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首页 > 发现研究 > 专业文章

无罪和罪轻辩护相结合,成功争取到刑期减半——原某银行行长L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 | 发现案例

2025-10-10332

image.png

一、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7年,L某某先后任某地信用联社主任、某商业银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贷款、担保及项目取得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总计收受贿赂900余万元,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3年,L某某在任某地信用联社主任期间,与该信用联社理事长Z某一起,明知借款人川某公司3000万元的商业贷款存在贷款申请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的情况,且违反信贷审批委员会操作规程同意发放贷款,造成不良贷款,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


到案情况:L某某于2024年3月被某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贿赂的事实。



二、诉争焦点


1.L某某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认为,L某某明知借款人申请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仍发放贷款,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违法行为,且本案中在贷审会决议过程中,L某某在同意发放3000万贷款的人数未达到三分之二的情况下,与理事长Z某同意了发放贷款,也属于违法放贷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人认为,虽然明知申请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但不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罪中“违法”的范畴;其次,根据贷审会议事规则,虽然同意发放3000万贷款的人员未超过三分之二,但同意发放2000万元贷款的人员超过了三分之二,L某某最终同意发放2970万元符合该规则,并未违规操作,L某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2.L某某是否系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从犯。在审查起诉期间,承办检察官认为L某某与理事长Z某系同等重要作用,L某某作为信用联社主任,对贷款的审批和发放更具有直接管理权限,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贷款系由理事长Z某主导,并要求L某某推进办理,理事长Z某起主要作用,L某某起次要作用,应当区分主从。


3.数罪并罚的刑期能否在5年以下。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官的初步意见是本案数罪并罚的刑期在7-8年。辩护人认为,L某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即使在构罪的情况下应认定从犯,结合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自首情节,全案有部分退赃、坦白、一般立功、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从宽处罚等情节,建议在5年以下量刑。



三、辩护词正文(核心争议点部分)


辩护人认为L某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贷用不符”,并不构成违法放贷罪中的“违法”事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违法是指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等。中国银监会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10)第九条规定: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第十一条规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根据上述规定,再结合银行业的实际做法,公司做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只要不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即属于可以发放的范畴,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未禁止向用于归还其他借款的公司发放贷款,因此虽然闵某某向L某某说过川某公司贷款的用途是用于归还其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和个人借款,以及公司生产经营,此借款用途并不违法,L某某同意发放这笔贷款给川某公司用于上述用途的行为当然也不违法。川某公司申请贷款的用途和实际用途有出入,L某某等人未予以纠正,最多属于内部违规,L某某也因此受到了省信用联社的内部处分,并不能升格到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违法范畴。另外,根据上述规定,认真遵守贷用相符原则,是借款人的义务,川某公司挪用借款资金属于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管理的范畴。


第二,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对借款用途进行严格审查,审查的核心是两方面,一是借款用途是否违反上述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即合法性审查,二是能否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即安全性审查。如上所述,川某公司的贷款用于归还其他借款并不违法,具有合法性。川某公司贷款时提供了足额的抵押物,其房产和土地经评估总价值为7125.97万元,并有主营业务收入作为还款的来源保障,保障了安全性。根据贷款调查报告显示川某公司截止2013年2月份主营业务收入为1610万元,预计2013年实现净利润近2000万元,业务处理稳定发展期,还款来源有保障。因此,L某某在对川某公司贷款用途的审查上是尽到了实质义务的,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在对川某公司的贷款用途实质审查之后,因闵某某在告诉L某某川某公司的贷款用途时也提到了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而购买原材料也属于公司生产经营范畴,川某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良好。因此,L某某对川某公司的该笔贷款系从总体上把控用途具有合法性和安全性后做出的同意,虽然有知道贷用不一的事实,但也只属于贷款瑕疵,不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违法范畴。


第四,川某公司将贷款中部分资金用于归还经营所欠款项,也属于企业资金周转,在现实中十分常见。而且,川某公司申请的恒丰银行承兑汇票并不属于贷款,其行为还算不上在这家金融机构贷款来归还另一家金融机构的贷款。根据《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票据贴现才属于贷款(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二、放贷行为与贷款未能全部收回之间无因果关系


在2013年发放该笔贷款时,川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属当地有名的企业,具备还款能力。川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蒋某某涉嫌犯罪才是后续贷款本息未能全部收回的原因,而涉嫌犯罪的行为属于后发,在某县信用社发放贷款时属于无法预见的事实,因此放贷行为与贷款未能全部收回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信贷审批委员会并未违规操作,至少2000万贷款额度是依规通过了审批的


