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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原创 || 新《公司法》实操指南——给股东的建议与重大条款解读

2024-01-09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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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给股东的建议


(一)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认缴变实缴问题


1.尽快实缴公司注册资本金,若短期不具备实缴条件,建议尽快依法办理公司减资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股东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纳出资。新《公司法》施行前(2024年7月1日)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国务院将出台相应办法,逐步调整至五年以内。因此,就当前已设立公司而言,建议公司股东根据自身认缴出资情况和出资能力,能够实缴的,可先行实缴;如果认缴出资额较大,且出资能力不足的,可考虑依法依规减资,降低出资额;如果既不能够完成实缴,又因特殊原因无法降低出资额的,可考虑新设公司后进行业务和人、财、物的转移,解散原公司。


2.避免股权代持,名义股东将会承担出资责任


若存在股权代持,且注册资本未实缴的,建议名义股东(显名股东)尽早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商议股东显名事宜,争取早日显名。否则,新《公司法》实施后,名义股东需要承担当前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金加速到期的法律责任。


3.出资未实缴,将股权转给他人,原股东仍会承担出资补足责任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股东认缴巨额注册资本金,在公司负债后,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企图摆脱出资责任,但这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即便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原来股东仍然要对实缴出资承担“担保”责任。故股东拟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时:


(1)建议股权转让方对第三方的资信、履行能力进行相应的调查(法律尽调、财务尽调等)。同时,基于尽调情况,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与违约责任作出相应安排。


(2)建议股权受让方穿透核查转让方(含转让方前手所有出让人)的真实出资情况。核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货币出资转让凭证、非货币出资转让手续(如产权登记、评估报告等),以免对转让方出资不实承担相应责任。


(二)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侵犯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维权途径


实践中,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小股东利益常见的形式有:(1)非法占用公司资金;(2)与公司开展同业竞争;(3)与公司搞关联交易,变相转移资金;(4)让公司为其提供担保;(5)公司有利润但拒不分红;(6)募集资金被挪用或转做其他用途;(7)擅权专断,未经股东会同意,即对外进行大额投资,等等。


1.新增法律依据,诉前科学筹划,确定可行方案,及时固定证据


针对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及股东的权益,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新增了相关规定,其中仅第八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一共有26条法律条文对“董监高”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以及其他制度,比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股东会议召集请求权、股东提案权制度、表决权排除制度、股东知情权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等,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维权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律依据支撑。


因此,建议公司和其他股东针对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应及时、充分运用新《公司法》的法律救济途径,合理选择和使用上述法律工具,维护自身权益。同时,特别建议在律师专业指导下及时固定证据,保障维权顺利进行。


2.完善公司章程、补签股东协议、优化公司治理机制


在公司内部可通过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和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或制度建设保护中小股东权益,防止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比如:在公司章程中特别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必须达到最低人数,按照事项重要性的不同,设定不同的出席股东的比例,否则会议无效,以此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在公司章程中特别规定董事会中必须的中小股东人数;设立公司审计委员会或中小股东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对控股股东日常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等。


(三)合作伙伴以及公司出资的谨慎选择


1.务必审慎选择合作方,尽量选择与信誉高、履约能力强的合作方设立公司或增资扩股


可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扩股前对合作方进行相应背景调查(如财务尽调、法律尽调)。同时,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当注意督促其他发起人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避免在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时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若现有合作股东未实缴,建议尽快协商确定实缴,或及时办理减资。


2.审慎确定认缴出资额、认缴期限及公司注册资本


股东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公司设立或参与增资扩股时,审慎确定认缴出资额、认缴期限及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并非越多越好,即股东认缴出资额越大,则承担责任越大。提请注意的是,即使认缴期限未到,股东出资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等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加速到期。届时,股东个人可能因此身负较大债务,影响个人生活。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故建议公司股东结合该法定出资期限与自身出资能力进行匹配来确定注册资本。


3.重视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的价值,务必就合作方式、权利义务一事一议做定制化设计


公司设立或增资扩股所涉相关法律文件,尤其是出资协议(股东协议、增资扩股协议)、公司章程应尽量根据实际情况拟订为宜,不建议使用工商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的范本。


(四)优化公司治理结构


1.可成立审计委员会并通过公司章程明确相应权利义务,优化企业反舞弊制度建设


新《公司法》引入了审计委员会制度,有助于优化公司治理机制和加强企业反舞弊,建议公司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提前进行审计委员会的设置安排,待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后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挂名“董监高”应尽快辞任


