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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责任性质及责任范围 || 再审研析

2023-02-221121

再审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02号


案件简要事实:


2016年1月27日,刘某向商储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债务人某公司在履行《业务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过程中欠付商储公司的债务及自2014年2月起至今的利息(利息率11%)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资产为其合法持有的某公司10%的股份(价值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商储公司的欠款本息及商储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未能如期还款,商储公司起诉要求债务人某公司支付本息,并要求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债务人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商储公司本息,刘某在500万元范围内对债务人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向商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案例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790号


案件简要事实:


李某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期限4个月……七、特别约定:……2.丙方(王某)对乙方(陈某)未按本协议约定清偿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丙方以西藏某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王某在“担保丙方”栏签字。因陈某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前述借款,李某起诉请求判令王某对李某未实现的债权即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持有的西藏某公司96.22%股权价值范围内对李某起诉主张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一、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在民法典正式生效前,基于过去物权法与担保法存在一定衔接性问题,对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尚存在一定争议。而民法典正式实施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明确区分于物权变动的结果,即是否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不再作为股权质押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之一。在无违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下,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即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


事实上,本案中两则再审案例均前沿性地作为股权质押合同不应再以股权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仅导致股权质权未设立的法律后果的认定,肯定了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二、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及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


对于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导致债权人未能享有股权质权,通说认为担保人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在应当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上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有认为应直接承担担保责任,还有的认为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债权人往往负有出借资金的义务,而担保人负有提供股权质押的义务,核心即为按照法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质设立登记。担保人未履行申请设立登记的义务,导致债权人无法就股权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认定违约行为更为妥当。本文引用的两则再审案例也均作此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认定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该问题是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性的地方。在本文引用的两则再审案例中,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如何配合办理设立质权需履行的相应手续的情况下,最高院和四川省高院对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主体责任划分有不同认识,也因此对担保人需承担的责任范围作为了完全不同的认定。


对于登记办理股权质押义务的主体责任认定,最高院在再审案例中认为,“……刘某虽然没有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但是商储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催告刘某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或其他积极主张自身权利的行为,其对于案涉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也存在过错”。因此,最高院在案例中综合各方的违约情况和过错程度,最终酌定刘某就其违约行为承担其在《担保函》中声明的担保物价值(1000万元)50%的民事责任。


而四川省高院在再审案例中虽然没有明确说明责任主体,但根据其认为的“鉴于王某怠于办理出质登记的行为导致其不当逃避了质押担保责任,致使李某丧失了股权质押权利,亦失去了收回案涉借款的物权保障……”,以及最终判决结果来看,其实质上认为该登记义务应由担保人全部负担。


从办理登记的实践操作流程来看,上述两种责任认定均有一定合理性。实践中,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所需相关资料通常由担保人提供,债权人因无法掌握上述资料只能进行催告。因而,认定担保人负有有效设立股权质权的义务无可厚非,从促进质权有效设立的角度要求债权人积极采取催告措施也并无不妥。但从公平角度衡量,对明显处于次要配合地位的债权人划分50%的办理登记责任似乎略显苛刻,按照实际办理情况合理划分责任比例更为妥当。


对于担保人应承担责任金额的认定,则是本文引用的两则再审案例最大的不同之处。四川省高院认为,王某因违约而逃避的责任及李某丧失的权益即应视为李某的损失,具体而言,即王某在其持有的拟质押全部股权价值范围内对李某主张的借款本息以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而最高院根据50%的责任划分,直接判决刘某在500万元范围内向商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从结果来看,四川省高院的判决暂时搁置了由于股权价值的实效性、波动性带来的金额认定困难,直接以特定份额股权对应的股权价值笼统认定了责任范围,将具体变现问题引入执行程序解决,在实际上产生了和质权有效设立类似的法律后果。如该股权大幅度贬值,债权人也将面临真正股权质押时带来的不稳定性风险,似乎更符合股权质押的设立初衷。而最高院在双方协议明确载明拟质押时股权对应价值的情况下,以当时的股权价格作为责任金额的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约定质押时各方对于担保金额的预判,客观上避免了执行过程中明确股权价值的繁琐程序和不确定性,在实际上产生了类似于最高额保证的法律后果。从抛开50%责任划分的角度看,以质押合同签署时的股权价格作为责任金额的认定标准,如该股权大幅度贬值,对于债权人而言自是“意外之喜”,担保人则将为其在过去“承诺”的股权价值付出“代价”;而如该股权大幅度增值,即便债权人在当下错失了更高的清偿可能性,也可考虑其在同意设立相应担保时对于股权价格的心理预期。究竟应当如何合理认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将仍是一段时间内充满争议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