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增高,再婚重组家庭也逐渐增多,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具体情况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1)名义型。继子女未经过继父母抚养照料,亦未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这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不具备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2)收养型。继父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收养该子女为其养子女,双方关系转变为养父母子女关系。 (3)共同生活型。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母承担了未成年继子女抚养教育义务,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双方形成扶养关系。 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是判断能否将继父母、继子女列入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的依据,但我国法律目前尚未对继父母子女之间扶养关系的认定制定统一的标准,导致理论上和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意见,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三、法条解读
《民法典》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享有遗产继承权的法律依据,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表述略有区别,婚姻家庭编中表述为有抚养教育关系,继承编中表述为有抚养关系。对此首先应当明确关于“扶养”的含义,在法律词典里,“扶养”的内涵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上的扶养,指一定亲属之间一方基于身份关系,对无生活能力的另一方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和照料。包括同辈之间的扶养、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以及晚辈对长辈的赡养,是赡养、扶养、抚养的通称。狭义上的扶养专指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帮助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继承编所界定的子女范围,要比婚姻家庭编更宽泛,婚姻家庭编中,只有继子女受到了继父母的抚养教育,才可以适用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继承编所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既包括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情形,也包括继子女赡养继父母的情形,即如果继子女在未成年时期并未受继父母的抚养,但是对其继父母进行了赡养,该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也有扶养关系,具备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地位。 民法学界对于认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存在争议,大致可以分为以下标准: (1)共同生活标准。只要继父母和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就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 (2)费用承担标准。继父母为继子女的生活、教育支出全部或部分费用的,就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 (3)共同生活并履行扶养义务标准。继父母和继子女共同生活,而且继父母对继子女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 (4)兼顾主观意愿标准。如果仅凭扶养事实来认定双方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不考虑继父母和继子女的主观意愿,可能侵害他们的身份行为同意权。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从继父母子女是否共同生活,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在生活中给予照料,是否在继子女教育中给予支持,继子女是否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等方面考虑外,还会将双方是否存在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主观意愿等因素纳入认定扶养关系的。 三、相关案例
1.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公报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对陈某是否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评判。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标准。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确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本案中,陈某两岁时,因生母陈某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结婚,确实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孙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抚养教育过陈某,后陈某某与孙某某协议离婚。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对于上述规定,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本案中,陈某曾经由孙某某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时,陈某九岁还尚未成年,且孙某某、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某某继续抚养,孙某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某某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某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陈某与孙某某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某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陈某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孙某某的事实。故而,法院认为,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某某与陈某生母陈某某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以及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2.(2018)苏民申267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刘某是否系葛某合法继承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是其互为法定继承人的条件。扶养关系既包括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包括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应从继父母子女共同生活的长期性、稳定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判断。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刘某1937年出生,三岁后随奶奶在山东生活,1955年12月10日其户籍由原籍迁入南京,并于1956年9月就读于南京市第四女中。上述事实表明,刘某在南京读书时业已成年。姜某一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刘某于十三岁左右已随柳某、葛某共同生活,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柳某、葛某的干部履历表仅表明刘某系葛某的女儿,但未能反映刘某在未成年时与葛某共同生活的事实。