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引出
一起租赁合同案件(以下简称讨论案件),原告代理律师在诉状中非常简要的陈述了案件事实,提出了诉讼请求,但没有明确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适用的法律条文,被告方要求明确。
原告律师直言,他只要结果,不管原因,法律关系和法律条文由法官进行判断和选择。他还打比方说,起诉就像霰弹枪打鸟,一大把子弹打出去,谁也不知道哪颗子弹会大打中,也不需要指定要哪颗子弹去打中。
问题来了:原告方在诉讼中,需要明确请求权的基础和法律条文吗?霰弹枪打鸟理论在民事诉讼中合法吗?
二、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笔者的思考 什么是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对应的法律条文包含在其中吗? 1.简单案件 在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比如民间借贷纠纷中,自然人起诉时仅列明了借款以及未还款的事实,不列明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具体的法条。这种情况比较简单、单一,法律适用明确,原告明不明确对判决结果没有影响。 2.责任竞合 另外一些情况下,比如牵涉到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时,原告不明确法律关系的性质将直接影响判决结果。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要求原告明确究竟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的性质直接决定着诉讼时效、抗辩权、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必须明确。 3.复杂案件 还有一些情况,比如“打鸟理论”律师代理的讨论案件。该案中,除了合同相对人原告A和被告B以外,还有另一个主体C,A起诉要求B和C共同支付租金。C在租赁合同中既像合同相对人,也像第三人,承担的义务既像债务加入、又像债务转移,还像保证。但是,C究竟是作为租赁合同的主体还是第三人,A没有明确。C是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的履行,或是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明确。 该案表面看就是一个简单的租赁合同纠纷,但因第三个主体的加入,法律关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存在多个可能性。此时,二被告在案件中的地位以及共同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同,将会导致判决结果完全不同。 四、案件解读 讨论案件中,法官没有要求原告明确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条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B和C承担共同支付租金的义务,自行选择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23条和第551条。以下是笔者的拙见,不一定正确,仅提出供大家批评指正。 (一)相关法律条文解读 1.民法典第523条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是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适用该条说明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债权人不能直接起诉第三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条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的违约行为后果由合同主体中的债务人承担。 具体到讨论案例,如果法院适用民法典第523条进行认定和判决,就不能要求B和C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2.民法典第524条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其实是对民法典第523条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补充规则。补充规则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并取代债权人成为新的合同主体,原债务人的债权人。当然,第三人认为自己具有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才会主动选择代为履行。同时,有三种情形下,第三人不具有这种选择权。 具体到讨论案例,C作为第三人,在其认为具有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有权主动代B履行对A的租金支付义务,但自己将成为B的债权人。判决B和C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混淆了合同主体,模糊了法律后果,是对C权利的严重侵害。 3.民法典第551条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本条是关于债务转移的条款。债务转移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转移的法律效果是原来的债务人退出了合同关系,不再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第三人成为新的合同主体,取得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债务转移的决定权在债权人。 具体到讨论案例,如果认定A、B、C三方属于债务转移,那么法院就不应当要求B再与C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为B已经退出了合同关系,C违约的法律后果应当由C自行承担。 4.民法典第552条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本条是关于债务加入的条款。债务加入是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增强了合同义务的履行能力。债务加入后,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判决解读 讨论案件中,法官帮助原告选择的法律关系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判决主文是B和C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1.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523条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第551条是债务转移,同时适用这两个条文是否妥当? 一般来说,合同主体的民事行为性质,其意思表示是确定的和唯一的,其适用的法律关系也是唯一的。同一行为既是A也是B的情形下,说明有一个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双方应当就合同成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明确,无法统一意见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条文和嗣后的行为,综合判断其行为性质。 本案中,法官同时引用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条文来定性同一法律行为,似有不妥。给人的感觉是,法官干了自己不该干的事,结果还办砸了,殊为可惜。 2.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523条,第三人违约的后果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应当与债务人承担共同责任。 民法典第551条,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已经退出合同关系,也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支付责任应当由第三人直接承担。 本案中,就是因为既要、也要的逻辑,导致法官在判决时被原告误导,判决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一切的根源还在于没有要求原告明确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法律条文,从而出现自相矛盾的结果。 3.共同责任的性质 共同责任的种类很多,以是否分份额和先后顺序为标准,可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三种形式。按份责任的重要特征是有份额无顺序,连带责任的重要特征是无份额无顺序,补充责任的重要特征是有顺序无份额。 作为法院的判决,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论当事人如何进行文字表述,均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共同责任的责任形式,究竟是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责任形式不明确的危害在于,各方主体如何履行判决的给付义务,履行完后相应的权利如何维护。明确的责任形式有利于判决的执行,也有利于定分止争。 本案中,法官没有明确共同责任的责任形态,为嗣后的判决执行制造了障碍,算是一种遗憾吧。 五、结 语 笔者认为,明确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应当包括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以及对应的法条,尤其是在事实复杂、权利义务不明确、争议很大的案件中,更应明确。这也是诉讼的应有之义。 当然,法官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中,可以代原告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和依据,前提还要双方都认可才行。 对于法官来说,有权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请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依据,否则有权驳回其诉讼请求。代原告选择是吃力不讨好的行为,容易引发上诉和发回重审、改判,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霰弹枪打鸟理论在民事诉讼中真的行不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