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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法探 || 破坏生产经营罪浅析

2023-04-17648

《矿业法探》栏目专注矿业法律服务,聚焦矿业行业发展,以专业知识为矿业企业赋能,解决矿业企业法律服务的痛点、难点。

裁判要旨:妨害矿企正常经营、破坏矿企设备设施的,应追究其破坏生产经营罪。

关 键 词:破坏生产经营罪  妨害

类     别: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案情简介

(2019)内刑申39号


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马占某、白永某、白双某、邰某某等人,以鸿盛公司破坏公路、污染环境为由强行将该公司的一辆拉矿车、一辆铲车、一台皮卡车拦截并扣留28天。经某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停工损失为60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3月23日鸿盛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村民拦截并扣留该公司三台车。


2、某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停工损失为60200.00元。


3、鸿盛公司采矿许可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兴安盟鸿盛工贸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手续。


4、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文件、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文件、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文件,证实鸿盛公司在矿区面积有开采铁矿、铜的资质。


5、被告人马占某供述,自己参与一次拦截车辆并证实被告人邰某某、白双某等人参与拦截车辆的事实。


6、被告人白永某供述,自己参与拦截车辆并证实被告人马占某、邰某某、白双某等人参与拦截车辆的事实。


7、被告人白双某供述,自己参与拦截车辆并证实被告人马占某、邰某某、白永某等人参与拦截车辆的事实。


8、证人魏广某、吴成某、宋万某的证言,证实鸿盛公司的拉矿石车被村民拦截的事实。


9、证人吴锁某、韩太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占某、邰某某参与拦截车辆的事实。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被告人马占某、白永某、白双某、邰某某等人以向鸿盛公司给予经济补偿的目的和破坏公路、污染环境为由,强行扣留公司的车辆,造成停工损失,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四名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邰某某构成包庇罪的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判决:一、被告人马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白永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白双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邰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二审裁判


上诉人马占某、白永某及原审被告人白双某、邰某某为达到向鸿盛公司索要经济补偿目的,以该公司生产破坏公路、污染环境为由,强行扣留该公司的车辆,造成停工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上诉人马占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白永某未提供任何证明其无罪证据材料,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裁判


马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擅自扣押兴安盟鸿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中的车辆,破坏兴安盟鸿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被害单位602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有扎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扎价鉴字(2014)第11号、52号关于兴安盟神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停工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郑某、戴某、吴某1、包某、吴某2、吴某3、满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白永海、白双喜、邰德力格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马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综上,原判决应予维持。


律师评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对此,虽然我国刑法并未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其他破坏方法进行明确,然根据汉语意思,破坏具有多层含义,其既有摧毁、毁坏等暴力有形破坏之意,也包括扰乱、妨害之意。且从本质上来看,破坏生产经营罪其核心要义就在于对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无论是暴力破坏还是非暴力破坏,当对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时其法益侵害并无二致。故妨害他人生产经营的行为完全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实务要点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1、主观目的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目的是通过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达到破坏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进而达到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毁坏,使财物丧失或部分丧失其价值,让被害人的财物受到损失。


2、侵害的对象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已经投入使用的机器设备、服役期间的耕畜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侵害的对象包括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


3、保护的客体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破坏生产经营罪中,行为人通过破坏生产经营来侵害被害人通过生产经营可获取的经济利益,而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行为人通过毁坏财物来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


(二)“妨害”生产经营行为亦构成“破坏”


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破坏是否必然同时包括“毁坏、妨害”之意,还必须考虑其保护法益。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将其与破坏生产经营罪进行比较便会发现,事实上,机器、耕畜等亦属于财物范畴,如若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破坏只包括毁坏,则会导致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法功能重叠,变成实质上并无区分必要的同一罪名。也许有人认为此时二者可从财物用途上进行区分,毁坏用于生产经营的财物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毁坏用于生产经营之外的财物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如此解释仍面临两大无法跨越的鸿沟,其一是两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几乎完全一致,如此区分仍不存在任何实际意义;其二是限缩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益保护功能。其实,生产经营由经营人、经营对象、经营载体等诸多部分组成,毁坏机器、残害耕畜等只是对经营载体的破坏,在此之外还存在诸多对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方法。如行为人并非破坏机器设备,只是暂时将正在生产经营的机器藏匿的行为,在破坏生产经营这一法益侵害上,其与暴力破坏机器设备并无二致。


(三)关于“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中“其他方法”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规定为:“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该条在列举“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后,以“其他方法”的表述进行了兜底概括,因此在对“其他方法”进行解释时,应当遵循同类规则,做出与所列举的要素性质相同的解释。“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在本质上都表现为通过毁坏生产资料的手段来破坏生产经营,因此,在解释“其他方法”时也要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本质,即与破坏生产资料相关的方法。同样,对于生产资料的解读我们也不能过分狭隘和机械的进行限缩解释为机器、设备、耕畜,而要透过现象看本质,要与时俱进地对何为生产资料进行合理解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