虽然柳某2在诉讼中自认刘某与葛某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但柳某2对刘某未成年时期与葛某共同生活的陈述也源于听老一辈所述,属于传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姜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葛某与刘某形成了长期、稳定的抚养教育关系。其次,刘某成年后即定居山东,姜某虽举证刘某与葛某有书信往来,主张刘某寄送补养品给葛某、与葛某以母女相称,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刘某与葛某之间形成了长期、持续的赡养扶助关系,葛某年迈病重时亦未依靠刘某照料、赡养。再次,从家庭身份的融合度上考虑,从葛某干部履历表中“其他成员情况”一栏中未有刘某作为女儿身份出现,仅凭书信中的称谓不能作为双方家庭身份融合的标准。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葛某与刘某之间存在扶养关系,姜某主张刘某系葛某合法继承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3.(2022)京民申331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赵某1是否属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是否有权继承宋某4的遗产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宋某4与赵某2结婚时赵某1系未成年,赵某1提交证人徐某的证言,但徐某与赵某1存在亲属关系,证言证明效力较低。赵某1提交《登记表》所载家庭住址与宋某4各时期居住地址不符,结合赵某1提交的其他证据,赵某1就其幼年时与宋某4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未完成充分举证责任。一审中赵某1自认其母亲去世后至宋某4去世前不再看望宋某4,二审中主张因身体原因有一段时间未看望,后每两三个月看望宋某4一次,但未提交其看望并尽到赡养义务的证据,且未参加宋某4的葬礼。一、二审认定赵某1不属于形成扶养关系继子女,赵某1不属于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宋某4的遗产,并无不当。 4.(2018)京民申186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包括被继承人王某是否与赵某2形成了扶养关系、遗产的认定范围、二审改判结果是否正确三个方面。确定继父母和继子女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从是否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在抚养、教育及承担生活费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具体到本案,赵某2与爷爷奶奶一起在石家庄生活,虽未与父亲赵某3、继母王某生活在一起,但从其档案材料填写的家庭成员来看一直填写王某是其母亲,且王某的档案材料也称赵某2系自己的大女儿。再结合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与赵某2形成了继母女扶养关系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赵某2与继母王某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故赵某2有继承继母王某遗产的权利。赵某2、赵某1均为赵某3、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无遗嘱的情况下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5.(2018)云民申1536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夏某2作为继女对张某遗产的继承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后,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存在三种形态:即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继子女赡养继父母、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且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第三种形态形成了双向的权利义务上的相互性质,完全适用我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产生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相互继承的权利。但在属于单向性的前两种形态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单方享受权利而未尽继父母和继子女相互间义务的一方并不必然享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判断继父母对继子女是否有抚养教育的事实以及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已经形成了法律所认同的扶养关系,是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前提条件。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继承权问题,更符合继承法本意和社会公序良俗,也更符合老百姓的通常认知和理解能力。 6.(2015)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3号
法院认为,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扶养关系,要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与接受扶养的事实来判断,其表现是扶养人对被扶养人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判断标准是扶养人为被扶养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 四、律师观点
结合司法实践,认定扶养关系是否存在,可以从以下因素来进行综合考量。 1.存在共同生活的外观。
未成年继子女是否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是双方形成扶养关系的必要条件,扶养关系及相关联的继承权因涉及重大身份利益,必须适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故如果没有共同生活确证其意愿,即使继父母对继子女予以持续的、较大数额的经济支持,也只能被认定为赠与或者基于婚姻关系之给予行为。 2.继父母对继子女存在抚养教育行为。
继子女未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提供的抚养费用无法全部满足继子女生活、教育、医疗所需费用,同时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生活、教育上提供照料,承担了继子女满足全部生活需要的费用和教育学习医疗费用,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 3.继子女对继父母存在赡养行为。
继父母子女之间姻亲关系发生时,继子女如已成年或未成年但未经继父母抚养教育,如果继子女对继父母存在赡养行为,例如在生活上进行照顾、关注精神需求、支付赡养费等,也能够认定双方存在扶养关系。 4.抚养时间的长期性。
达到一定的扶养年限是确立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扶养关系形成的实质性要求。只有形成长期稳定的扶养行为,才宜认定为扶养关系。多数观点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抚养教育关系应经过一定期间,才能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并产生继承权,对此又存在期间为3年、5年和10年的不同观点。继子女与继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较长时间的情况下,家庭成员之间关系更为融洽,且能体现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在主观上愿意建立亲密关系。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册),黄薇主编,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4.《亲属与继承法》,何俊萍、郑小川、陈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 5.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7页 6.朱萌越:《继父母子女间扶养关系认定制度反思》 7.褚莹:《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离婚后的继父母是否享有继承权》 8.《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民法典》第1072条和第1127条解释论》,王葆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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