新《公司法》整体加强和增设了对“董监高”的责任与义务规定。因此,对于当前存在挂名“董监高”的,建议此类成员及时辞任,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免届时对公司债务或股东的某些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五)高度重视公司章程的作用和价值


1.定制化设计公司章程保障股东特殊利益


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是公司设立、变更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也是直接规范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以及创始团队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文件。除《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外,公司章程记载事项中可自由约定的事项较多,比如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除《公司法》规定外的“股东会的其他职权”、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公司法》规定外的“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规定外的“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限制部分股东在股权转让时的优先认购权、剥夺部分股东在股权转让时的同意权、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继承权等。因此,建议公司股东根据实际情况设计或修订公司章程条款,尽量确保公司章程具有针对性、适配性及完备性。


2.公司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及时修改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章程应当至少完备地规定公司法列举的必要事项,在章程发生修改时,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同时,章程的制度设计还将切实影响公司运作,比如股东会及董事会就通过相关重大决策事项的表决权比例进行明确,对公司印章证照管理方式进行明确等,股东均可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


(六)公司减资和解散(注销)须遵循法定程序


1.公司减资时务必严格按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程序进行,否则容易构成违法减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将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公司减资的主要原因在于为消灭巨额出资义务、为弥补公司亏损以及因股东退出而减资。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减资,建议公司减资时严格按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务必做好减资中的每个环节(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修改公司章程、减资登记等),否则极易被认定为违法减资,届时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将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针对定向减资的情形,有的法院认为,除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相应的定向减资决议不成立或无效。因此,公司减资时,务必严格按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通过减资决议。


2.公司解散(注销)时应严格按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尤其务必做好清算工作,否则股东及董事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公司注销的主要情形为公司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或其他原因(主要有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或出现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如经营期限到期、公司亏损达到章程约定的条件、公司决议解散等)终止经营而解散。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解散至注销前,公司应当进行清算。因此,建议公司股东及董事严格按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及时进行公司清算和注销,否则即便公司成功注销,也不能免除股东及董事清算不当的赔偿责任。


对于清算程序,法定步骤为: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通知及公告债权人、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作并实施清算方案、制作清算报告并报股东会或法院确认、登记注销(含税务注销、工商注销、银行账户注销、印章销毁)。其中,针对清算组成员的组成,现行《公司法》与新《公司法》规定不同。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成员组成。新《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组成,除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除外。


3.简易注销有风险,若通过简易注销逃避债务,可能连带股东


新《公司法》新增了简易注销的规定,即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但提请注意的是,股东对注销前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建议股东采取简易注销公司时,务必在注销前通知到位已知的债权人并及时进行公告,并且就债务处置达成一致,否则即便公司成功注销,仍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新《公司法》重大条款的法律解读与提示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与变更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律师解读与提示:


该条规定扩充了现行《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即公司所有董事均具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而非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可以非同一人。其次,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在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需特别提示的是,新《公司法》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机制下放至公司内部,公司可以自行决定选任方法,故建议公司章程应当明确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规则。


其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发生时,建议公司及公司实控人及时落实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董事或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离职的,也应当尽快敦促公司及公司实控人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若不及时变更,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均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比如,可能会影响新法定代表人正常履责及公司对外的经营活动;善意相对人与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相关民事活动时,相关民事责任可能将由公司承担;一旦公司涉诉,在公司无法清偿相关债务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亦可能被法院限制高消费,将严重影响原法定代表人的正常生活。


(二)公司内部三会的召开与表决方式


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与提示:


该条新增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的方式,股东可修改章程,明确约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可以采取在线开会及表决形式,进一步提升公司决策效率,避免因表决形式产生纠纷。股东亦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明确将线下参会表决作为唯一有效的表决形式,但可能会降低公司决策效率和产生公司僵局。


需特别提示的是,若股东一致同意采取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和表决三会的,建议修改公司章程予以明确,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各主体的具体电子通讯地址信息(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等)及送达确认方式。其次,公司应置备董事和监事签字确认的电子通讯信息材料。同时,公司三会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和表决时,务必以公司章程和董事、监事向公司留存载明的电子通信方式进行,以免届时产生不必要纠纷。


(三)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律师解读与提示:


该条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会、董事会召集、表决的程序和事项,并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进行,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四)有限公司股东协议


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律师解读与提示:


首先,股东协议是一种独特的公司治理契约形式,就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和行使、公司事务的管理方式、股东之间的其他关系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是股东之间合同自由原则下的协议,同时也是公司法基本政策和基本制度框架下的协议。


