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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传承 || “假离婚”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探究

2023-02-22548

案情简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川01民终17941号民事判决书】


阿珍与阿强婚后生育一女小美,2013年12月10日阿珍和阿强登记离婚,且双方都认可此次离婚是想要以首套房的贷款利率购买房屋。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小美由阿强抚养,阿珍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阿强全额承担;婚后所有存款人民币5万元归阿珍所有,婚后无共同房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双方以阿强的名义购买一套房屋(案涉房屋),登记在阿强名下,双方均有出资且认可该房屋为共同购买、共同装修,该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第一次离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直至2019年3月份,之后阿强搬出。2020年3月6日,阿珍和阿强再次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生活在一起。2020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女方对案涉房屋享有100%份额并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阿珍名下。同年8月,双方在房屋登记部门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阿珍名下。


2020年8月17日,阿珍和阿强再次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小美由阿珍抚养,阿强每月支付5000元生活费直至小美成年,小美每年的教育费、培训费、医疗费等开销双方一人承担一半,直至小美22岁。且该协议第3条约定:案涉房产归阿珍一人所有(该条款为阿强主张构成欺诈并要求撤销的财产分割条款)。阿珍和阿强复婚后再次离婚,将案涉房屋转到阿珍一人名下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相关房屋限购政策的条件—离异两年后阿强作为无房人可在高新区购房。


第二次离婚后,双方因在高新区再购房的问题产生纠纷,阿强以受到阿珍的欺诈而签订第二次离婚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第二次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


争议焦点


阿珍和阿强在第二次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条款是否属于受欺诈而作出。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阿珍以共同再在高新区购房为由劝说阿强通过复婚、加名、离婚等形式将案涉房屋过户给阿珍,完成过户后又与阿强分手,共同购房的条件不再具备,阿强基于对阿珍信赖的情况下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可认定阿珍对于阿强第二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签订构成欺诈,该条款应予撤销。后阿珍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应当是阿珍故意告知阿强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房屋需要分割或不分割的真实情况,导致阿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但就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双方第二次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的权属划分作出了清晰、明确的规定。阿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也可以正确理解该约定的内容以及所带来的实际影响。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阿强在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受到欺诈。关于一审法院中所提及的房屋限购政策及购房资格,是行政管理机构对于社会生产生活秩序所作出的规范性文件。阿强称双方企图利用该政策谋求更大的经济利益,从而导致其错误地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是,相关的房屋限购政策是经行政机关对外公开发布的行政性文件,已经对全社会公示,阿强可以对该政策进行充分的知悉和了解,也不足以导致其受到阿珍的欺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阿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阿珍和阿强通过第一次“假离婚”后获取经济利益,通过复婚、第二次“假离婚”想达到再次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没想到双方在第二次“假离婚”后谈崩了,最终走上了法庭。


本案中,根据已有证据显示,双方在2013年第一次假离婚后直至2019年阿珍和阿强才因为家庭矛盾而分居,后在复婚、第二次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过程中,阿珍和阿强一直有对第二次离婚后以阿强名义购房的事情展开讨论的聊天记录,同时阿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欺诈,据此,二审法院认为第二次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构成欺诈。


在实践中,夫妻双方通过“假离婚”获取经济利益,最终闹得不欢而散的案例比比皆是。总的来说,“假离婚”案件中涉及的效力问题包括登记离婚行为的效力问题和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文主要讨论后者:


婚姻具有身份与财产双重关系,“假离婚”夫妻为了达到后续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往往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进行约定。针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争议。本文所述案例中阿强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一方以虚假意思表示为由请求判决财产分割条款无效的。其中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2021】粤01民终6494号、【2021】京03民终19572号等)裁判的依据都是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相反,其中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2022】京01民终4003号、【2021】沪01民终351号等),通常都认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因为了达到某种条件,双方合意虚假行为而产生,并非对实际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无效。


结合上述案例的裁判结果分析,“假离婚”案件可能牵涉到夫妻感情、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加大了法官的审理难度,法官可能会更严格地把握认定“假离婚”的标准,这也就增加了“假离婚”中遭受损失一方当事人的举证难度。若当事人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共同处理家庭事务、以夫妻相称等,或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以外签订了其他协议能证明系“假离婚”的,法院认定双方为虚假合意离婚的可能性较大。反之,遭受损失的一方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律师建议


对于“假离婚”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问题,目前尚无立法上的明确规定,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法院在审理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考察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双方都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签订协议,那么遭受损失的一方举证难度会更大,最后很有可能会陷入人财两空的境地。同时,“假离婚”后又复婚的,第一次“假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将仍然有效,协议中处理财产的条款也是如此,那么双方复婚后可能会面临婚前婚后财产混同的问题。因此,笔者在此提醒——假离婚有风险,莫要因小失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