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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一方举债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 再审研析

2023-06-281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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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前言

一、现有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对一方举债时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判观点

三、实务建议

写在最后




【前言】


现如今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财产形式多种多样、经济关系纷繁复杂,生活中存在大量夫妻一方在婚内举债的情形。在涉及与有配偶债务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双方以及债权人通常会就该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产生争议。一方在婚内所有的举债是否都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何种情形下属于一方个人债务?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例,对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举债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进行探析。


一、现有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因夫妻双方举债时共同签名,即通常所说的“共债共签”在司法实践中较易认定,故下述将重点关注夫妻一方举债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二、司法实践中对一方举债时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判观点


【注:因上述《民法典》第1064条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1]演变而来,虽《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已失效,但二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大致相同,故下述裁判观点引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为目前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仍具有一定的正当合理性。】


(一)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有偿还行为的认定


问题背景:夫妻一方举债,仅一方签名,另一方事后对该笔债务有偿还行为,债权人能否就此认定另一方对债务已经以实际行为进行了追认,从而将夫妻一方债务变更为夫妻共同债务?


再审观点:仅偿还行为不足以认定对债务有追认的意思表示。


(节选)本院经审查认为:姚洁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王少星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洁曾就案涉借款所涉债务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虽然姚洁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王少星转款80万元,但原审判决认为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即认定姚洁有对杜旭强所借1500万元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借款15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王少星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亦无不当。王少星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佳诚公司财务账照片、佳诚公司网页截图,拟证明姚洁、杜旭强对佳诚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本案所涉债务应为共同债务。但从其提交的上述照片、网页截图载明的内容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577号】


(节选)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熊善水以个人名义向秦洪借款,秦洪仅以万梅珍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秦洪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支持其主张。【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196号】


小结:对于夫妻一方举债,如果另一方对与债务人共同还债无明确的意思表示,那么无论另一方对该笔债务偿还过一次或数次,均不得依次断定另一方对债务进行了追认,亦无法据此直接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还需就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


(二)夫妻一方举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利益归家庭共享情形的认定


问题背景:夫妻一方举债,仅一方签名,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以该笔借款未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能否获法院认可?


再审观点:夫妻一方借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属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一种形式。


(节选)本院经审查认为:程步周在原审中陈述所借款项用于经营红酒生意及对外放贷赢利,即直接用于经营活动,借款总额高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亦属正常。吴雪梅诉称自己未使用案涉借款,但原审已查明程步周借款后与吴雪梅账户有款项往来,且吴雪梅以新证据名义提交的生效判决亦载明吴雪梅与程步周实际控制的步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结合吴雪梅无固定工作,亦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以及案涉《离婚协议》约定程步周每月支付2万元生活费的情况,程步周将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存在高度可能性。在吴雪梅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并无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夫妻一方借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亦属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一种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和权利义务对等的一般价值评判标准,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参考案例:(2018)川民申3909、3910、3912号】


(节选)本院经审查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一方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即使该借款未直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但不排除借款方在通过该款获得经营利益后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此类型借款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何雨静婚后购买的两辆车的月供和首付均系何雨静支付的事实证明何雨静的借款或者是其他经营收入存在用于家庭开支情形,原审据此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8)川民申5509号】


小结:对于夫妻一方举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即使该借款未直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另一方未直接使用,只要该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利益用于家庭生活、归家庭共享,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该类型借款的用途仍属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亦符合一般价值评判标准。


(三)夫妻一方举债,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情形下的认定


问题背景:再婚夫妻一方单独大额举债用于属婚前个人的公司经营、支付车房首付款及向另一方的子女转款,另一方能否以借款明显超出家庭生活需要且实际未直接使用该笔款项及未享有所得利益为由抗辩,主张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再审观点:应综合考量未举债一方是否与债权人达成借款合意,是否参与借款过程、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等因素,并将借款用途进行区分认定。


(节选)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陈光霞与李路平系再婚夫妻,陈光霞作为某单位正式职工,且双方并未有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问题,陈光霞的收入应能维持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根据原审法院核定,刘丽君出借款的本金为321.2万元,明显超出目前一个正常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现有证据无法体现陈光霞参与了李路平向刘丽君的借款过程,也不足以证明陈光霞参与了利峰公司经营,陈光霞未从公司经营中获取利益。而李路平向陈光霞的女儿徐航转款的行为,仅能证明李路平与徐航有转款的行为,或者说可能有赠予、债权债务等关系,但不能证明在陈光霞与李路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系刘丽君向李路平的借款而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李路平所付购车的首付款17.09万元及购房的首付款14.37万元系从李路平收到刘丽君借款的卡内转出,宜认定为刘丽君的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债务金额大,陈光霞与李路平系再婚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且无充足证据证明借款行为系陈光霞与李路平的合意行为,若陈光霞对李路平的所有大额债务都要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合情合理。故本院认为,陈光霞应对案涉借款本金的31.46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参考案例:(2020)川民再525号】


小结:对于夫妻关系中未举债一方是否应当偿还另一方的大额债务,应当综合考量其是否与债权人达成借款合意,是否参与借款过程、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等因素。而对于夫妻一方单独大额举债,且无证据证明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另一方就没有还款的义务。故原则上,举债人有还款的义务,而举债人的配偶不必然对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实践中,应对举债的用途进行严格区分,对共同债务的认定进行灵活把握。


三、实务建议


(一)对未举债一方


首先,如该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原则上未举债一方尽量不以任何留痕的方式作出对债务同意、追认的意思表示,如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未举债一方也应注意留存相关证据,避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负债;其次,如该笔借款金额过大,未举债一方虽未同意和追认,但部分款项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举债一方也应注意留存对超出部分未使用的证据,以便对债权人的主张提出抗辩,从而主张只承担用于共同生活的部分,尽可能避免因证据缺失而加重自己的还款责任。


(二)对债权人


首先,当债务人借款时,债权人不仅要将转账凭证、借条等书面证据留存,若债务人有配偶,债权人还应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在借条等书面文件上签字以确定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如一方无法到场,也应要求其通过事后追认、录视频、编辑微信消息等方式作出同意共同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次,若债务人借款时,称借款仅用于日常生活,但其所借金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其又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建议债权人尽可能少借,如确有必要出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债权人也应就超出部分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目的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或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写在最后


家庭作为中国社会最为主要的社会关系和纽带,经济上的统一性是其稳定的基石。“夫妻本是同林鸟”是对夫妻关系的写照,而夫妻作为一个整体,本应“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但若基于夫妻关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背负债务,不仅自身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亦不利于夫妻关系的维系。而对于债权人来说,本是好心借钱,以为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举债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不曾想即便是夫妻也都还是独立的个体,并非所有的债务都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而举债应在夫妻双方均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若只有夫妻一方举债也应告知对方,这样既可以避免债权人“赔了夫人又折兵”,又可以避免夫妻间“负债临头各自飞”。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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