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格式条款”无处不在,从购买商业保险到健身课程,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往往忽视那些“霸王条款”,无法维护自身的利益。本文从一最高院再审案例引入对“格式条款”争议的讨论,由商业风险到生活中无处不见的“格式条款”,分析将法律知识如何应用于日常生活。
一、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4日,人保中心签发了以新华船务公司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船名“新航2”轮,杂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7日0时至2018年2月26日24时。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以特别约定清单形式呈现:承保条款及责任依据人保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承保远洋一切险,机损责任除外。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绝对免赔率为10%。船舶装运原木期限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 关于付费的特别约定为:投保人应该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前分别支付保险费的33%、33%、34%;否则,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并有权于向投保人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的次日零时起终止合同,投保人仍需缴纳合同终止日之前的保费。上述人保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一条(责任范围)第(二)款规定:一切险承保碰撞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第十一条(争议处理)规定: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在人保中心签发保险单之前,新华船务公司曾应人保中心要求就其年度船舶保险出具了投保单。该投保单内容由人保中心填写,新华船务公司加盖印章确认。投保单除载明了上述保险单中有关特别约定的条款,还列有“被保险人声明”一栏,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涉案该次年度投保系新华船务公司在人保中心处的续转投保,人保中心在上一年度的保险办理中即已存在“原木条款”和“付费条款”的特别约定,并被记载此前的船舶保险单中。该次续转承保前的2017年1月,人保中心向新华船务公司提出的续转条件仍包括该两项特别约定。 2017年7月31日,新华公司所属的“新航2”在北向南横越航道过程中,与另一船只发生碰撞事故,事发时“新航2”轮船舱内装载货物为原木。事故发生后,新华船务公司及时通知了人保中心,但人保中心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未参与事故处理并拒绝理赔。对于事实,双方争议在于对保单中“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的含义和性质存在不同的解读。 新华船务公司主张该两项条款均属免除责任条款,因人保中心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而无效。而人保中心则主张该两项条款并不是格式条款,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特别约定事项。 二、一审裁判【(2018)鲁72民初1537号】: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船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船舶碰撞事故系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不因保险费未及时交纳而免除;涉案船舶舱内装载原木运输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因事故所致本船修理等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华船务(香港)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8898元及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新华船务(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裁判【(2020)鲁民终687号】: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将“船舶装运原木期限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中的“期限”解释为“期间”,系对约定有争议的条款作有利于己方的解释,但未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和依据。从缔约过程来看,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对投保单中的“原木条款”未采用加粗、加黑等方式进行提示,与新华船务公司的邮件往来仅是将“原木条款”与其他条款一并作为续约条件,并未主动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作明确说明。投保单“被保险人”声明的字体与其他内容的字体相比较小,未采用加黑、加粗或加下划线方式等方式进行标注,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关于新华船务公司在投保单“被保险人”声明处签字盖章,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在缔约时未对条款中“期限”的含义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以该条款为由免除保险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裁判【(2021)最高法民再2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人保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原木条款”不是格式条款。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包括“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在内的主要续保条件均经双方当事人通过邮件往来协商,进行了特别约定。新华公司在回函中仅对保额、费率以及机损是否除外有意思表示,未对案涉“付费条款”“原木条款”提出异议,不能表明“付费条款”“原木条款”未经双方协商。相反,双方的邮件往来表明,新华公司可以对“付费条款”“原木条款”提出异议但其并无异议。其次,通过连续三年的保险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关于“付费条款”“原木条款”的文字约定并不相同,两条款也不具有“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特征。 其次,因认可案涉保险合同中的“付费条款”与“原木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不存在格式条款的不平等性、先决性、非协商性的特征,人保公司对该两个条款依法不负有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原木条款”在2015年保险单中的表述为“被保险船舶如承运原木,出险不负保险责任”,该约定意思清晰明确,本次续约应予继续适用。 综上,“原木条款”“付费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并非格式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合同法》第四十条的适用情形。以上两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碰撞事故发生于新华公司第二期保费逾期交费的违约期间,且船舶在发生事故航次装运的货物是原木。故在“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人保公司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 五、案件研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为:“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是否系格式条款?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判断格式条款的核心要素在于“是否经协商形成条款” 。按照民事活动中的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与谁订立合同、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而格式条款则为了预先的交易便捷,由制定一方预先根据交易惯例、实际情况进行条款的设立,一般的相对方只能选择接受或者拒绝。笔者认为,“重复使用”并不是辨认格式条款的一种实质特征,而是因“未经协商制定条款”导致的最终结果。因此, 从事实解释的角度来说,只要合同相对方无法对合同条款施加影响、没有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的余地,那么这种条款就应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具体到本案中,包括“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在内的主要续保条件均经双方当事人通过邮件往来协商,进行了特别约定。因前期双方对该条款进行过沟通,拟定过程中也可以对该条款继续进行协商,而不是完全没有修改的余地,法院据此认为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故特别说明解释义务系本发条赋予“格式条款”的特别义务,那当认定“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后,人保公司则不需要对“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承担提示和说明义务。 六、生活中容易被“绑架”的格式条款
生活中,格式条款无处不见,法理上来看,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使用格式条款的好处是高效、省时、降低交易成本,而其弊端也十分明显,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商家自身而不利于交易对方的条款,这一点在消费者作为合同相对方时特别突出。因此,在立法上对格式条款予以了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具体到日常生活中,在我们购买某些长期培训课程时,例如健身课程,会员卡中对课程约定了使用有效期,一般同时载明“于上述有效期限内未使用完毕之节数/次数,将自动视为会员放弃使用之权利,会员不得要求退还该金额或转让他人使用,亦不得要求延长有效期限”。 从法律规定来看,这种类似的条款加重了我们作为普通消费者需要加速完成培训课程的不合理义务,排除了消费者解除协议、要求退还费用的权利,应属无效,对我们而言不具有约束力。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双方主观过错问题考虑健身房实际运营成本之后,扣除合理费用要求健身房将剩余费用返还消费者。【参考案例:(2023)京01民终48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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