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遗嘱自由是各国继承立法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继承立法也贯彻了这一原则。但是,任何自由都有其限制或边界,正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开篇中提及的,“人生而自由,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我国《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款便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之一。
若忽视遗嘱必留份的规定,将可能导致遗嘱部分或全部无效!
典型案例
一、没有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遗嘱部分或全部无效
(2021)京0112民初20339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遗嘱是否应当为池某3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法院认为:“池某3身体残疾且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池某3没有劳动能力,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生活来源,虽然政府及白庙村为池某3发放补助及养老金,但考虑其身体和家庭状况,该补助和养老金等并不能充分保障池某3正常生活、接受护理及医疗救助的需要,故本院认为池某3属于法定的应当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情形”。故判决案涉遗嘱无效,案涉遗嘱中的两间房屋均各应分给池某3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遗嘱必留份的适用前提——“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应同时满足
(2022)粤01民终4007号民事判决书中,岳某1、岳某2主张涉案遗嘱因未保留没有生活来源及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即岳某2)的份额应属无效,法院认为:“虽岳某2为未成年子女,但其父亲即岳某1具有一定经济能力,并对其负有抚养义务,且叶某(岳某2外祖母)也当庭表示愿意按遗嘱安排承担对岳某2的抚养责任,能够保障岳某2的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对岳某1、岳某2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判决案涉遗嘱合法有效。即尽管继承人岳某2作为未成年人满足缺乏劳动能力的条件,但其并非没有生活来源,故不属于应当在遗嘱中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情形。 三、判断继承人是否享有必留份权利的时间
(2022)辽02民终1958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何时界定继承人符合享有必留份的权利,法院认为:“必留份只有在遗嘱生效、继承开始时,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这一条件的法定继承人才可以成为必留份权利人。本案案涉遗嘱生效时,此时上诉人肖某1已经成年,不属于必留份权利人”。 四、必留份权利相对遗产债权的优先性
(2021)津02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鉴于张某辞系未成年人,根据查明的被继承人张某利的遗产情况、伏某平的收入能力及从利于张某辞受教育及生活来源等实际情况,酌情在张某利的遗产中优先为张钲辞留存自张德利死亡至张钲辞成年十二年又七个月,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用,即1,000元/月×151个月=151,000元,剩余遗产再行负担债务。” 律师说法 遗嘱必留份制度的目的有二:一是实现保障弱势群体的生存权益和尊重遗嘱自由的有效平衡;二是防止被继承人将其应承担的抚养或赡养义务转嫁给社会,从而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 必留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遗嘱“必留份”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该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缺乏劳动能力”指的是该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己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没有生活来源”主要指的是该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只有在该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符合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条件。如果其中一项条件不满足,都没有为其保留遗产的现实必要性。 当然,在实务中对该二项要件的适用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缺乏劳动能力”通常可以通过继承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等据以判断,即通过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能确定,无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对“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可从该继承人是否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是否有社会医疗保险、是否有固定的住处,其配偶或子女或其监护人的身体及经济情况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二、应按照遗嘱生效时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其是否享有必留份的权利
必留份是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所享有的权利,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这类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并无特定的必留份权利,因而能否成为必留份权利人并不确定,只有在遗嘱生效、继承开始时,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这一条件的法定继承人才可以成为必留份权利人。 三、遗嘱是否符合“必留份”的规定,应作实质审查
根据立法本意,必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它平衡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及法定继承人的期待利益,使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收入来源的继承人有权获得遗产必要份额,以维持基本生计,但对于该制度的理解不能进行扩大解释,否则容易损害遗嘱自由处分权及指定继承人的合理期待权。故对“必留份”的适用,应作实质审查,综合判断。例如,若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仅涉及其部分财产,那么其他未在遗嘱中安排的财产依然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此时,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存。那么,是否应为符合条件的继承人保留必留份,应综合判断该继承人通过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取得的遗产能否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如果其已通过法定继承方式取得了足够保障其生存权利实现的财产,或其还有其他法定监护人对其享有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那么对必留份的适用应持审慎态度。 四、遗嘱必留份的优先效力
生存权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相较于其他权利类型,享有优先性。遗嘱必留份的规定即是保障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存权利。故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时,若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中,存在享有必留份权利的继承人,那么该项权利应优先于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债权。当然,这种权利也优先于国家对被继承人的税收权。 综上,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除须满足法定的形式要件外,还应满足实质要件,即一方面应充分保障被继承人处分财产之自由权利,另一方面还需保障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存权利。 如果遗嘱中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可能导致遗嘱部分或全部无效!此时,法院会直接从遗产总额中扣减一定的遗产交与这类继承人,剩余的部分才能按照遗嘱中确定的遗产分配规则进行分配。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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