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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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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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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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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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一、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二、实际发生的费用
三、是否存在明显不当行为
四、由谁承担
五、是否存在过错
六、数额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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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引 言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是一类比较特殊的侵权案件,涉及事故责任划分、伤残鉴定、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等非常复杂的问题,原告作为普通人很难胜任,一般需要委托律师代理。 那么,原告主张律师费由侵权人承担,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裁判案例
案例1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7民终1944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主体问题。上述三项费用均是因侵权行为导致本案的发生,而在本案中已经实际发生,应由败诉方负担。 现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民终1180号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对张素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律师代理费19000.00元予以确认。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法院对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及华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均不予采纳。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3民终755号 二审法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为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笔者注: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合同另有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承担10000元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4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吉0781民初3657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虽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各一枚,用以证实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方只有存在拖延承担诉讼义务明显不当行为的情形下,造成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合理合法的律师代理费方可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孔令爽虽为侵权人,但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人身损失依法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119.8万元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而原告各项损失远远低于赔偿限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孔令爽亦不存在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明显不当行为。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沪民再11号 再审法院认为,本院确认李新华等的损失为:……律师费10,000元。律师费由顾丹赔偿。
案例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沪民申68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虑两次司法鉴定意见及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属性,认定何嘉晨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案例7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沪民申1367号 二审法院认为,至于律师费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对于杨银娣而言,之前的两次交通事故应该积累了一定的诉讼经验,加之此次事故轻微,聘请律师的必要性存疑,故一审法院酌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至于一二审裁量的律师费,已充分考虑系争事故状况及杨银娣相应诉讼能力,酌定数额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8 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1月8日发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卫广辉、林则东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笔者注:6000元)共计396863元;二、被告周亚平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被告福山公司、卫德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广辉、林则东、周亚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卫德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目前,关于侵权纠纷中支持律师费的司法文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文件。内容如下: 22.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律师费不被支持的案例很多,但上海、吉林等地有越来越多的案件支持律师费的主张。这种趋势其实也代表了司法的进步,更加符合交通事故案件的特点,更加务实和接地气。司法实践中,侵权纠纷案件受害人一方的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主要考量以下因素:
一、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必要性是律师费被支持首要考量的因素。案例7中,法院认为原告通过之前的两次交通事故应该积累了一定的诉讼经验,加之此次事故轻微,聘请律师的必要性存疑,所以酌定支持2000元律师费。可见,当事人自身的文化水平、诉讼经验、事故的复杂程度、与受诉法院的远近等因素均是考量必要性的内容。 合理性是律师费支持与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合理性体现在律师费的数额上,如果原告与律师约定采取高额的风险代理方式,过高的律师费必将对被告造成不合理的伤害,有违公平原则。
二、实际发生的费用 案例1和案例4均强调律师应当“实际发生”“实际支付”,其他案例中未发现此类表述。 实际发生是要求主张律师费一方不仅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还要求实际转款支付。这是对方常见的抗辩,也是法院经常据以驳回律师费主张的理由。 固定收费且金额确定的情况下,这三点不能做到。但是,实践中,原告往往与代理律师约定采取全风险或半风险的模式代理,律师费金额要等法院判决以后才能确定,诉讼过程中完全无法确定。 而且,受害人本已遭受不幸,需要支付治疗费等各类费用,经济上无力承受也是客观情况。约定执行到位后支付律师费也对受害人有好处。 所以,是否实际发生、实际支付不应作为律师费得到支持的要素。
三、是否存在明显不当行为 根据法发〔2016〕21号规定,明显不当行为主要包括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两大方面。案例4中,法院认定原告起诉权保险公司已经给出了理赔方案,因原告方提供的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表述且原告未委托鉴定,理赔方案中未考虑给付营养费并无“明显不当”。侵权人投保的保险足够覆盖原告的损失,侵权人亦不存在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明显不当行为。 滥用诉讼权利主要表现形式有: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故意错列被告或第三人、滥用撤诉权、滥用上诉权、滥用管辖异议权等。拖延承担诉讼义务主要表现为找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导致进入诉讼。 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诉前与被告及保险公司进行交流、沟通非常重要,如果对方不能拿出合理的理赔方案,导致最终进入诉讼,原告可以考虑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
四、由谁承担 律师费被支持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呢?案例1、2、3、7由保险公司承担,案例5、6均由侵权人直接承担。 保险公司一般认为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属于免赔事项,但法院一般会审查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案例1、2、3、7中,法院均以其未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为由,不予支持其免赔主张。 所以,原告方可以主张律师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即使保险公司免赔,也应当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五、是否存在过错 法发〔2016〕21号文件也提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无过错也是律师费支持的另一个重要条件,需要引起重视。
六、数额如何确定 律师费首先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还应与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主体等情况相匹配,确定一个合理的费用。如果主张的费用过高,在对方抗辩的情况下,法院有权酌定支持。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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