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金融》栏目由发现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业委员会绿色金融研究中心主办,专注宣传绿色发展意识,践行绿色服务理念,探讨绿色金融领域相关法律问题,助力企业绿色转型,为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贡献力量。
【立法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和第590条分别是合同编中关于情势变更制度和不可抗力制度的规定。截至目前,时效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已于本文发布当日,即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三十二条亦对情势变更制度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分布式光伏项目报批投建周期较长、涉及权益协调主体较多,而清洁能源价格天然受政策调整的影响较大,需要行业各主体对最新立法背景和司法实践予以重点关注。 【内容摘要】 基于我国对清洁能源的需求增加以及对双碳目标的强化落实,分布式光伏项目作为一种清洁能源的形式得到了更多的关注和支持。分布式光伏项目将光伏发电系统建设在例如屋顶、工业园区、农村地区或商业建筑物等分散的场所。这些项目通常是在接近能源消耗地点附近建设,以满足当地需求,减少输电损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随着光伏技术不断进步,成本逐渐下降,效率不断提高,分布式光伏发展迅速,并得到过政府在补贴、电价等方面的大力支持。然而由于分布式光伏项目各方主体在相关合同中对政府补贴、电价政策变化的约定不清,对我国民法体系中“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规定的理解不同,也容易导致产生法律纠纷。本文通过对国内地方法院的两则案例分析,梳理分布式光伏项目相关合同纠纷中的“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为分布式光伏项目相关主体提出风险防范建议。 【司法案例】 一、(2021)湘06民终1930号益阳浩丰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兴业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一)案情简介 2017年4月5日,鼎源公司与浩丰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分布式电站开发合作协议》,约定浩丰公司负责项目获取益阳市发改委核准和市电力公司并网批复之前相关报告的办理,办理报告文件的费用由浩丰公司承担,所需的经营公关费用由鼎源公司负责,鼎源公司负责协调项目所在地和市级关系,负责办理与项目有关的政府部门的许可批复文件,包含但不限于项目所在地规划局项目规划选址意见、国土局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保局批复、市发改委备案、市电力公司对项目接入系统的批准等;本项目装机容量大于10兆瓦,每瓦0.1元,一次性装机容量小于10兆瓦大于5兆瓦,每瓦0.07元。若未满足上述两条,鼎源公司仍为浩丰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该项目获取完整的建设批复文件及项目进场开工建成并网收到第一个月电费后,浩丰公司共向鼎源公司支付的费用总额为0.05元/瓦(含税),除此之外,浩丰公司不向鼎源公司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支付方式为:进场施工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协调好屋顶装机容量30%的费用,项目建成并网发电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总额的40%,收到第一个月电费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4月7日,兴业公司与益阳长春经开区签订《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兴业公司在长春经开区投资兴建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经开区企业房顶由益阳长春经开区集中协调,兴业公司负责技术解答及出具房顶荷载报告;投资协议签订后,兴业公司在7-10个工作日内在资阳区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全权负责项目的投资、建设及运营维护。2017年12月20日,鼎源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益阳市工业园分布式电源项目服务协议》,约定:1、浩丰公司以每个合作企业屋顶资源为单位,按照1元/平方米/年(含税)的价格向鼎源公司支付服务费,支付价格为实现并网的分布式电源项目的租赁使用面积×1元/平方米/年;2、鼎源公司为浩丰公司在益阳市工业园××分布式电源项目提供前期屋面合作协调和后续运维服务,服务费按照如下条件与进度支付:若每单个企业屋顶资源全部实现下列付款条件,则浩丰公司在条件成就后5个工作日内向鼎源公司支付价格为每单个企业屋顶资源实际租赁面积×1元/平方米/年的首两年服务费(起始时间与企业屋顶租金支付同步):(1)浩丰公司就每单个企业屋顶资源与业主单位签署《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屋顶租赁合同》(屋顶租赁费用不超过4元/平方米/年,超过部分按照企业业主单位实际屋顶租赁费用递增模式,从鼎源公司服务费中扣除,屋顶可利用面积利用率不低于租赁面积的85%即每10000平方米屋顶机容量不低于0.85MWP)。(2)项目正式并网并取得《并网验收意见单》并正式送电。(3)鼎源公司向浩丰公司开具咨询服务类发票,并提交付款申请单。若在项目运营期内和电站运营过程中全部实现下列付款条件,则浩丰公司在条件成就后每两年的6月30日前向鼎源公司支付每两年服务费。(1)项目通过发改综合验收工作,并取得验收文件。(2)鼎源公司协助浩丰公司做好项目所在当地和市级、省级、县政府各部门、电力公司、益阳市工业园所有企业关系协调,确保浩丰公司项目运营期内正常运营工作不受到阻碍及利益的损害。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年服务费10倍的违约金”。此后,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泽炯代表浩丰公司先后与益阳高新区17家企业签署《屋顶租赁合同书》,总租赁面积167216平方米。益阳高新区13.4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于2017年8月10日获益阳市发改委批复同意并在湖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备案。至鼎源公司起诉之日,兴业公司或浩丰公司没有开工建设。另查明,兴业公司系2013年2月28日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91200万元。2017年4月19日,兴业公司独资成立浩丰公司,出资方式为认缴货币金额1000万元,实缴金额为0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2年8月28日。 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浩丰公司、兴业公司向其支付屋顶租赁中介费314080元并承担违约金94224元;2.