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析了作者代理的一起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详见《员工原单位的客户与该员工的新单位进行交易,就一定侵犯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吗》)之后,现专文再谈下客户信息等经营秘密的认定和保护问题。
客户信息作为经营秘密的一种,可以增加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对经营者有重要的商业价值。经营者和经营者之间、经营者和员工之间都可能存在争夺客户信息的行为,如员工离职后成立新公司,在商业交易中擅自使用构成经营秘密的客户信息,或者跳槽到第三方单位,向第三方单位非法提供原单位客户信息等现象。但是在实践中,对于客户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尤其体现在对秘密性的认定方面。现以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为基础,试图总结出客户信息构成经营秘密的标准以及侵害经营秘密的认定。
一、客户信息的基本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可见商业秘密分为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由此可知,客户信息属于经营信息,可能属于经营秘密,而经营秘密又属于商业秘密的一种。
客户信息与经营秘密、商业秘密的关系
我们通常所说的客户信息,是指市场主体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服务活动中获得、记载的交易对象的相关情况和信息。而《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法律意义上的客户信息往往是企业在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后,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人力和财力所获得的信息。只有法律意义上的客户信息才能得到商业秘密和竞争法律制度的保护。
二、客户信息的认定 本文所指的客户信息是指受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保护的客户信息,所以首先就需要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笼统地说,商业秘密需要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特征。就客户信息而言,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1.客户信息具有特定性
特定性是指客户信息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是其他构成要件的基础。如果没有具体明确的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也就没有讨论的必要。 2.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 秘密性是客户信息构成经营秘密的核心要件,而对秘密性的认定核心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因此秘密性也可以称为非公知性,包括不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取两个方面。 (1)公众的定义 客户信息中的公众限定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是指处于同一领域、从事同一行业的竞争者,包括准备进入这个行业或者可能从经营秘密的利用中获利的人。客户信息中的公众不等于社会大众,不包括非竞争者,仅指同行业、同领域中能够凭借该信息去获取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市场主体。 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不要求绝对地不为人知,经营秘密的权利人需要发挥经营秘密的价值就需要对经营秘密进行利用,这就需要除了权利人外,还需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知悉相关秘密。 (2)不普遍知悉 客户信息中的不普遍知悉是指相关信息不属于普遍知悉领域,该信息不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一般公众也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客户信息的“不普遍知悉”需要由权利人证明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客户信息的秘密性往往是反映了客户或者交易对象的某些特殊信息,比如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信息。不具备秘密性的客户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例如在我们代理的(2021)川01民初9730号案中,A广告公司主张的17个客户的经营信息,只是广告设置地点、制作工艺的要求及客户要求的收货地址、收货人及联系电话、不同的物流要求等信息,这些信息并不具备独特性,属于普遍知悉的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并且这些客户也没有与A广告公司建立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因此A广告公司主张客户信息构成经营秘密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3)不容易获取 不容易获取可以与保密性的认定相结合,由于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所以公众难以从公开渠道获取到秘密信息。同时,权利人获取该信息也不是简单的信息的积累,而是要付出一定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 3.客户信息具有价值性
客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即可利用价值,现实生活中往往表现为一种经济竞争优势,可以为信息所有人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既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的。该信息不是简单机械的信息的累积,而是权利人往往需要付出一定的经济和时间成本,通过较长时间收集、整理而获得的信息。 4.客户信息具有保密性
保密性即采取了保密措施,是权利人为了维持其秘密信息处于秘密状态,实施的合理的保密行为。《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同时,《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六条还规定了可以被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具体情形,包括:(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三、侵犯客户信息的行为 1.通过不法途径获取客户信息
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偷窃、利诱、胁迫等不法形式获取权利人的客户信息。“偷窃”通常是指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客户信息,包括让权利人丧失对客户信息占有的行为,直接取得客户信息(窃取客户信息的有形载体即原始载体)以及权利人虽不丧失对客户信息的占有合法权益却受侵害的行为。“利诱”是指许诺给予某种财产性利益(报酬、工作待遇等)引诱知悉客户信息的人泄露客户信息的行为,例如现实生活中某公司为了获取竞争优势,往往以高薪等作为诱饵诱使竞争对手的工作人员泄露客户信息。“胁迫”是指以对客户信息的权利人以及与权利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为要挟,在精神上实施强制,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迫使客户信息权利人或其他知情人士交出客户信息。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和胁迫外,违背客户信息权利人、知情人的意愿或违背商业道德而获取客户信息的行为,包括贿赂、虚假陈述、间谍行为等。 2.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客户信息
