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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再审研析

2023-05-31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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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 一、再审裁判【(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 二、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

  • 三、公司法草案的修改趋势




前 言


在被执行人为公司的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为尽可能获偿,往往通过多重方式增加被执行主体,追加股东即为最常见的方式之一。现行法律明确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本文以一则最高院再审案例为切入口,分析不同情形下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可能面临的责任,并根据最新公司法修正草案之内容,提出笔者的一些思考。


再审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案件简要事实:


A公司在申请执行债务人(公司)过程中,认为债务人原股东B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他人转让股权,且股权转让时A公司与债务人的合同正在履行,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故诉请B公司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


(一)出资期限已届满,无论股东是否转让股权,均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于出资期限已届满的现股东而言,其本就负有到期出资的法定义务。从理论上分析,债权人要求出资义务到期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本质上是行使“债权代位权”的表现。根据代位权理论,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清偿债务,应满足次债务已到期的前提条件(即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


而对于出资期限已届满、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尽管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往往约定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担,但该约定并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股东在出资期限到期后本应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如不限制其转让权利,必将导致股权空转,公司资产受损。因此,为避免股东恶意规避债务、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赋予了债权人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


(二)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东以不承担清偿责任为原则,承担清偿责任为例外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享有认缴制下法律保护的期限利益,此时原则上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突破出资期限承担公司债务,只有存在特殊情况致使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方可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现股东,其可能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形可大致分为以下两种:


1.法定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目前,有明确法律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进入解散后的清算程序。主要法律理论在于,在该两种情形下,公司可能归于消亡,因此须将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予以明确和了结。


2.例外出资加速到期情形:通常司法实践认为,在公司确无财产执行、股东存在恶意逃债等情形时,也可由法院依据事实和法理在个案中确认股东加速到期。如最高法在《九民纪要》中提出,在公司实质上破产而未申请破产、公司在债务产生后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这两种情形中可以例外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又如部分个案中,法院综合考量债权人对特定股东出资行为的充分确信和合理信赖、债权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时间等特殊情况。


而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其并不能适用上述第一种情形,即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业已完成股权转让的股东无需再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只有在转让股东存在恶意逃废债等特殊情形时,由法院依据法理在个案中作出例外认定。本文引用的再审案例,最高院就列出了“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公司法修订草案的修改趋势


上文已说明,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以不承担责任为原则,承担责任为例外,且该例外情形并无法律明确规定,由司法实践在个案中综合判断。该种规则背后蕴含的法理认识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出资,在股权转让后的承担义务主体为受让人,故原则上应由受让人以未出资数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能扩大责任主体,由转让人共同承担。


公司法修正草案也对上述规则进行了回应,但先后两稿呈现差异明显的价值取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2021年12月24日)

第八十九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2022年12月30日)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在法学理论领域,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由受让人承担转让后的未届期出资义务被称为“单独承担模式”;二次审议稿中由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即转让股东对未届期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的移转而得以完全免除,则被称为“共同承担模式”。限于篇幅,本文不再深入分析两种模式各自的法理和正当性依据,仅聚焦本文的核心问题,提出笔者对两种不同模式的一点思考:


从具体条文内容来看,“单独承担模式”实质上维持了原有的规则,转让股东在完成股权转让后,对未届期的出资不再负有履行义务,而是将出资义务与股东权利一起转让给受让人。因股权转让的前提是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偿权,这在实质上已就出资义务的主体变更取得了作为“债权人”之公司的同意,则自然可以由受让股东承担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只有存在上文陈述的恶意逃废债等例外情形下,转让股东才仍然需要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认缴制背景下,该种规则充分保护了股东的期限利益,有利于促进股权自由转让,股东也享受更高效、便捷的合理退出机制。


而“共同承担模式”则将打破原有规则,赋予转让股东更高的注意义务,即对受让方的资金实力作出更严格的审查,确保受让股东具备出资到位的经济实力,才可避免自身陷入原公司的债务纠纷。这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股权交易成本,打击投资积极性,阻碍股权自由流通;但从另一角度而言,由此减少股权空转、转股逃债等恶劣现象,引导更优质的市场交易也不无可能。


随着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二审,历时弥久、修改颇多的公司法距离落地出台又近了一步。届时,争议已久的问题将有定论,而实践也将检验何为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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