授权,国内各音乐服务商及其消费者版权意识均较为淡薄。上述版权令出台之后,为继续运营数字音乐服务项目,快速占领音乐市场,数字音乐版权成为各大音乐服务商争相抢夺的关键资源。为独占音乐版权利益,各大音乐服务商纷纷采取独家交易及高额授权费等方式获得著作权许可。
2021年,腾讯就因“独家版权”行为受到反垄断调查:2021年7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腾讯收购中国音乐集团”的行为,构成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执法机关要求腾讯公司:“不得与上游版权方达成或变相达成独家版权协议或其他排他性协议,已经达成的,须在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 独家版权协议的本质是一种排他性协议,音乐服务平台通过独家授权合同的形式对音乐版权人进行锁定,以限制其他竞争平台获得音乐作品的授权。 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对“独家交易”作出明确界定。国际竞争网络(ICN)提出了一个折中概念,即买方只能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供应商处获得绝大部分商品或服务;供应商只能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卖方中获得绝大部分商品或服务。这里面存在三方主体,首先需要把音乐版权卖给音乐平台;其次,消费者作为买方才能从音乐平台上获取音乐播放。 虽然我国在大力打击数字音乐版权的“独家授权”模式,但是目前我国的网易云、QQ音乐等音乐服务平台,都转变为了“独家授权+转授”的模式,看似不存在资源垄断行为,但是由于转授环节的垄断现象,实质上仍然构成独家交易行为。 二、独家交易模式的类型 1.独家首播模式
所谓独家首播模式(也被称之为“窗口期”模式),是指音乐作品的权利人授权某一音乐服务商在音乐作品首次上线的一段期间之内享有独占的、排他的使用权。在该期间之内,其他音乐服务商的平台无法收听。独家首播许可在本质上属于专有使用许可,但是由于其专有使用期间较短,所引起的市场竞争效果较一般的专有使用许可而言不同,独家首播许可期限届满之后,将在其他音乐服务商平台同步上线,其独占、排他的使用权消灭。
2.专有使用许可模式
所谓的专有使用许可是指音乐作品的权利人授权音乐服务商对音乐作品享有独占的、排他的使用权。这里的专有使用许可与独家首播许可在法律性质上是一致的,其区别主要在于这里的“专有使用许可”期限,一般而言较“独家首播许可”专有许可期限要长。专有使用许可的期限一般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定。
《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如果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独家首播许可和专有使用许可均不得行使转授权或者叫“分销”的权利,否则构成侵权行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被许可一方享有转授权的权利的,被许可方既可以选择行使该权利,也可以选择不行使该权利,而继续享有音乐作品的独占利益。 3.独家代理模式
所谓独家代理模式,是指音乐作品的权利人只授予某一音乐服务商唯一的代理权的许可类型。独家代理许可属于非专有使用许可,独家代理许可与专有使用许可的一大区别,便是专有使用许可中的转授权是一项权利,是否行使该权利属于权利人之自由。而在独家代理许可中,转授权乃是代理人之义务,必须恰当行使。独家代理许可中的代理人享有对于侵犯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救济权利。 三、独家交易模式的违法性分析 1.独家首播模式
该模式的独占是暂时的,不会引发《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2.专有使用许可模式
在该模式下,主要涉及《著作权法》的适用,大部分权利人在该权利受到侵犯时也是通过《著作权法》寻求救济,但是由于专有使用许可与独家首播许可不同,从理论上讲可以长期地对被许可的音乐作品享有独占、排他的利益,如果某一音乐服务商所掌握的这种专有使用许可的音乐作品达到一定的质量和数量级别,将形成业内的音乐巨头。如果这些音乐作品在协议中没有“转授权”条款,或者被许可的音乐服务商不愿意行使转授权从而与他人分享,那么该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将停留并汇集于一处。因此,一旦该音乐服务商所控制的独家版权作品在“数量”和“质量”上达到一定程度,完全可以构成《反垄断法》中所规定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该音乐服务商“滥用”该地位,则会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比如,对消费者来说,这类服务商可能会采用高额收费、搭售产品、交易歧视(大数据杀熟)等手段,在这种情形下,消费者已经丧失了选择权。要么选择支付高额费用,要么选择放弃该音乐服务,此时的音乐服务商就会构成实施不合理定价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3.独家代理模式
在独家代理许可中,如果音乐版权商与代理商约定转授权的最低价格或者固定转授权的价格,都有可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如果代理商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转授权或者怠于履行转授权的,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拒绝交易。如果代理商依仗自己平台优势,在签订代理许可协议之时,要求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代理报价或者强迫对方签订独家代理协议等等,都有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四、独家交易模式的认定 1.主要法律依据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独家交易在反垄断法领域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根据该条款,独家交易的实施主体应当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2.相关市场的界定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八条 从需求替代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方面: (一)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考虑转向购买其他商品的证据。 (二)商品的外形、特性、质量和技术特点等总体特征和用途。商品可能在特征上表现出某些差异,但需求者仍可以基于商品相同或相似的用途将其视为紧密替代品。 (三)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异。通常情况下,替代性较强的商品价格比较接近,而且在价格变化时表现出同向变化趋势。在分析价格时,应排除与竞争无关的因素引起价格变化的情况。 (四)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渠道不同的商品面对的需求者可能不同,相互之间难以构成竞争关系,则成为相关商品的可能性较小。 (五)其他重要因素。如,需求者偏好或需求者对商品的依赖程度;可能阻碍大量需求者转向某些紧密替代商品的障碍、风险和成本;是否存在区别定价等。 从供给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一般考虑的因素包括:其他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做出反应的证据;其他经营者的生产流程和工艺,转产的难易程度,转产需要的时间,转产的额外费用和风险,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营销渠道等。 任何因素在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的作用都不是绝对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有所侧重。 五、小结 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通过音乐流媒体播放下载音乐已经成为必不可少的娱乐生活,我国使用网络音乐的网民已经突破了7亿,占到整体网民的70%。在此背景下,数字音乐版权独家交易也引起了诸多纠纷,数字音乐版权独家交易一方面帮助音乐作品传播,激发创作者激情,另一方面,该音乐版权独家交易不当也容易产生市场竞争风险,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形成垄断局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也会对音乐平台利用独家交易模式构成的垄断行为进行禁止和处罚。 【参考文献】 1.徐文欣:《音乐版权独家许可模式的困境与出路》,载《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22第12期。 2.张雨晴:《新媒体网络环境下的数字音乐版权问题研究》,载《法制博览》2022年第9期。 3.陈煜帆:《后独家时代数字音乐版权市场的治理困境与应对策略——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切入》,载《出版发行研究》2022年第7期。 4.王迁:《著作权法限制音乐专有许可的正当性》,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