其次,股东协议可以作为对公司章程做出的补充,两者相辅相成。股东协议可增加某些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部分,以达到排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适用以及不断调整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实现公司有效治理。


再次,相较于公司章程而言,公司章程需要在工商部门备案公示,特定情况下社会公众可以申请查阅、复制。而股东协议约束的对象是仅仅是参与制定协议的各股东,股东协议并非必须对外公布的文件。因此,对不宜对外公开的事项,股东之间可以签订股东协议并约定保密义务,可以将重要、特殊、需要保密的条款以股东协议的形式进行约定。


因此,本律师团队建议:


对于新设公司而言,若采用工商部门提供的公司章程模板文件或者对某些事项不愿以公司章程形式体现的,则建议全体股东同步另行签订股东协议,针对公司章程未规定但根据现实情况及股东的要求有必要通过书面明确清楚各自权利义务的事项进行约定。


对于已成立的公司而言,股东可根据公司日常经营状况对现行的公司章程内容进行修订或补充,使公司章程适应公司的现实发展需要;如拟修订或补充内容不宜对外公开,且不涉及公司外部人员利益的,则可以签订股东协议的方式实现目的。


另,需特别提示的是,股东签订股东协议时,务必在股东协议中明确当出现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事项不一致时,应适用文件的优先顺序,以免届时产生不必要纠纷。


(五)公司注册资本的限期认缴制和加速到期制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律师解读与提示:


现行《公司法》实行的是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而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作出了一定限缩,要求“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强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长认缴出资期限,同时明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可以对注册资本实缴及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作出特别规定,为重点行业领域设定短于五年的认缴期限留出制度空间。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五年期限的,将逐步调整至五年的期限内,具体以后续国务院出台的相应规定为准。


其次,新《公司法》还新增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因此,针对目前已成立的公司而言,本律师团队建议:


股东应根据认缴金额及自身出资能力情况进行评估,及时通过实缴或减资方式以尽可能降低或避免届时未能如期出资带来的风险。若能够实缴的,建议股东尽快实缴。若无法及时实缴的,建议股东依法依规进行减资。如果既不能够完成实缴,又因特殊原因无法降低出资额的,股东可考虑新设公司后进行业务和人、财、物的转移,解散原公司。


(六)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读与提示:


该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本律师团队建议,投资人(股东)拟与其他合作伙伴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务必审慎选择资信良好的合作伙伴,同时可在公司设立前,对相关合作伙伴进行财务、法律等尽职调查,尽可能了解和判断合作伙伴的出资能力和履约能力。


(七)董事会催缴出资责任及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解读与提示:


上述规定一方面明确了董事会的资本充实责任,区分履职情况不同的董事,对导致董事会未履行对股东出资核查及催缴义务的董事,苛以赔偿公司损失的责任,避免了集体责任制的弊端;另一方面,对股东出资不实的行为进行制约,股东经公司催缴后仍未出资的,则董事会可发出失权通知。当然,上述规定也为失权股东提供了相应权利救济途径,避免因股东失权制度被滥用而损害股东权益。


本律师团队建议,对于董事会而言,董事会应及时履行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义务,以免对股东出资不实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股东而言,股东应按期缴纳出资,以免失权(丧失股东资格)。


(八)“董监高”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与提示:


该条明确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比如协助抽逃出资、明知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放任不管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践中,常见的抽逃出资情形包括: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方式抽逃出资、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方式抽逃出资、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方式抽逃出资、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通过让公司为其债权提供担保,由公司以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抵充其出资款、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


(九)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扩大与强化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律师解读与提示:


上述系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对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资料范围增加了股东名册,对股东有权查阅的资料范围增加了会计凭证,扩大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对象。其次,上述规定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关于股东有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中介机构行使查阅权的规定,并删除了需股东本人在场的限制,强化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此外,上述规定还增加了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范围,股东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可增加或细化相应知情权范围,但不能缩小或限制股东在上述规定范围内所应享有的知情权。


(十)公司审计委员会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


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律师解读与提示:


新《公司法》新增了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同时,对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的成员要求及表决权行使作出了具体规定,即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需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经成员过半数通过,表决应一人一票。

新《公司法》增设审计委员会的规定,有助于在公司治理中监事会制度严重失位的情况下,对董事会形成监督和制约。同时,审计委员会可发挥企业反舞弊重要职能,建议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明确审计委员会具体职权,优化公司日常治理机制。比如:审计委员会可以直接分管风控审计部和监察部,直接听取工作汇报,形成对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监督。此外,也可考虑从公司制度设计和制定上保障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和监督权。