诉讼费用由浩丰公司、兴业公司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鼎源公司变更中介费334432元,违约金为100329元。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判决:浩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鼎源公司支付屋顶租赁中介费334232元、违约金100329元;兴业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浩丰公司、兴业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2018年5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联合发布的《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823号)(简称“531新政”),该政策不仅仅是下调了分布式光伏项目的补贴标准,还明确了“2018年安排1000万千瓦左右规模用于支持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但是2018年5月31日前并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已超过1000万千瓦。因此,该政策实际上对于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的准入也进行了限制。光伏发电本就属于受国家政策影响较大的行业,因此,浩丰公司与鼎源公司在《服务协议》第七条中明确将政策因素约定为不可抗力事由,故“531新政”应属于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事由。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的事由?”,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鼎源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兴业公司系因国家对分布式光伏项目补贴下调后暂缓了投资建设。国家下调分布式光伏项目补贴导致利润压缩,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经查,2018年5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发布的《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目的是为促进光伏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提高发展质量,并非禁止光伏发电。该文件仅仅只是下调国家补贴,是兴业公司进行项目论证时应当考虑的市场风险,属正常商业风险,不构成不可抗力,不能免除其责任承担。 二、(2019)浙06民终1569号绍兴上虞海波喷雾塑业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博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一)案情简介 博雅公司曾向海波公司提供过128KW光伏发电项目初步技术方案,该方案涉及项目介绍、设计方案、发电量估算、收益分析、补贴政策、合作优势等内容。2018年4月10日,海波公司(甲方)与博雅公司(乙方)签订《海波公司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海波公司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光伏发电项目的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调试、验收、培训、移交生产、质量保证、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服务过程。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计划装机容量为138KWp,合同总价为78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的30%,具体金额为234000元,视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收到预付款后甲方进行设计,准备物料进场施工,待工程通过电力公司验收,顺利实现并网,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价剩余的40%余款,具体金额为312000元支付给乙方;剩余的25%余款,具体金额为195000元,以并网日期为基准,在三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剩余5%余款作为质保金,具体金额为39000元,以并网日期为基准,一年支付一半给乙方,共两年。甲方若迟延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约定工期目标为:甲方办理完相关支付手续后,乙方5日内进场施工,90日内具备并网发电条件。此外,合同对工程质量、开票项目、违约责任、项目质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2日,博雅公司与海波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以下条款:1.乙方(即博雅公司)对从设计开始到售后服务及质保一条龙服务包括甲方(即海波公司)的政府补贴享受:区财政0.2元/度,省财政0.1元/度,国家补贴0.37元/度。全额、余额并网电价或其他基本电价等以国家政策为标准由甲方独家享受,申请补贴等工作由乙方办理。2.甲方应确保原屋顶无漏水问题,在安装光伏设备期间,乙方施工引起甲方屋顶的漏水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3.为避免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设备损坏而影响甲方收益,乙方为甲方承保10年的意外设备险。4.甲方承诺在补充协议生效后一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并网工作。该协议签订后,海波公司于当日向博雅公司支付预付款234000元。 博雅公司按约完成上述项目安装后,2018年6月22日,海波公司与国网浙江绍兴市上虞区供电有限公司签订《光伏电站购售电合同》一份,由海波公司向国网浙江绍兴市上虞区供电有限公司出售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的电量。同时,博雅公司为海波公司办理了补贴申请。因光伏发电设施的最终装机容量与合同约定不同,博雅公司与海波公司经协商后,确定合同总价为715064元。此后,海波公司又于2018年7月24日、25日累计向博雅公司支付价款266500元,因海波公司对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款项178810.8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酿成诉争。 另查明,国务院于2013年7月4日发布《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七条第二项中规定,对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电量补贴的政策,根据光伏发电成本变化等因素,合理调减光伏电站上网电价和分布式光伏发电补贴标准,上网电价及补贴的执行期限原则上为20年。