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有道 || 互联网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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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时代,数据资源已经成为市场主体的核心竞争力,经营者通过收集、分析、处理数据信息,形成竞争优势,占据有利市场地位。但是,在市场运行发展过程中,部分经营者通过实施不正当数据抓取行为,违法抓取其他经营者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资源,破坏正常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数据市场的良性发展。
一
基本概念
从技术角度来看,数据抓取是计算机工程中的一个术语。从法律角度来看,违法的数据抓取行为是指在未经数据控制者授权的情况下,数据抓取者利用网络爬虫技术或搜索引擎技术来抓取数据控制者的非结构化数据,如用户的个人信息、各类图像或音频/视频信息。
数据控制者在收集用户数据的过程中,耗费了大量人力及资金,对数据资源进行收集整理分析进而形成其独具价值的资源优势。但是竞争者一旦对其实施数据抓取行为,就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用最低的成本获取数据控制者手中有价值的数据信息。此时数据控制者就不再具备优势竞争地位,因为数据抓取者可以对所抓取的数据进行再分析、再整理,将数据信息的价值进行再提升,可以很大程度上削弱甚至取代原数据控制者的市场地位。该行为会对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破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二
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非法抓取、使用其他经营者的数据,并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内容或者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替代,或者不合理增加其他经营者的运营成本,减损其他经营者用户数据的安全性,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
三
典型案例
抓取大众点评数据信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数据信息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百度地图中的点评,都来自于大众点评平台
【案件信息】
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2016)沪73民终242号
【基本案情】
汉涛公司是大众点评的经营者,百度公司是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的经营者,杰图公司是城市吧街景地图的经营者。大众点评收集了大量商户信息,并吸引大量消费者通过体验发布点评信息。百度地图除了提供商户地理信息,还向网络用户提供该商户的点评信息,餐饮类商户的大部分点评信息主要来源于大众点评。网络用户在百度知道搜索餐饮商户名称时,百度公司会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来自大众点评的点评信息。城市吧街景地图向网络用户提供实景地图,该网站调用了百度地图。
【诉辩主张】
汉涛公司主张:其经营的大众点评网站及APP是一家生活信息及交易平台,汉涛公司为了经营投入了大量成本。大众点评中的用户信息和用户点评内容是消费者选择相关商家的重要参考资料,为汉涛公司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汉涛公司对上述信息依法享有合法权益。
百度公司未经许可,在没有支出相应劳动及相应成本的情况下,在百度地图、百度知道中大量抄袭、复制大众点评的点评信息,直接替代了大众点评向用户提供内容。百度公司由此获得用户流量,攫取汉涛公司的市场份额,削减了汉涛公司的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其行为违背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百度公司主张:首先,百度公司与汉涛公司不是同业竞争关系。大众点评为用户提供以餐饮为主的消费点评、消费优惠等业务,同时提供餐厅预定、外卖等服务。而百度公司提供的是搜索服务,两者没有直接竞争关系。其次,百度公司使用大众点评的信息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度地图通过蜘蛛机器人访问各个网站,至于特定内容可否抓取,搜索引擎将根据网站Robots协议的内容进行判断,百度公司的抓取行为完全符合大众点评的Robots协议。百度公司仅有限地展现来自大众点评的用户点评,且设置了指向大众点评的链接,不仅不会给汉涛公司造成损失,还会为汉涛公司带来流量。若汉涛公司认为百度公司构成侵权,其完全可以通过修改大众点评的Robots协议,禁止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访问其网站的点评信息,但汉涛公司始终未这样做,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杰图公司主张:其与汉涛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汉涛公司的竞争优势在于商户的分类导航、排序比较。杰图公司的街景地图是3D街道实景地图。两被告使用信息的方式合理。汉涛公司根本没用禁止搜索引擎抓取大众点评的点评信息。百度地图仅少量展示大众点评的点评信息,在大众点评海量的点评信息中占比很小。两被告的行为不会给汉涛公司造成损害,百度地图只展示少量点评信息,且都设置了指向至大众点评的链接,可以为大众点评导流。杰图公司的街景地图没有使用大众点评的信息。涉嫌侵权的信息在百度地图上,杰图公司的网站只是通过API(应用程序编程接口)调用百度地图,杰图公司与百度公司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因此,无论百度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杰图公司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判决】
1.百度公司与汉涛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在现代市场经营模式尤其是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市场主体从事多领域业务的情况非常常见。对于竞争关系的判定,不应局限于相同行业、相同领域或相同业态模式等固化的要素范围,而应从经营主体具体实施的经营行为出发加以考量。竞争本质上是对客户即交易对象的争夺。在互联网行业,将网络用户吸引到自己的网站是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即使双方的经营模式存在不同,只要双方在争夺相同的网络用户群体,即可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中,百度公司除了提供网络搜索服务,还提供其他网络服务。尤其是随着移动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百度地图已逐渐成为百度公司最重要的移动端产品之一。百度地图除了提供传统的地理位置服务如定位、导航等之外,亦为网络用户提供商户信息及点评信息,并提供部分商户的团购等服务,两者在为用户提供商户信息和点评信息的服务模式上近乎一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此外,百度公司还通过百度知道向用户提供来自大众点评的点评信息。百度公司通过搜索技术从大众点评等网站获取信息,并将搜索引擎抓取的信息直接提供给网络用户,其和大众点评一样都向网络用户提供商户信息和点评信息,百度公司不仅是搜索服务提供商,还是内容提供商。百度公司通过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与大众点评争夺网络用户,可以认定百度公司与汉涛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2.汉涛公司因百度公司的竞争行为而受到损害