(十一)有限公司董事、高管提交执行职务报告


新《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律师解读与提示:


新《公司法》对监事会权力进一步明确,同时企业反舞弊工作进一步有法可依。建议通过章程进一步明确监事会职权及《执行职务报告》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实践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公司对其舞弊行为的查处往往面临取证难、处理难的尴尬境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相关人员的主观配合。而根据该条规定,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且相关人员有如实提供的义务,这为企业反舞弊的取证和调查提供了法律保障。在相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配合公司调查的情况下,监事会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要求其对相关职务行为进行报告并提交相关资料。


结合最新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国有公司、企业的相关人员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三个罪名适用范围扩展至民营企业。上述三个罪名都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职务行为具有强关联性,如何获取上述人员的职务行为情况和资料对于打击此类侵害公司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十分重要作用。可以说,从新《公司法》修订与刑法修正案的立法精神来看,都体现了国家在加大打击企业内部管理人员侵害企业利益行为的力度。


(十二)有限公司董事的解任


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律师解读与提示:


该条规定了董事解任的生效时间及无正当理由解除董事职务的,董事可以要求赔偿。建议公司在公司章程或内部管理制度中规定可提前解任董事的相关具体事由或情形,并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内部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来选聘和解任董事,以免因解任董事不当,而被董事索赔。


(十三)请求公司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对象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律师解读与提示:


该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后,股权转让人、受让人均有权通过诉讼要求公司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且受让人的股东资格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变动要件,只要受让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即可行使相应股东权利。


本律师团队建议:


对于公司而言,公司在知晓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及时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变更或注销原股东名册,且应当及时配合转让人和受让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免被新旧股东起诉,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和成本。


对于股权转让人而言,转让人在转让股权后,应及时书面通知和督促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变更登记,以免被受让人起诉追责,同时避免承担类似“显名股东”(或外似代持股权)的潜在风险。


对于股权受让人而言,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应及时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出具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等文件,以有效确保其取得股东资格或可有效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公司、转让人未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十四)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律师解读与提示:


该条规定了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对彼此未按期出资或出资不实共同担责的情形,对于转让股权方、受让股权方均存在一定风险,务必警惕。


本律师团队建议:


对于股权转让人而言,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的,可对股权受让人进行资信、履行能力等调查,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与违约责任作出相应安排。


对于股权受让人而言,受让人应穿透核查出让人(含出让人前手所有出让人)的真实出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货币出资转让凭证、非货币出资转让手续(如产权登记、评估报告等)。


(十五)控股股东滥用股权权利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律师解读与提示:


该条新增了对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即大股东侵害公司或小股东权益,小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于小股东而言,建议可在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明确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股权回购价格等,提前对退出机制事项作出预先安排。


(十六)股份公司可发行类别股及设立授权资本制


新《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发行类别股的,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律师解读与提示:


新《公司法》吸收了2013年《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在法律层面正式引入类别股,即股份公司可实行同股不同权。


其次,新《公司法》增设了授权资本制,允许股份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并要求相应董事会决议应经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而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仍应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资本制的引入,使得公司不必一次性发行全部股份,而是授权董事会后续可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和外部市场环境决定发行资本,可降低公司设立难度,简化股份发行程序,提高公司募集资金的机动性及融资效率。


对于公司实控人而言,实控人可通过发行类别股,确定其超级投票权,保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但需注意发行类别股的,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类别股相关内容,包括类别股股东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类别股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的顺序、表决权数、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以及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规定的其他事项。同时,若公司需设立授权资本制的,亦应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


(十七)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全额实缴股款义务


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新《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读与提示:


上述规定明确了股份公司发起人必须全额实缴股款,同时彼此应对出资不足的范围承担责任。建议投资人(发起人)拟发起设立股份公司时,务必审慎选择资信良好的合作伙伴。具体而言,可在公司设立前,对相关合作伙伴进行财务、法律尽职调查等,尽可能了解和判断合作伙伴的出资能力和履约能力。


(十八)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扩大与强化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律师解读与提示:


该条系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相较于现行《公司法》,上述规定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相关资料享有查阅权的基础上,增加了股东对该等资料的复制权。


其次,增加规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股3%以上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并赋予公司章程对有权查账的股东持股比例作出较低规定的权利。同时,将股份公司股东查账权的前置程序和保密义务等规定与有限公司的规定保持一致。


此外,新《公司法》也增加了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针对股份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范围,股东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可增加或细化相应知情权范围,但不能缩小或限制股东在上述规定范围内所应享有的知情权。


