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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之道 || 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竞合问题浅析

2023-04-13995

一、前 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遵循的是“首封法院处置财产为原则”,但是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会经常遇到存在担保物权以及其他法定优先债权(以下合称“优先债权”)的情形,该原则却有可能引发执行困境。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颁布的《关于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解决路径,本文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对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执行竞合问题进行梳理,以供参考。



二、案例引入


案例1:(2021)川01执复201号


基本案情:某银行与某公司、陈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某银行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发现案涉房屋的首封法院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牛法院”),但金牛法院一直未处置案涉房屋,故成华法院向金牛法院递交商请移送函。2018年8月3日,金牛法院向成华法院《回函》,据成华法院向该院递交的商请移送函,因成华法院案件申请执行人系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故同意将案涉房屋处置权交由成华法院一并处置,处置完毕后如有剩余款项请将剩余款项交由金牛法院处理。2020 年 6 月 19 日,成华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拍卖案涉房屋。异议人陈某不服,向成华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拍卖并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成华法院裁定驳回陈某的异议请求,陈某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申请复议。


成都中院认为:根据《批复》相关规定以及成华法院民事判决书内容,某银行有权对陈某的案涉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某银行系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无论成华法院对案涉财产的查封是否过期,某银行对案涉房屋均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且首查封法院出具函件,将案涉房屋的处置权已移交给成华法院。成华法院裁定拍卖案涉房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并裁定驳回陈某的异议请求正确。陈某的复议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案例2:(2016)最高法执协5号


基本案情:海南高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A公司所有且位于海南省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地下建筑物(以下简称“案涉财产”)。根据海南高院民事判决书,B银行对查封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涉财产首封法院系青岛中院。青岛中院根据C银行的申请,对上述案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4年7月25日,青岛中院就相关案件作出裁判,但C银行始终没有申请青岛中院强制执行。海南高院在受理B银行的强制执行申请后,与山东高院、青岛中院商请移送查封财产。但是,两地法院未就移送和处分案涉查封财产达成一致意见。


最高法认为案件焦点问题是:首封法院是否应将案涉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批复》第一条规定,“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其中,首先查封包括了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查封。本案中,根据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批复》的规定,B银行对涉案财产的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首封法院办理案件的债权人C银行,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始终未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海南高院办理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B银行系争议不动产的抵押权人,对涉案财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查封财产位于海南省内,因此,由海南高院负责对两地法院争议不动产的执行,更为妥当。



三、律师建议


综上,首封法院怠于处置财产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请求移送财产处置权,但由于执行财产仍以首封法院处置为原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为例外,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且债权人享有法定优先债权的情形,对于执行法院的选择与确定直接关乎获得清偿的结果以及执行效率及成本。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案例,总结出如下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第一,无论是一般债权人还是优先债权人,均应及时申请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力争成为首封法院申请人。


第二,注意正确选择移送执行时间。按照《批复》规定,提出移送的时间应在法院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前提出。


第三,作为一般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一定要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地向法院申请执行,不要因为自己的债权保全属于首封而怠于主张权利,否则可能面临在后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提起该查封财产的移送执行。


第四,作为优先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在发现申请查封的财产不是首封时,应当积极与法院沟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及时申请移送财产处置权。



相关规定链接


(一)根据《批复》第一条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优先债权应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

2.优先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

3.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了60日;

4.首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二)根据《批复》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移送执行的具体流程如下:

1.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2.首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3.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4.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三)根据《批复》第四条规定,如果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