百度公司使用了部分大众点评的点评信息,如大众点评上某商户可能有几千条点评信息,百度地图使用了其中的几百条或者几十条信息。按照常识,网络用户通常不会完整查看某商户的几百条甚至几千条点评信息后才作出选择,网络用户通过几十条甚至十几条评论就足以作出选择。尤其对于目前大量使用手机的用户而言,受屏幕尺寸、阅读习惯等因素的制约,网络用户作出选择所需的信息量可能更少。虽然百度地图中设置了指向大众点评的链接,但由于百度地图中的每一条点评信息都是完整的,用户并不需要再去大众点评查看该信息。百度地图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的点评信息,替代大众点评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会导致大众点评的流量减少。
百度地图在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的点评信息的同时,又推介自己的团购等业务,攫取了大众点评的部分交易机会。百度地图上述使用方式,直接或间接地给汉涛公司造成损害。
3.百度公司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市场经济鼓励正当的竞争,通过竞争,可以实现优胜劣汰。不正当竞争行为会扭曲竞争机制,扰乱市场秩序,应当予以禁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了常见的几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市场竞争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和可变性,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预先作出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于原则条款,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在具体案件中,对那些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但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的竞争行为,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调整,以保障市场公平竞争。
大众点评的点评信息是汉涛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之一,能给汉涛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汉涛公司为运营大众点评付出了巨额成本,网站上的点评信息是其长期经营的成果。此类网站,在开办的早期通常只有投入而没有收益,甚至需要额外支付费用吸引用户发布点评。
百度地图也有点评功能,百度的用户也可以直接发布点评。但在很多类别的商户中,直接来源于百度用户的点评只占很小的比例,如百度地图中餐饮类商户的点评信息主要来源于大众点评等网站。百度公司在我国互联网行业中处于领先的地位,拥有庞大的用户数量,其尚且不能凭借自己的用户获取足够的点评信息,由此亦可见点评信息的获得并非易事。百度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从大众点评等网站获取点评信息,用于充实自己的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百度公司此种使用方式,实质替代大众点评向用户提供信息,对汉涛公司造成损害。正是基于上述综合考虑,一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大量、全文使用涉案点评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百度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汉涛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3万元。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除了认定百度公司实施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外,还在此基础上强调了不正当行为的赔偿数额。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现为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汉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百度公司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百度地图、百度知道两款产品的市场地位、百度公司使用信息的方式和范围、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汉涛公司获取点评信息的难易程度,其考虑因素已较为全面,据此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了百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
构成要件
根据以上案例,可以得出数据抓取不正当行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滥用网络技术抓取竞争对手数据的经营者
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搜索引擎运营商,还包括第三方聚合类互联网经营者、新兴的开发应用软件等。基本上,只要互联网市场中的经营者以带着不劳而获的目的,滥用中立性质的网络技术,抓取对手竞争者的数据资源,对其进行重新整合使用,在后期提供同质化产品或服务,非法取代数据被抓取方的竞争优势,那么就有可能成为数据抓取主体。
2.行为客体: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的数据资源及信息
数据抓取行为的客体是数据被抓取方耗费大量人力和资金所收集的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的数据,可以被视为被抓取方的劳动成果,后期能为数据被抓取方带来一定竞争优势。数据抓取行为的客体主要表现为互联网市场中的用户信息资源,并且被抓取的数据要具有商业价值。
3.行为特点: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
数据抓取行为不但违反了相关网络协议约定,还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数据抓取行为不仅包括抓取行为本身,还包括数据抓取之后的数据使用行为。抓取本身和抓取之后的使用都具备不正当性。使用上的不正当性表现在数据抓取方将数据用于商业竞争,而且可能涉及侵犯用户的数据安全。使用方式的不正当性表现在利用抓取的数据资源为自身谋取竞争优势,并损害被抓取方的合法权益。
4.行为结果:给数据被抓取方造成相应的危害结果
根据互联网经济和数据市场的特点,数据抓取行为对被抓取方所造成的直接危害后果就是用户黏性降低,用户的使用量、浏览量减少,将间接导致广告植入受益的损失或交易机会的减少。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有可能是有形的经济损失,也可能是无形的权益损害。数据抓取行为可能侵犯:互联网经营者对用户数据拥有的合法权益;用户对数据本身享有的合法权益;公共权益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五
小 结
数据抓取行为不仅会侵犯互联网经营者对用户数据拥有的合法权益,也会侵犯用户本身享有的合法权益。虽然数据抓取行为目前还没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进行明确规定,但在市场监管总局《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已经将数据抓取作了规定。以后受到数据抓取行为侵害的经营者不仅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司法救济,也可以通过实施后的《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进行行政救济。
作者:发现律师事务所“竞争有道”律师团队
执笔:李雨思
审核:莫春梅
审定:苏发钧
竞争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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