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 言
九民会议纪要第53条载明:“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出借人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时,具体会考量哪些因素、如何把握尺度?本文以大量最高院再审判决为例,对该问题展开分析。
二、最高院再审案例
在法治长河中,一份份判决犹如叶叶扁舟静静徜徉,指引我们在代理案件时驶向正确航道。法院在审理与裁判案件时,如何认定出借人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再审团队对近百份最高院再审案例予以研析,选取部分典型案例与各位分享。
(一)不构成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有效的再审案例
1.(2019)最高法民申4952号
【从案件数量的角度】 李竹然以张绍波在人民法院另有两起案件涉及放贷3000万元为由主张张绍波系职业放贷人,并据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进而担保合同亦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然而李竹然并未提交相关裁判文书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即便张绍波作为出借人另存在两起案件,三次出借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张绍波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或者从事职业放贷行为。
2.(2020)最高法民申2613号
【从案件数量的角度】 原判决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特点和认定非法放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认定瑞乐公司等七位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与雷钧荣相关的三份民事裁判文书等不足以认定雷钧荣属于职业放贷人,并无不当。瑞乐公司等七位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3.(2020)最高法民申3465号
【从案件数量的角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不符合“经常性”特点,亦不能认定闫红伟为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职业放贷人。
4.(2020)最高法民申4993号
【从案件数量和结果、时间跨度的角度】 保利公司、李兰泉主张王兴辉为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在原审及再审申请时均提交了以王兴辉、骏辉公司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不过,这些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借贷行为发生时间跨度较长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不能证明王兴辉及骏辉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保利公司、李兰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兴辉系职业放贷人,也不能证明王兴辉与李兰泉之间借款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
5.(2022)最高法民申337号
【从案件数量、出借金额的角度】 西子公司于一审中主张王建文作为原告提起了7起诉讼,其中6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件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标的金额1000万元左右,拟证明王建文为职业放贷人。但西子公司主张的上述案件中,合同纠纷案件涉及700余万元,其他民间借贷案件涉及200余万元。由此,就前述案件的数量和金额而言,尚不足以认定王建文为职业放贷人,西子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6.(2020)最高法民申7063号
【从出借对象的角度】 案涉借款转入孙久峰、郝春富、陈颢天、董金龙账户,转款对象具有特定性,且现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惟以民间借贷为业或者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盛立亚公司、董万波、孙海霞提出的王惟系职业放贷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7.(2020)最高法民申215号
【从出借对象的角度】 本案中,雅盛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0至2011年期间先后四次与关世才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向关世才借款590万。关世才使用自有资金向雅盛公司出借款项,且关世才其他的出借对象也是经朋友介绍而非不特定社会公众,雅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世才系职业放贷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雅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8.(2019)最高法民申1500号
【从出借金额、出借对象、资金往来原因的角度】 首先,王华主张的具体案外人与王国臣资金往来数额相对于王国臣银行流水数额较小,案外人数量不能达到“社会不特定对象”要求。其次,王国臣对银行流水笔数较多、数额较大作出了银行理财类转账142笔、柜台存现取现191笔、王国臣与其配偶戚某某转款25笔、王国臣本人名下银行卡互相转款18笔、银行卡消费6笔等合理解释。最后,王华主张王国臣“交易对象多达71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能提交相关有权机关对王国臣“职业放贷人”身份认定的证据。 综合以上三点,对于王国臣银行流水笔数较多、数额较大的情况,不能排除其合法资金往来可能性,亦不能在本案中作出王国臣行为属于“职业放贷人”的必然认定。 9.(2021)最高法民申1266号
【从出借对象、出借目的的角度】 本案中,邹祥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可从邹祥出借行为是否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是否具有营利性两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邹祥是否属于“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问题。结合两份民事裁判,邹祥不符合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情形。 其次,关于邹祥向他人提供借款是否具有营利目的的问题。杨再雄、富盛煤矿申请再审时新提交了云南九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但该报告与邹祥提供借款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并无直接关联。杨再雄、富盛煤矿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邹祥向他人提供借款有营利目的。 10.(2021)最高法民申5002号
【从出借目的的角度】 王圣斌为安徽恒榛公司开发的“上善水岸公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安徽恒榛公司出现资金困难,请王圣斌为其融资,王圣斌为尽快取得工程款,予以同意。从本案借款发生看,王圣斌不属于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 11.(2021)最高法民申4937号