2017年12月1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项目价格政策的通知,其中规定2018年1月1日以后投运的、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全电量度电补贴标准降低0.05元,即补贴标准调整为每千瓦时0.37元(含税)。2018年5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联合发布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531”新政),该通知明确各地5月31日(含)前并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纳入国家认可的规模管理范围,未纳入国家认可规模管理范围的项目,由地方依法予以支持。并明确要加快光伏发电补贴退坡,降低补贴强度。自发文之日起,新投运的、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全电量度电补贴标准降低0.05元,即补贴标准调整为每千瓦时0.32元(含税)。 博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海波公司立即支付合同款2405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每日合同款240500元的千分之一,即每日240.50元计算)。 (二)裁判要旨 关于“本案情形是否属于情势变更?”,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情形是否属于情势变更,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根据往年光伏发电项目价格政策可知,光伏发电补贴退坡趋势明显。海波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补充协议中将合同工期缩短,是因为博雅公司告知其每年的政策调整是在6月30日以后,由此可见海波公司已经预见到政策的调整将影响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如海波公司以享受政策补贴为其合同目的,则应对相应政策予以关注并就政策调整所造成的利益影响进行充分预估。其次,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该光伏发电由海波公司自行投资,并按“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模式进行收益。该项目完工后已具备发电功能,发电所能带来的收益由被告海波公司独家享受。从案涉两份合同可见,该项目收益包含政策补贴、发电自用、余电出售。现海波公司以政策补贴中的部分不能享受为由,认为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院不予采纳。另,博雅公司就合同已按约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海波公司要求变更合同总价,应当就合同价款与收益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海波公司以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合同价格的抗辩,以及认为博雅公司违约要求赔偿其损失的主张,该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二审法院认为: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知道国家对于光伏发电政策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1日都会有调整,即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已经预见到国家政策随时会有变化,表明了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愿意承担该变更的风险,故本案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启示与风险防范】 政府补贴、电价政策变化等因素对分布式光伏项目的开展具有较大影响,与此类影响密切相关的不可抗力制度和情势变更制度,是否纳入以及如何纳入到项目整体进行考虑,相关商业主体需要予以足够重视。 不可抗力制度和情势变更制度具有相似之处,例如:二者均非商业风险,也都是当事人事先无法预见的情形;二者的发生及其影响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都应当遵循严格的适用条件,等等。但二者在制度价值、适用范围、影响程度、法律效果、行权方式等方面仍具有很多不同之处。 当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时,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需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对方发出受不可抗力影响不能履行合同的通知,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未发出通知导致对方损失扩大的,对于扩大的损失不能免责,对于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也不能主张免除责任。 当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时,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首先可以通过与对方协商调整失衡的利益,在合理期限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然而,是否可以成功主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通常取决于法院对实际情况的审查和判断。法院会考虑具体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符合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因此,基于本文两则案例的判决说理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分布式光伏项目的各方主体提出如下风险防范建议: (一)在分布式光伏项目中,无论是签订租赁合同、合作合同、能源服务合同等交易形式,如合同中涉及价格条款且条款中包含电价、中介费、租金、收益分成、各类登记成本费用的,均需要分类细致列明,以免因电价、补贴等政策发生变动导致各方围绕费用结算发生争议。 (二)充分考虑和预判各种非商业风险等不可控事件,如果分布式光伏项目各方主体均认可此类事件的发生及其影响不可归责于任一方,则应事先在合同中对此类事件发生后的合同履行和责任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以免发生争议后因无法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制度而遭受额外损失。但同时亦应注意,如事先约定排除情势变更规定适用的,将被人民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 (三)如不可控事件发生确属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适用相关制度的分布式光伏项目主体应注意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完整保留主张权利所需的证据、痕迹,以便在发生争议后的司法程序中争取有利地位。 往期文章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