(十九)股份公司财务资助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与提示:


新《公司法》限制了股份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股份进行财务资助的主体范围,但设置了两种特殊情况。


1.为实操中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时的员工资金短缺问题提供了解决途径。在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员工提供借款用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况下,员工可以按公司公允价值或按照与公司公允价值相差较小的价格认购公司股份,相应的公司财务报表上不会出现巨大的股份支付金额,从而避免给公司财务表现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但根据现行A股IPO的审核要求,公司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不得为员工持股计划提供借款或其他财务资助。因此上述规定与现行A股IPO审核规则的衔接目前仍有待观察。


2.在为公司利益前提下,可通过股东会、受章程授权的董事会或受股东会授权的董事会作出特别决议,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股份进行财务资助。


另外,该条第三款中明确了董监高不履职、履职不当情形下的赔偿责任。


在财务投资项目中,投资人委派的董事通常不会实际参与到公司经营。新《公司法》较现行《公司法》在诸多条款处加强了董事责任,特别是对于出资追缴、员工持股计划下的财务资助等公司经营性事项,也明确了董事不履职或履职不当时的赔偿责任。这一修订变化可能增加投资人委派董事的职业风险。


本律师团队建议:


投资人应当予以特别关注并结合具体项目情况酌情考虑设置风险防护机制,如借鉴境外私募股权投资惯例,由公司与投资人委派的董事之间签署董事赔偿协议,以及安排董事责任险等。


(二十)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律师解读与提示:


该条明确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中忠实义务的核心是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的核心是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同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时,亦应负有与董监高一致的忠实勤勉义务。


实践中,常出现股东利用关联交易等方式转移公司资产等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为规避股东(尤其是实控人)损害公司权益的风险。


本律师团队建议:


公司拟开展关联交易时,务必注意交易价格公允,且应提前全面、如实向公司全体股东披露交易信息,并经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同时,为维护公司、全体股东权益及规避关联交易股东方的责任,建议在公司章程或内部规章制度中对公司关联交易机制予以明确,并在实际开展关联交易活动时,务必严格按照法律、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规定进行。此外,新《公司法》整体上明显加重了董监高的责任与义务,建议个人不要随意挂名担任董监高,以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二十一)董监高人员的关联交易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律师解读与提示:


该条是对董监高关联交易限制的规定,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上述规定增加了监事及其近亲属、关联人作为关联交易程序的适用主体。其次,规定了董监高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最后,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为董监高及其近亲属、关联人关联交易的批准机关。


本律师团队建议:


董监高及其近亲属、关联人拟直接或间接与公司交易,应当如实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此外,可在公司章程或内部规章制度中对董监高及其近亲属、关联人关联交易机制予以明确。


(二十二)股东代表诉讼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解读与提示:


该条是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将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扩张至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由此构建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公司股东与管理者之间以及公司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同时解决内部人控制以及控股股东对公司实际控制的问题,可以有效处理公司集团内部不同主体之间的矛盾,维护母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按照前述规定的程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权益。


(二十三)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与提示:


该条新增了公司违法分配利润责任的规定,即股东应当退还利润,股东与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分配利润,同时,公司在分配利润时,董监高应按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做好利润分配方案制定、监督等工作,以免承担相应责任。


(二十四)公司利润分配的时间限制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


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律师解读与提示:


该条对公司分配利润的期限做了相应规定,即应在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否则股东可起诉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二十五)公积金的用途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律师解读与提示:


该条修改了现行《公司法》关于公积金用途的规定,即资本公积可以弥补亏损,但需注意的是,公司在运用公积金弥补亏损时,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才可使用资本公积金。


(二十六)原则同比例减资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与提示:


该条新增了公司减资中的同比减资要求,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原则上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但该条规定也为公司自治留下了空间,即法律另有规定、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另有规定的,可非同比减资。

但需注意的是,实践中,针对定向减资的情形,有的法院认为,除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定向减资决议不成立或无效。


(二十七)简易减资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律师解读与提示:


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普通减资的要求,此种减资需公告并为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或担保,而新《公司法》上述规定新增了公司可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且无需为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或担保,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公司或股东的经济压力。

但公司实施简易减资的限制条件为:减资中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因此,公司拟减资时,建议根据公司及股东实际情况与目的来选择合适的减资方式。


(二十八)简易注销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读与提示:


该条新增了简易注销的要件、程序和责任。其中,股东对注销前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建议股东采取简易注销公司时,务必在注销前通知到位已知的债权人并及时进行公告,并且就债务处置达成一致,否则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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