【从借贷双方关系的角度】 虽然彭荣锋提供了相关证据拟证明辜长江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出借资金,并谋取高额利息,但鉴于彭荣锋与辜长江之间系多年同学,双方又是新盛集团公司和眉山市东坡区新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相互之间经济往来频繁,故原审判决未认定辜长江系职业放贷人,并无不当。
12.(2019)最高法民申5930号 【从主营业务的角度】 再审申请中,周锦刚提交了其投资煤矿经营的相关证据,能够初步证实其并非以放贷为业。广发公司以周锦刚涉及多次借款诉讼,系职业放贷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
13.(2020)最高法民申169号
【从经营范围的角度】 根据金超助贷企业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委托贷款、投保贷一体化、助贷等业务,其对外开展资金融通业务,产生相关民事纠纷,属正常的诉讼行为,上陵牧业公司依据另案法律文书主张金超助贷企业系未经批准的职业放贷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构成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的再审案例
1.(2020)最高法民申5974号 【从是否在职业放贷人名录的角度】 本案中,李彦荣已被一审法院列入职业放贷人名录,属于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自然人,其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2.(2020)最高法民申5797号 【从出借次数、金额、目的的角度】 案涉借款合同因韦峰的职业放贷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首先,韦峰在2013-2015年期间,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出借对象属社会于不特定对象,人数较多,且涉及的金额2亿左右,金额特别巨大。其次,韦峰出借资金收取利息的标准均达年利率24%,其出借行为属于赚取高额利息,且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最后,因为韦峰的出借行为系赚取高额利息,其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韦峰作为自然人,其出借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三、再审团队研析
(一)案例总结
1. 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因素
根据前述最高院再审案例可知,法院在判断出借人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时,案件数量、出借频率、出借金额、出借对象、出借目的、借贷双方关系、经营范围等,都是其考量的重要因素。但总体而言,法院在认定职业放贷人时较为谨慎,最终认定出借人不构成职业放贷人的案例偏多。 2. 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如果主张出借人属于职业放贷人,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或者经营性。在大量再审案例中,由于借款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人,最终法院未采信借款人的主张。 此外,对于向法院申请调取出借人的征信报告/银行流水/银行贷款记录/借款记录的,如果缺乏调查收集该证据的基础事实依据,出于保护出借人隐私的考虑,法院通常会从严把握,不予准许的情况较为常见。 (二)相关规定
对于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具体规则,在全国和地方层面有相关的规定,可以作为我们代理案件的依据或参考,再审团队对相关规定进行了搜集整理。具体如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一、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 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 发文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五、 职业放贷、“套路贷”的审查及虚假诉讼防范 21.【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可以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放贷次数、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贷合同约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额和利息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营业性。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 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借贷合同约定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应认定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 主要业务或日常业务不涉及放贷的出借人偶尔出借款项,或者出借人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 发文机关: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二、 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从严规制职业放贷人的诉讼行为 针对当前职业放贷高发等实际情况,人民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等特征,结合各地实际,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进行重点管理,并每季度向公安、检察机关等协同治理单位通报情况。职业放贷人名录中有公职人员的,应当抄送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四、实务建议
结合上述案例及相关规定,我们在主张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人时,可从主要从四个要件出发:第一,放贷主体。职业放贷人主要指没有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民事法律主体,具体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自然人。第二,放贷行为。职业放贷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持续性,即同一放贷主体在一定时期内多次进行放贷。第三,放贷对象。放贷人向不同主体出借资金,出借对象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人数众多。第四,放贷目的。职业放贷人通常存在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将放贷作为一种职业,以赚取高额利息差额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以营利为目的。
其中,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是法院认定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的重要考量因素。但由于不同地区的情况不同,具体的标准可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目前,浙江、江苏、天津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相继出台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期待四川省高院也出台相关规定,为类似案件提供更清晰的参考,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