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信贷审批委员会操作规程》规定的流程来看,贷审会投票表决只有“同意”“不同意”“再议”3种情况,贷审会委员投同意票应明确同意的金额、期限及利率。从这一规定可知,投票表决相实际上含有两个步骤:一为是否同意,二是同意的话同意的金额是多少。这说明贷审委委员在表决时,不只可以对是否同意发表意见,还要对同意的金额发表意见,即是说各个委员同意的金额、期限及利率都可能有所不同。本案所涉贷款中,参会的贷审会成员有:L某某等7人。其中,3人同意抵押用信3000万,1人同意抵押用信2500万元,1人同意抵押用信2000万元,1人选择再议。根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信贷审批委员会操作规程》的规定,投“同意”票的人员有5人,超过了参会人员的三分之二,该次贷审会表决应视为获得了通过。而且,该规程第六条还明确规定:对决策为同意的信贷业务,贷审会主任委员要明确签批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


因此,根据贷审会相关议事规则,案涉贷款的表决获得了通过,表决通过后具体金额由主任进行签批,该规程也没有说签批的金额一定要根据在勾选同意的金额中就低不就高,故,L某某作为贷审会主任,签批同意发放案涉贷款是合法的。退一万步讲,即使要认定为操作违规,那么不管是从规定还是从常识、常理上讲,其中的2000万元也是获得了贷审会表决同意通过的,因为贷审会委员在表决同意后再明确注明自己同意的金额,本就符合前述规程的要求,是十分规范的操作,这也充分证明了各贷审会委员对案涉贷款的表决十分审慎、严谨,没有让表决流于形式,简单的勾选同意或不同意,而是充分审查,审慎、客观发表了自己对该笔贷款的意见。


辩护人认为L某某即使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也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Z某的供述材料,大额的贷款需先经Z某同意后才能发起调查,进入贷款调查程序。本案中闵某某首先向Z某汇报,也汇报了川某公司贷款的用途,Z某同意后越过了L某某,直接找到公司部副经理杨某,安排其开展调查工作,后面也是Z某安排L某某去现场调查,因此,Z某是该笔贷款进入贷款程序的发起者。


第二,Z某在该贷款程序中,安排L某某去现场调查,直接找公司部副经理杨某和风控经理王某某叫到办公室交代“只要终极风险可控,其他都是小问题”,并催促其他参与办理的程序人员,时任某县联社副主任沈某也说了案涉这笔贷款是Z某安排的。包括后面违规参加贷审会发言。充分体现了Z某在该笔贷款中已经越俎代庖,起到了主导作用。


第三,Z某违规参加贷审会。根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信贷审批委员会操作规程》规定,贷审会成员及有权列席人员均不包括理事长,因此,理事长无权参加贷审会。而Z某作为一把手违规参加川某公司贷款的贷审会,并做支持性发言,说明其想促成该笔贷款业务。


第四,Z某具有“一票否决权”,根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信贷审批委员会操作规程》规定,理事长对贷审会通过的决议有一票否决权,而最终决定发放3000万贷款给川某公司的也是Z某。


第五,L某某在2012年12月6日才被提名为某县信用社主任,2013年3月才正式确定分工, 2014年7月,即调到某县农商行工作,其虽然名为某县信用社主任,但其作为“外来户”,在某县信用社工作仅1年多,实际上属于过渡性质,和深耕某县信用社系统多年的Z某相比,在管理上没有太多的话语权,L某某作为二把手的职权必然会严重虚化,在工作中的作用就会很小,L某某虽名为主任,但从实际权力上看,显然名不副实。



四、案件结果


被告人L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五、律师后语


本案辩护难点在于在当事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受贿金额900余万元,刑期在3-10年有期徒刑;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的金额高达2970万,是立案标准200万的10倍,如果一旦构罪,刑期很可能会靠近5年。审查起诉期间承办检察官的初始数罪并罚量刑意见在7-8年,符合正常情况下的刑期预测。当事人及家属的期望刑期在5年以下。在此不利情况下,如何争取到数罪并罚5年以下刑期是非常困难的。


经过团队分析论证,我们的辩护策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性和金额基本上没有争议,虽然有特别自首、退赃500万等从轻减轻情节,能争取到刑期接近3年就算成功。辩护重点应放在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上,我们认为本案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有一定争议,即便在构罪的前提下,可以从区分主从犯的角度进行大力辩护,争取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期极限从轻,所谓取其上得其中。在此辩护策略下,辩护人选择了“骑墙辩护”的方式,重点从违法发放贷款罪无罪和即便构罪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为从犯这两方面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辩护。最终,公诉机关和法院虽未采纳无罪的辩护意见,但均采纳了L某某系违法发放贷款罪从犯的辩护意见,而且通过无罪辩护也让法官内心认可了在特殊时期,“贷用不符”在一定程度上的普遍性,其社会危害性较低,最终促使违法发放贷款罪在刑期上获得了大幅度降低,仅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且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按照区间刑的最低刑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当事人服判不上诉。至此,本案成功实现了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目标。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