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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银行帐户并配合刷脸验证的行为定性——熊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 发现案例

2025-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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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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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24年7月,被告人熊某某在某微信兼职群看到有人发布“提供银行卡转账可获报酬”的兼职信息,熊某某与其联系并按照指示到上海市宝山区的一个公园内,将手机交给两名业务员进行操作,并配合业务员进行刷脸验证。事后,熊某某收到2000元报酬,查看银行帐户交易记录发现业务员操作期间收到一笔80万元转账,转出69万余元,帐户内还剩10万余元已被冻结。次日,潘某某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刑侦大队报案,称因办理机票延误补偿遭受电信诈骗。


公安机关以熊某某涉嫌诈骗罪执行拘留,后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报请检察机关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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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争焦点


1.熊某某是否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赃款而出借银行卡并协助他人转移资金,本案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若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熊某某是否属于从犯?未转出的10万余元资金是否属于犯罪未遂?本案能否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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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辩护词正文


(一)本案所涉上游犯罪尚未查证属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熊某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赃款而出借银行卡并协助他人转移资金,本案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1.依据在案证据,本案所涉上游犯罪事实尚未查实,认定熊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提不能成立。


依据《掩隐罪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查证属实”要求上游犯罪须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已达到犯罪的程度。


本案中,仅有报案人潘某某的询问笔录陈述了电信网络诈骗的经过,并无相关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短信息等电子数据或者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并且潘某某的询问笔录无法与在案证据中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可见被害人陈述并不能如实、完整反映客观事实,仅凭被害人陈述笔录及银行流水无法查明本案所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方式等关键事实,现有证据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其次,根据在案《情况说明》,本案不仅尚未查明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连联系、安排熊某某提供银行账户的“无语”、具体实施接收涉案资金并操作转账、消费行为的“业务员”等上线人员身份都没有查实。


2.熊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部分内容真实性存疑,第二次、第三次讯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


辩护人经详细查阅案卷,并多次会见熊某某,了解到第一次讯问笔录中部分内容与其陈述不一致,笔录所载“我认为可能是电信诈骗、网络赌博什么的钱,并且是用我的银行卡洗钱”并非熊某某亲口陈述内容,而是侦查人员直接打印出来让熊某某签字,没有让其核对确认。


此外,第二次、第三次讯问笔录系熊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签署,根据熊某某向辩护人陈述内容,这两份笔录均未经侦查人员依法提讯,笔录内容也不是依据熊某某供述内容书写,而是事先打印好,熊某某按照管教民警的要求直接签署捺印。第二次讯问笔录所载“最后实际有109789.96元是电信网络诈骗来的赃款”不是熊某某本人陈述内容,更与第一次讯问笔录所载内容不一致。


3.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熊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为了配合他人转账进行刷脸验证,即便熊某某构成犯罪,也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在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正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诈骗罪。出租、出售信用卡+明知赃款+代为转移/配合转移=掩隐罪,明知犯罪+出租、出售信用卡=帮信罪,核心区别包括:主观明知的内容和时间,以及行为人在转移赃款环节的具体行为和作用。


根据熊某某向辩护人陈述内容,其将手机交给“业务员”并提供了中国银行的账号及密码,配合“业务员”进行过2次人脸扫描验证,但并不清楚每次刷脸验证所对应的操作内容。根据熊某某供述,“业务员”用其手机下载了“中国银行”APP,初次使用也需经过注册、登录、绑定银行账户等操作程序,而登录验证方式就包括人脸识别,则熊某某在涉案80万元资金进入其中国银行账户之前配合“业务员”刷脸验证的实际效果等同于提供该银行账户的网银操控权限,此时的刷脸验证行为应当纳入出租、出借银行卡这一行为整体评价。


另外,根据在案银行流水,涉案80万元资金进入熊某某账户后,由“业务员”通过手机银行转账、POS机、在线交易消费等交易渠道转出7笔共计69万余元。若每笔转账都需要熊某某配合刷脸验证,那么其配合刷脸的次数不应仅有2次,并且熊某某陈述没有看到过业务员携带或者使用POS机。在涉案资金流入、转出的整个过程中,都是由“业务员”实际掌控熊某某的银行账户,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熊某某明知“业务员”正在接收、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赃款,并且为了协助“业务员”将赃款转出而配合刷脸验证。


(二)若认定熊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具有从犯、坦白、初犯、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适用缓刑


