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篇司法解释(一)亮点解读及新旧条文对照 || 发现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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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以下称新继承法解释)于近日公布,与此同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旧继承法解释)随之废止。
经笔者对新旧继承法解释条文逐条对比,发现新继承法解释条文全部出自于旧继承法解释,只是对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没有新增条款。但就修改的部分条文来看,比旧继承法司法解释更加完善、严谨,“青出于蓝而胜于蓝”,修改完善的部分条款主要包括以下七项内容。
一、明确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继承开始时间。
新继承法解释第一条是关于继承开始时间的规定,该条款是从旧继承法司法解释第1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修改而来,将旧继承法解释修改为“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即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
而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实际上这是在继承开始时间的判定情形上增加了“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的情形。
二、新增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补充除外情形及丧失遗赠权情形。
新继承法解释第五条是关于丧失继承权的规定,该条款是从旧继承法司法解释第9条修改而来。
与旧继承法解释相较,新继承法解释新增内容来源于民法典继承篇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根据上述民法典继承篇内容,在新继承法解释中一是新增了“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二是新增了“宽宥制度”对丧失继承权进行了补充规定,体现了被继承人支配自己身后遗产的自主意愿,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三是对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情形做出了补充规定。
三、补充完善继兄弟姐妹之间继承权问题。
新继承法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了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该条款由旧继承法解释第24条补充而来,新继承法解释第十三条是充分考虑了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情形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完善。
四、删除关于遗产分割诉讼中诉讼时间和条件的限制条款。
新继承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款来源于旧继承法解释第32条,但删去了原条款中“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的表述。
笔者认为之所以将关于诉讼时间和条件的限制内容删除,是因为该条款内容限制了权利人的诉权,更与目前的立案登记制相违背,理应删除。
五、明确了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新继承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是对旧继承法解释第41条的修改完善,即将“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修改为:“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将“有行为能力”修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把“无行为能力人”细化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了行为能力”修改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修改将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备的条件更加明确具体,也更加严谨。
六、明确继承人放弃继承应以书面形式表示。
由于民法典增加了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所以司法解释新增了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表示的规定。
新继承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明确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为准,删除了旧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7条关于口头方式放弃的认定条款:“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七、明确了受遗赠人不再列为当事人的情形
新继承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将旧继承法解释第60条的“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修改完善为“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让法律适用更加明确、具体。
新旧条文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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