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法律规范中并无“假离婚”这一法律术语,何谓“假离婚”,在通俗理解中,一般认为是夫妻双方为了满足一方或者双方的某些特定目的,私下约定暂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待该目的实现后再行复婚的情形。该特定目的主要有逃避房屋限购政策取得购房资格、规避夫妻债务或为孩子取得入学资格等。离婚后,当事人双方也常因“离婚不离家”事实的存在,进而引发种种矛盾。本文将从“假离婚”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浅析这一行为弊端。
一、“假离婚”的实质是真离婚,当事人双方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
1、常见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这一规定,夫妻双方一旦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者人民法院出具关于离婚的生效裁判文书(判决书、调解书等),双方即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均不能主张离婚无效或者请求撤销离婚行为。
2、案例链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2322号席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案
(1)基本案情
上诉人席某认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系黄某以办理北京户口为由对席某实施的欺骗,离婚协议内容侵犯了席某的利益,显失公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平均分割财产。
(2)法院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并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一说,在客观上,不论双方出于何种目的,只要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即实际解除了婚姻关系,自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该离婚协议即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双方离婚后是否在一起生活、是否还有微信沟通等,均不影响离婚事实以及离婚协议的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假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主张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难度较大,后续维权困难。
1、常见情形
实践中,因为购房等特定目的假结婚时,很多人抱有“离婚只是走个过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可以随便写,我百分百相信另一半,写得太清楚伤感情”的想法,却没有考虑此事隐藏的法律风险。直至对方拒绝复婚或者另寻新欢后方后知后觉,从而起诉至法院主张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或者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条款,要求重新分割财产。而法院一般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当事人的诉求不予以支持。以及当事人无法提供该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很难通过诉讼途径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
2、案例链接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2469号唐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案
(1)基本案情
唐某与张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在眉山市洪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路XX号沙河XX号XX期XX幢XX楼XX号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4XX9号)归唐某所有,后张某拒绝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为维护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唐某的诉讼请求。
(2)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唐某与张某就案涉房屋签订有《离婚协议书》,张某辩称该协议系假离婚所签订,分配并不公平,但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唐某对此也予以否认,且张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签订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故张某的辩称事由,法院不予采信。唐某、张某理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法院确认案涉房屋归唐某所有,张某应协助唐某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企图通过“假离婚”的形式来逃避夫妻债务的方法不可行
1、常见情形
因为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问题存在误区,简单地认为将个人债务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约定为一方承担,房屋、车辆、存款等财产归另一方享有就可以规避债务问题了。(1)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以及债务承担的约定只对协议双方内部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起诉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2)对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而言,虽然该债务归该债务方承担,但如果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的全部或大部分归不负债的另一方所有,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可以认为此项情形属于夫妻恶意串通,恶意转移财产,可以主张确认债务人夫妻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
2、案例链接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4民撤1号苏某、马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1)基本案情
原告苏某认为,两被告在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及向法院提起共有物侵害之诉后,仍串通合谋以假离婚、虚假诉讼的方式恶意将全部财产转移到林丽芬名下,严重侵害第三人的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21)粤0704民初651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三项、第四项调解协议。
(2)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林某与马某在调解中对财产进行自行处分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主张撤销(2021)粤0704民初65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第四项调解协议,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撤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的(2021)粤0704民初65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第四项调解协议。
四、“离婚不离家”风险大,需慎重处理
1、常见情形
(1)夫妻双方在所谓“假离婚”后多采取“离婚不离家”的模式继续之后的生活,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通过离婚协议予以分割。双方虽然继续同居,不再适用婚姻法律关系,不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对于对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配不适用共同共有原则。这一情况明显对收入较少一方或承担家庭义务较多者一方不利。
(2)当事人一方在离婚后另行缔结婚姻关系,但同时与原配偶继续“离婚不离家”模式的,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情形下有可能构成重婚。且同在一个屋檐下,离婚后的双方易因为日常琐事、离婚事由、财产分配等问题引发矛盾,发生肢体暴力冲突,以致一地鸡毛、覆水难收、破镜难圆。
2、案例链接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民初2159号冯某与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案
(1)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与被告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和债权”。双方约定离婚不离家,二人依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1月8日,被告付某购买位于温江区来凤路75号***号的房屋。后原告冯某提出起诉,主张被告配合原告对温江区的房屋在房产管理局进行产权备案登记(即确认原告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
(2)法院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且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和债权”故本院对冯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付某在离婚后购买位于温江区来凤路75号***号的房屋并取得该房屋产权,该房屋系被告付某的个人财产。因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建议
1、因眼前利益冲动办理离婚手续,人性可能无法经受考验,容易弄巧成拙。切勿尝试,以免人财两空,悔之晚矣。
2、通过“假离婚”难以达成逃避债务的目的,夫妻遇有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双方应首先考虑风雨同舟,携手负重前行,而非抱有大难临头各自飞的想法。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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