此类行为是上述行为的继续和延伸。“泄露”是指行为人未经许可便把知悉的客户信息公之于众。“使用”是指将非法获取的客户信息运用于经营活动中,不论是否产生实际利益。“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允许他人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客户信息运用于其他人的生产经营中,不论是否有偿。 四、主要案例的裁判观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0)京73民终2215号案例中认为:某广告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并非简单的客户名称,还应包括客户的具体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特定需求等。被告在某广告公司的工作邮箱、周总结、年总结中记载了涵盖客户名称、具体客户需求、具体联系的对接邮箱、联系人等信息,基于电子邮箱的特有属性,邮箱密码往往为少数人掌握,普通公众无法轻易获取其中的电子信息,具有较高的私密性。 该广告公司的前述客户信息属于实现交易的重要谈判基础,该类信息的掌握属于企业通过聘用员工逐渐开发获得,企业为此势必会投入时间、精力和金钱成本,不属于公开渠道容易获取的信息。因此,该类客户信息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该广告公司和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时,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供应商名单、客户名单、客户信息、电子文档、资料”等明确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需要负担保密义务。结合其要求其员工进行周总结、年总结等工作报告并交公司存档等事实,可以认定该广告公司已经就涉案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涉案的客户信息属于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秘密。而被告作为该广告公司的员工,在与第三方交易的过程中,恶意将其掌握的报价信息、客户需求、相关交易文件披露给第三方公司,属于违法披露了某广告公司的经营秘密。 在该案的裁判文书中,法院就从案涉经营秘密是否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保密性等方面来认定是否属于经营秘密。 五、对其他经营秘密的认定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经营秘密与产品制造工艺及技术无关,是指商业秘密中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的各类信息。 客户信息属于经营信息的一种,因此对其他经营信息的认定与上述对客户信息的认定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概括地讲,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首先,该信息不能通过公众渠道获得(秘密性)。这里的公众是指特定业务范围内的特定群体。该信息如果可以通过一般渠道获取,则不应视为经营秘密。其次,该信息具有经济价值(价值性),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再次,该信息的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性),如采取技术手段对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与能接触到信息的人签署保密协议。此外,还可以从第三人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信息,对合法获取的信息进行了非法利用等方面进行认定。 六、对经营秘密的保护 1. 提高对经营秘密重要性的认识
经营秘密之所以经常受到侵犯的关键,在于企业内部对经营秘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通常企业对技术特别重视,认为拥有技术就取得了竞争的制高点,而经营信息相对而言容易积累,因而对经营秘密的保密意识薄弱。企业有必要加强对员工的法律意识和保密意识教育,提高保护经营秘密的自觉性。要定期地对员工进行与保护企业经营秘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培训,使员工对保护企业经营秘密的意识不断增强,让他们认识到故意泄漏或窃取企业经营秘密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员工的经营秘密保护意识的增强,可以及时发现经营秘密被侵害,为企业采取挽救措施赢得时机,也可防止在业务往来中被他人套取经营秘密。 2.采取有效的经营秘密保密措施
一是明确区分经营信息的秘密等级,并明确予以标识,分类、分级进行管理。规定不同岗位、不同级别的员工接触经营秘密的权限,每个员工不得接触自己无权接触的档案资料。提高员工在工作中对所涉经营秘密的警觉性,并按自身岗位职责采取保密措施。 二是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秘密管理制度,用完善的制度约束员工行为,从制度上防止经营秘密的泄漏。 三是在涉及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全过程都应建立完善的保密措施,堵塞各种漏洞。比如,随着企业信息化建设的加快,很多企业都已实现网络化,而多数员工对网上泄密的认识水平低,就常常导致过失泄露经营秘密。 四是建立经营秘密泄露后的补救制度。任何员工一旦发现失密,应当立即报告,尽可能明确受到侵犯的范围、程度,取得侵权者行为的证据等,为日后的诉讼、索赔提供依据。 3.设立合理的竞业限制制度
设定竞业限制制度的初衷,在于防范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从而造成经济损失、丧失竞争优势。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员工与用人单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协议约定,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员工不得以兼任职等形式到其他单位从事同类或者同种生产、服务业务,也不得自行开办同类或同种生产、服务业务。 4.竞业限制制度的主要内容
包括主体范围、协议效力认定、经济责任等方面。具体来说,需要明确离职竞业限制的主体适格范围,要合理认定竞业限制的期限,《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期限规定不得超过2年,实务中对竞业限制期限一般只会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劳资双方约定的期限在法定期限之内即可。同时还要确定好离职竞业限制的义务范围,不得无限度地扩大,必须控制在离职员工就职于原用人单位时的相关职位、工作领域所能够知悉的属于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范围。此外还要明确竞业限制期间每个月的经济补偿数额,并依约进行支付。 七、小 结 在知识产权时代,商业秘密早已经是促进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特别是互联网的发展为各类信息的传播提供了更广泛和更快速的途径,有关客户信息的侵权案件涉及到经营者、员工、第三方经营者多方的利益,又与公共信息、一般个人技能和市场自由竞争等因素掺杂在一起,更为复杂。在实践中,对客户信息等经营秘密的认定脱离不了对其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判断。员工个人不管是在职期间还是离职后,都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具备上述“三性”的经营秘密,而企业也要对具备“三性”的经营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事前的防范成本往往比事后的救济成本要低得多,所以需要在日常管理和商业交易中随时注意对客户信息等经营秘密的保护。 相关链接 员工原单位的客户与该员工的新单位进行交易,就一定侵犯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吗? 参考文献 1.李梦园、奚秋玲:《客户名单保护司法实践难点探究》,载《知识产权法研究》2011年第2期。 2. 晏凌煌、尹腊梅:《浅析商业秘密之秘密性的司法鉴定》,载《中国司法鉴定》2015 年第4 期。 3.冯晓青、涂靖:《经营秘密的界定及其侵害赔偿问题研究》,载《中州学刊》2020年第3期。 4.孙山:《反思中前进:商业秘密保护理论基础的剖解与展望》,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3期。 5.许建宇:《劳动者忠实义务论》,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8期。 6.张辰:《离职雇员不正当使用客户名单的认定——中美法律实践比较研究》,2022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7.文瑶:《商业秘密中经营秘密认定的法律问题研究》,复旦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