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邓媛媛
引 言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一股二卖”的情形下,争议股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股东资格如何确认,成为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从而引发一系列的争议。本文将从“一股二卖”典型情形出发,结合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分析,提供建议。 一、“一股二卖”情形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实践中,股东资格的确认法院一般综合考虑股东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及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等因素加以认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实际控制公司、资金投入以及内部文件审批等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结论参考新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31民终362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9881号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判决文书。]。“一股二卖”,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同一股权转让给多个受让人的情形。在民法领域,“一物二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而解决物权归属问题,在股权交易情形下,公司股权转移是否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需要满足什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因此,善意取得的发生情景:(1)出卖人无权处分;(2)买受人善意;(3)转让价格合理;(4)登记或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股二卖”争议是可以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最近,在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最高人民法院拟再次确认“一股二卖”的处理方式:“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原股东又将其股权以转让、质押等方式予以处分,第三人主张已经取得股权或者设定了股权质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注意,此处是“应当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不再是“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如“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在此处无修改,后续正式出台后,法院将在“一股二卖”情形下,明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规定再一次提醒,如有限公司股权最终未经工商登记,善意相对人极有可能取得争议股权,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制度将发挥作用,使第三人因此获得股权。上述规定也明确了,取得股权是以登记在股东名册为判断标准,但实务中很少公司真正制作股东名册,问题来了,如果没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但受让人已经参与了股东会签字,列入了公司章程,股权出让人再一次出售股权,争议股权怎么认定权属? 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一股二卖”的规定:“受让人主张第三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综合考量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或者设立质权时,公司是否置备了股东名册、受让人是否已被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是否一致以及第三人是否查阅了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是否向公司了解股权转让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也就是“综合认定”争议股权归属。下文我们将从三个案例,看目前司法实践是如何综合认定的。 二、从三个案例看“一股二卖”情形下股权归属如何确定? 既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交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将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归纳为:(1)股权出让人不享有股权处分权;(2)有限公司股权后买受人在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时是善意的即股权移转之时不知股权已在先转移过且无重大过失、已尽基本的审查义务;(3)以合理的价格接收股权;(4)后买受人已经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股权变更程序完成)。 如同时符合上述善意取得要件,则有限公司股权后买受人能够取得股权权利,否则,由在先签订股权买卖协议的先买受人取得标的股权。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49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鉴于某公司的股权至今登记于A某、C某名下,尚未变更登记于B某或其指定的人名下,且B某对于某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况也知悉,所以B某的受让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B某不能取得股权,其只能请求股权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A公司的股东信息在工商部门可以查询,赵某为A公司的股东。杨某在其受让案涉股权过程中,其并未与赵某就股权转让进行磋商并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尽到作为股权受让人应有的合理审慎义务。即使赵某对债务人为于某的事实没有异议,杨某代其偿还债务亦属另一法律关系,杨某仅依据其持有的德某出具的收条主张其善意取得股权依据不足,故二审判决认定杨某为善意第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此案一审法院认为:对赵某名下某公司20%股权,因赵某并非该股权的合法股东,在股权转让交易中构成无权处分。关于董A、董B、朱C受让股权的行为,股权转让价款是在交易双方核算目标公司资产负债、风险承担、税费负担等情况后综合确定的,并且《股权转让协议》是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赵某转让的20%股权,董A、董B、朱C构成善意取得。协议签订后,董A、董B、朱C从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0月15日,分七次支付股权受让款3500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也已进行了变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董A、董B、朱C在受让赵某名下20%股权时明知该转让行为为无权处分,受让方受让股权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中董A、董B、朱C已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厉某、赵某支付了股权受让款3500万元,故对赵某转让的20%股权,董A、董B、朱C构成善意取得。 综合上述案例可知,后买受人是否能证明自身始终在整个股权交易环节保持“善意”,已尽基本“审查义务”,是诉讼维权的关键。根据《公司法》(2023年)第八十四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若有限公司股权交易中,出让人在进行优先购买权通知、取得其他股东同意、后买受人与其他股东进行接触了解和磋商等过程中,后买受人不主动询问标的股权的归属情况、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又在取得股东名册登记的过程中对明显的人为修改或表述有误之处不进行进一步审查,则很难佐证自身尽到了基本审查义务、没有重大过失,此时,后买受人难以构成主观善意,从而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标的股权的所有权。 不同情形下的“一股二卖”股权归属总结: 1.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先买受人B如已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登记、标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出让人A又与后买受人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股权不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已经完成了从A到B的变更。虽然A确系无权处分股权给C,但因B已完成标的股权变更全部程序,则标的股权由先买受人B所有。 2.股权出让人A先后与先买受人B和后买受人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B和C均没有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时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的先后顺序进行判断。B的合同成立生效在先,因此B为标的股权的权利人,可要求A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交易手续或要求A承担违约责任。 3.股权出让人A先后与先买受人B和后买受人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B和C各自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B和C均主观认为标的股权仍为A所有,无论B是否登记成为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只要后买受人C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保持善意且无重大过失,A为后买受人C完成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C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C取得标的股权所有权。 三、“一股二卖”情形下如何维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未能取得股权的受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的原股东或向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主张承担相应责任。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四十一条明确“未依法取得股权或者设定质权的第三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依据合同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或者质权,受让人请求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等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对未及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等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因此,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未来或将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四、实务建议 有限公司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律师建议: 第一,股权买受人应当审慎审查转让人是否有处分权,主动询问并查看公司股东名册(需加盖公司公章)原件和工商登记档案(需加盖工商登记机关档案查询专用章)原件,到公司办公地点与公司其他股东进行会谈,有条件的制作谈话笔录,或进行通话录音等。 第二,股权买受人主动了解标的股权是否存在代持情形,如存在,需与实际出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如不存在,需由股权出让人出具书面承诺或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进行明确承诺。 第三,请律师核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性,是否有效。核查标的公司《公司章程》,是否有约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同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特别针对转让人“一股二卖”的行为设定合理违约责任,如最终未能取得公司股权,亦能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赔偿。 第四,股权买卖交易时,买受人应当支付合理公允对价,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领取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册原件或股东证明原件,完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第五,标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不配合股权变更程序完成的,保留与其沟通的聊天记录或录音等证据,如最终未能取得公司股权,亦能向标的公司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