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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 || 最高院:公司破产后,债权人仍可单独提起人格否认之诉,主张个别清偿

2023-04-14976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若发现股东与债务人出现人格混同,债权人能否提起人格否认之诉,《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第23条第1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21条第1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以上规定可知,债务人破产后,为防止债权人单独受偿,法院不会受理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人格否认之诉。


一、破产程序中,不能提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对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破产程序中,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只能由债权人在个案中起诉主张单独受偿。《九民纪要》亦明确,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公司对债务独立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能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未获足额清偿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另行起诉,在个案中否定法人人格,向股东追偿债权,以维护个案公平与正义。


二、破产程序并不影响提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代表不能追究债务人的股东人格混同的责任。破产程序是司法上的特殊偿债程序,以全部债权的公平有序受偿为出发点,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其目的在于以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为所有债权人创造一种获得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以使所有债权人共同享有利益、共同分担损失。若由债权人在个案中否定法人人格向股东追偿法人债务,由于债权的性质各不相同,对债务人相关信息的不对称,再加上各个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各异,无法形成统一的协调与处理方式,无形中削弱了破产程序的公平受偿功能发挥。同时,若由债权人在个案中否定法人人格,还将增加债权人的诉累,占用大量司法资源。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可将债务人股东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直接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高效、公平清偿债务,以维护一般社会公平与正义。在“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8号。]中,金属材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烟台银行主张金属材料公司与关联企业交易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起诉要求交易公司对其债权连带清偿,最高院认为烟台银行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依法对人格严重混同的交易公司的财产进行追收。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2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管理人不予追收的,烟台银行也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进行追收,但因此追回的财产性质上仍为破产财产,不得用于烟台银行个别债权的优先清偿。由该案可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则上只能由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去追究债务人股东或者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责任,其追回的财产性质上属于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此做法实际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无异。当前实务中,若出现债务人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区分各自财产成本过高的情形,管理人更倾向于选择申请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这不仅可解决债务人破产财产难以区分的问题,还可一并处理关联企业的债权债务,不乏为一举多得,故也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如果债务人股东为自然人,是否也可由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去追偿股东个人财产,将其合并作为债务人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受偿?“曾小明、合昌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41号。]中,东莞雷豹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发现该公司股东曾小明等人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过度控制与支配公司,导致东莞雷豹公司与股东、关联企业出现严重的财产混同,东莞雷豹公司名下财产被转移怠尽,无破产财产可供清算,于是债权人合昌公司起诉曾小明等人要求对东莞雷豹公司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莞中院和广东高院都支持了债权人合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曾小明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认为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第1款规定,本案符合第21条第1款“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的情形,故原一审、二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对此,最高院认为,鉴于当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仅限于规范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尚无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破产制度,调整破产企业的股东与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严重混同情形下的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也仅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场合,而不包括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在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向破产企业的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主张相关权利。《企业破产法》第16条禁止的个别清偿是指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以破产财产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鉴于前述调整破产企业的股东与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严重混同情形下的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仅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场合,而不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因此,在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下,即使存在破产企业的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与破产企业的人格严重混同的事实,因不可能适用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将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纳入到破产财产中,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因此,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在法律属性上并非破产财产。故,原审判决曾小明对东莞雷豹公司拖欠合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构成破产法下的个别清偿。


三、结论


最高院在“曾小明、合昌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中确定了一个非常重要裁判观点,即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当该自然人股东与破产企业发生人格混同,因目前尚缺乏个人破产制度,故不能将自然人股东个人财产与破产企业财产共同作为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可单独起诉自然人股东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