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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原创 || “视同工伤”的几类特殊情形详细解读

2024-08-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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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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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裁判案例

 案例1  在家加班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吗?


案例2  案例2  上班乘车途中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


案例3  突发疾病回家后死亡,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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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总结


引  言


“视同工伤”认定最大的难度在于如何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同的认定机关和法官有不同的判定方法,从而导致案件结果存在不确定性。

本文结合几个真实案例,为大家提供参考思路,以便正确处理。



第一部分  裁判案例


案例1  

在家加班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吗?

(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同时,我们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理由是: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本案中,冯芳弟被发现时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属于深夜在家发病,无人发现、未经抢救死亡的情形,不属于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虽然冯芳弟在家中死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冯芳弟在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晚10时许,组织学生晚修测验回家,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显然是为学校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


是否能够认定冯芳弟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冯芳弟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其发病至死亡的时间认定为“不详”,这就造成冯芳弟的发病时间究竟是在加班工作期间,还是在已上床睡觉期间难以判断。223-1号工伤决定根据冯芳弟的同事第二天一早发现趴卧床上的陈述,认定“冯芳弟发病时已上床休息”。正如一、二审所述,这一认定显然是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的。趴卧床上,有可能是在发病后,身体不适倒卧床上,并非一定是上床睡觉后发病死亡。


本院认为,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因此,一、二审判决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判决理由和结果均无不当。海口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的理由,均是建立在不认可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这一前提之下,其主张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223-1号工伤决定在认定事实时,强调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学校领导否认安排教师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课老师必须当天改完作业或试卷等事实,不属于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海口市人社局的上述事实认定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律师评析

烟火律师认为,本案例的说理部分以及事实不明情况下的认定原则非常符合法理和情理,裁判结果让人感到温暖。


首先,本案法官指出了“工作场所”与“工作岗位”的差别,这种解读应当更符合立法本意。工作场所是有形的,物理的,而工作岗位是无形的,工作职责才是二者共同的内涵,是二者的本质连接点。为了单位利益的加班行为,并不仅仅局限于狭义的“工作场所”,还包括延伸区域,比如宿舍、家里和其他为履行岗位职责有关的场所。


其次,本案法官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关系的解读更加合理合法。本案法官认为,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工作岗位本来只出现在该条,对该条概念的解读属于正常理解,与其他条文无关,更不存在“扩大解释”的问题。


第三,事实不清情况下该如何认定非常关键。本案中,冯芳弟趴在床上死亡的原因无法查清,究竟是睡觉后死亡,还是发病后趴在床上死亡,无从知晓。本案法官认为,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也就是说,调查、查清工伤认定事实的责任在工伤认定机构,无法明确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构成工伤。这一点对劳动者及其家属来说非常重要。


第四,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不是工伤认定的考虑因素。本案中,学校领导否认安排教师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课老师必须当天改完作业或试卷等事实,但对于一名有责任心的教师来说,在家里批改作业很多时候既是其职责也是无奈——同时兼顾学生和家庭的需要。学校的规章制度只是出于管理的需要,并未从根本上免除老师的岗位职责。


很多单位一方面规定员工未经允许不得加班,另一方面又大量给员工安排工作任务,这种情况下员工在家加班该如何认定?单位的规章制度能否排除工伤认定呢?烟火律师认为,本案的裁判观点具有很强的参考性。


案例2  

上班乘车途中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

(2018)最高法行申10944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较大的是,关于乘车途中是否等同于在工作岗位的问题。“工作岗位”通常理解为职工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或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岗位。由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是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扩充,因此对“工作岗位”只能从立法本意出发,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而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


井鹏生前的工作职责是协调处理采油厂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保证采油厂正常的生产秩序。其工作岗位应在合水县第十二采油厂板桥作业区内或者在合水县的相关工作区域内。在岗的前提是到岗,井鹏在8月9日既未到达采油厂岗位,也未到达合水县其负责外联工作的区域之内的岗位。而薛翠英将上班乘车途中等同于工作岗位的理由属于对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岗位”的扩大解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井鹏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律师评析

视同工伤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但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本案中,法官认为视同工伤情况下,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扩大解释。井鹏虽然在上班乘车途中,但突发疾病时没有到达工作岗位或者外联区域,不能认为处于“工作岗位”上,不能认定为工伤。


烟火律师认为,本案的裁判理由系从严格、狭义的角度对“工作岗位”进行界定,完全排除工作岗位的延伸情形,不考虑实际情况,没有“情理味”,似有不妥。


而且,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是对第十四条的“扩大解释”不当。这两条均系法律法规对同一行为不同条件下的认定标准,不存在后者对前者“扩大解释”的情况。同一法律文件中的法律条文,都是规定,不是解释,以此为由来限定对后者的再解释,与法不合。


案例3  

突发疾病回家后死亡,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2020)渝行再2号


裁判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肖学军于2018年6月16日(星期六,属于法定节假日)8时许在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对生产区、家属区用电线路和建筑进行巡查工作时,出现咽喉不适、咳嗽、满头大汗、脸色不好等症状,对肖学军“突发疾病”确系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作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并无争议。争议点在于其死亡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


肖学军是中地装(重庆)地质仪器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部主任,企业厂区和家属区均为其安全巡查的范围,即肖学军物业管理工作的场所,在该企业无医务室且附近医院又较远的情况下,加之又是法定节假日无同事朋友照顾,就近回家属区的家中应急治疗,不应当认定为脱离“工作岗位”,沙区人社局将“视同工伤”情形局限于职工只要回到家中就一概否定,忽视了对一些具体情节的考虑,将这种情形予以排除“视同工伤”之外,存在对工伤保险法律的限缩理解适用。故沙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和法律原旨,难认该决定具有实体合法性,对此本院应予否定性法律评价。


综上所述,肖学军的死亡事件通过评析能够认定该法律事实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构成要件所指称的法律事实,故该“视同工伤”之法律效果业已达成。


律师评析

本案的情形很有典型性。很多人在单位感到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家后突发疾病死亡,这种情形能否认定工伤呢?


本案法官的裁判非常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和法律原旨”,其裁判理由令人信服。首先,身体不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说明发病与工作有关。其次,家属区也属于其巡查区域,就近回家应急治疗未脱离“工作岗位”。第三,单位无医务室且离医院较远、法定节假日、无同事朋友照顾等原因是其回家的重要因素。所以,肖学军在发病后回家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符合立法本意,一概将劳动者回家发病死亡排除工伤认定的做法不当。


烟火律师认为,实事求是还原劳动者回家的各种因素,客观考量其行为的合理性,防止限缩性理解法律条文,才能真正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2023)黔行申378号案件与本案类似,裁判结果相同。法院查明,村支书为完成脱贫攻坚任务,长期加班,某日上班时感到身体不适返回宿舍后死亡,被认定为工伤。法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及考虑当时脱贫攻坚排查工作特殊性,应当认定孙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但是,(2019)苏行申512号案件,事实与本案类似,但裁判结果完全相反。法院认为,曹国建2017年5月4日下午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回到集体宿舍休息后,至次日早晨被发现情况异常,在120急救人员到场后被判断临床死亡。根据曹国建是在请假回宿舍休息后至次日早晨被发现死亡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曹国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无不当。


第二部分  总结

烟火律师认为,视同工伤的认定非常复杂,焦点集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上。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从立法宗旨上看,也应当更多倾向于保护劳动者。


工伤认定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下,查清事实,综合判断是否为了单位利益和劳动者作出选择客观情况,从而作出符合法理且更符合情理的认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