1.若熊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认定为从犯,且其涉案行为的技术性不强、帮助作用相对较小、获利较少,整体而言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司法实践主流观点,对于“断卡”行动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言,构成要件行为包括具体的转移赃款行为,如直接操作手机银行APP软件或者网银进行转账、在银行柜台通过人工转账、取现以及在自动取款机中取现等,均为本罪的实行正犯,前述行为在本罪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实施或者实现中均起到直接的作用或贡献。然而,对于在转账、取现或者套现过程中,比如仅提供刷脸验证等配合帮助作用,没有直接实施转移赃款行为的,应认定为从犯。


根据熊某某供述,其实施的行为包括向“业务员”提供手机、中国银行的账号及密码,并配合进行人脸扫描验证,属于典型的帮助行为。本案中,联系、指挥熊某某提供银行账户的“无语”以及主导收款、转账及消费整个操作过程的“业务员”起主要作用,熊某某既不知晓其提供账户的资金流入、流出情况,也没有实施转账、消费等转移资金的实行行为,其涉案行为的技术性不强、帮助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2.流入熊某某涉案银行账户的资金仅有一笔,且其配合“业务员”转出资金的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未被转出的10万余元资金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据《掩隐罪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


本案中,被害人潘某某因遭受诈骗,将80万元转入熊某某的银行账户后就丧失了对该笔资金的控制权,此时仅成立上游诈骗犯罪的既遂。并且单就熊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被用于接收诈骗赃款这一点而言,并不能达到“窝藏”赃款的目的,客观上也不会导致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所以熊某某银行账户流入80万元只能在上游诈骗犯罪中评价。而“业务员”为了转移这80万元赃款进行拆分转账、消费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行行为,在此过程中熊某某配合刷脸转账,仅起到辅助作用。熊某某供述在“业务员”操作结束离开之后发现涉案银行帐户多出10万余元,是因该银行卡已经被冻结未能转出,故该部分资金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尽管熊某某掩隐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综合其具有从犯、坦白、初犯、认罪认罚情节,可减档至3年以下,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虽然流入熊某某涉案银行账户的资金为80万元,流出资金69万余元,依据《辽宁省高院量刑意见实施细则》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在3-4年内确定量刑起点,鉴于熊某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减档至3年以下。


同时,根据熊某某的供述,其在微信群看到兼职信息时仅猜测到协助转移的可能是违法资金,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得知涉案资金是诈骗赃款,属于概括明知,相较于确切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赃款而积极协助转账、取现等情况,熊某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合其人身危险性极小、认罪悔罪表现良好等因素,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4.恳请合议庭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参考洗钱罪的罚金刑标准,对熊某某在1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具体到本案而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妨害司法的犯罪,而非财产犯罪,并且熊某某的获利金额与掩隐数额没有直接挂钩,并不是依据协助转移的赃款金额按比例提成或计算手续费,而是无论转账金额多少都只能挣得5000元报酬,事实上熊某某只获利了2000元。据此,辩护人认为在评价熊某某的犯罪情节时,不应单一依赖掩隐的财产数额或者获利金额,而应综合考量掩隐数额、行为次数、行为手段、行为持续时间、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鉴于《掩隐罪司法解释》以及《辽宁省高院量刑意见实施细则》并未明确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档刑罚所对应的罚金标准,辩护人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基于洗钱罪设置了相较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高法定刑的立法现状,综合熊某某具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熊某某在1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具有法律依据,也遵循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能够实现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协调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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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熊某某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量刑情节。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处熊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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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律师后语


第一,本案侦查初期,家属收到的拘留通知书载明其涉嫌诈骗罪,仓促之下在当地聘请了律师,后因沟通不畅决定更换辩护律师,承办律师在熊某某被逮捕一个多月以后才介入,而熊某某在看守所期间精神高度紧张,关于部分案件细节的记忆模糊、混乱,同时,担心有案底影响以后就业,心态也有所反复,影响了程序性辩护的效果和实体辩护思路。


第二,本案定性关键在于熊某某主观明知方面的证据及证明标准。承办律师阅卷后向熊某某核实案情及证据,其对笔录内容及银行流水提出了诸多质疑,承办律师通过查阅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确认熊某某明确承认提供银行帐户时就猜到过账资金是赃款,也详细核对过涉案银行流水记录,故本案无罪辩护及罪名辩护的空间较小,重点在于量刑辩护。


第三,鉴于《辽宁省高院量刑意见实施细则》对掩隐罪的量刑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数额10万元以上的,在3-4年内确定起点,每增加3万元则刑期增加1个月,本案掩隐数额80万元,基准刑5年左右。承办律师检索并分析了当地近5年公开类案文书,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结合熊某某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并考虑其家属愿意代为退赃、预缴罚金的情况,检察机关同意建议适用缓刑。


本案虽过程波折,最终取得轻判结果,实现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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