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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 || 最高院:董事未督促股东出资,向公司及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023-06-02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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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作为管理者对股东负有信托义务[ 国内学者将信托义务有翻译成为信义义务、受信义务,但含义是一样的。],这是英美公司法中的核心概念,信托义务又可以分为两种具体的义务:一是注意义务(duties of care),二是忠实义务(duties of loyalty),前者是指公司中的管理者应当以适当的注意管理公司以免损害公司利益,也即损害股东利益;后者是指公司中的管理者应将公司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我国公司法也引进了信托义务,《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里的“勤勉义务”即是“注意义务”。


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职务要有责任心,不能懒惰,要以自己的勤勉、谨慎、经验和技能履行其职责。它针对的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方式,是为了评判其行为方式的正当性与适当性而设定的判断标准。勤勉义务从作为与不作为两方面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了要求。作为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做商业决策时,要知晓决策内容,搜集必要的信息,确保决策是在知情基础上做出的;不作为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监督其他管理者和下属的行为,不能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视而不见。


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勤勉义务,但却没有进一步规定注意义务的审查标准,以致出现司法认定上的困难。


典型案例: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原告):斯曼特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审被申请人(被告)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

斯曼特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六名董事,主张其在任职期间内未催缴股东出资,违反了董事的勤勉义务,请求判令其向斯曼特公司承担股东未实际出资4912376.06美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斯曼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开曼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2005年1月5日,股东开曼公司签署斯曼特公司章程。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另还有3名外方董事,其中胡秋生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斯曼特公司董事,另还有3名外方董事,其中贺成明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公司成立之日即为董事会生效日,董事会由六名成员组成,均为股东公司的董事。 

股东开曼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2011年8月3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公司为被执行人,在5000020美元范围内对斯曼特公司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经强制执行,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因开曼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法院裁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追缴股东欠缴出资事项属于斯曼特公司事务,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应当积极通过董事会会议,就该事项作出决策。但负有该项勤勉义务,并不等于未履行就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该项勤勉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该义务与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该义务是否导致斯曼特公司损失两方面作进一步分析。

关于因果关系问题。在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作出追缴出资的决定。但董事会未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与股东欠缴出资并无必然联系,也即股东是否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并不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本案无证据显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通过斯曼特公司董事会作出了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也无证据显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通过董事会作出了有碍于股东缴纳出资的决定。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应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并不是股东欠缴出资的原因。

关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斯曼特公司损失的问题。《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4条第1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中的“执行职务”、“公司增资”、“协助抽逃”等表述可知,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责任,系因董事作出了某种积极行为,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在董事消极未履行某种勤勉义务,且该等消极未履行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当受到追责。此外,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斯曼特公司董事,虽未通过董事会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但并不影响斯曼特公司、其他利益相关方请求欠缴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事实上,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可知,因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斯曼特公司的债权人已申请追加斯曼特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欠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并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斯曼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斯曼特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47第1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之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50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了开曼公司财产后,开曼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斯曼特公司被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见,股东开曼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开曼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对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应向斯曼特公司连带赔偿4912376.06美元。


案例评析:本案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既是斯曼特公司的董事,也是唯一的股东开曼公司的董事,所以本案不可能由公司内部人员发动,而是破产管理人。斯曼特公司的股东开曼公司因未实缴出资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仍不能完全清偿斯曼特公司的债务,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破产管理人则可以要求斯曼特公司的胡秋生等六名中方董事向公司赔偿股东未履行的出资。


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层,负有监督、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直接规定的董事的法定责任,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没有否定。不过,它们都认为负有法定出资义务的是股东,而不是董事,因此,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勤勉义务,这与公司利益所受损失之间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损害了公司利益,但董事未积极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则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因此,董事怠于监督股东实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判决说理,对当前的公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督促股东到期实缴出资的重担就落在董事身上,如果董事不积极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则违反了《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的勤勉义务。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股东到期未实缴出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股东有钱,能清偿债务,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也不会再提起诉讼追究董事的不作为责任。但如果像本案一样,股东也没钱,那说明董事不督促股东实缴出资的不作为,已经给公司造成了损害事实,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可以要求董事承担股东的出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