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首页 > 发现研究 > 专业文章

发现案例 || 员工原单位的客户与该员工的新单位进行交易,就一定侵犯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吗?

2024-08-07251

image.png

本案是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苏发钧律师、合伙人莫春梅律师代理的一起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件。因员工从原公司离职并入职新公司后,新公司与原公司曾经的客户进行过商业交易,原公司就以此认为该员工及新公司利用了其客户信息,侵犯了其经营秘密(商业秘密之一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


A广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是一家从事国内公交站站台广告喷绘制作的公司,赵某1、赵某2曾经是A广告公司从事设计工作的员工,二人分别于2021年8月、9月从A广告公司离职后,入职B广告公司。B广告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周某为B广告公司唯一股东。A广告公司认为,赵某1、赵某2在未履行相关离职手续也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后入职与其登记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活动相似的B广告公司,且B广告公司进行经营合作的多个客户是A广告公司的客户,因此A广告公司认为赵某1、赵某2、B广告公司和周某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将赵某1、赵某2、B广告公司和周某均诉至法院。


【诉辩观点】


一、A广告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客户要求的广告设置地点、特殊制作工艺要求及客户指定的完工品收货地址、收货人及联系电话、不同的物流要求等信息是否属于经营秘密?



A广告公司提交了制作合同、制作工单、物流清单等证据,拟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秘密包括:(1)客户信息,包括17家客户公司名称、客户具体业务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制作价格即合同约定价格等财务信息、特别的交易流程(制作材料品种、材料尺寸的特殊要求);(2)客户要求的完成品具体投放地点;(3)特殊制作工艺的要求,以及完工品的收货地址、收货人及联系电话、不同的物流要求等。


我们作为4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A广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仔细梳理后认为:


(一)A广告公司主张的17家客户的资料,并不构成相关法律规定的客户信息,不属于经营秘密。


1. A广告公司主张与其有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属于经营秘密,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仅因为某一企业曾经与某个或某些客户有过多次交易或稳定交易,即禁止前员工的新单位与其进行市场竞争,实质上等于限制了该客户选择其他交易对象的机会,不仅禁锢了双方的交易活动,限制了市场竞争,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本案中,A广告公司以其提供的顺丰客户月结清单、百世快递物流单显示的赵某1所在新单位B广告公司与其两个客户发生过交易,就主张其经营秘密受到侵害,同样是限制了该客户对广告制作公司的选择权,也限制了赵某1的正当就业权,属于变相垄断该客户的行为,不利于广告制作市场的公平竞争,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 A广告公司所称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不构成经营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应当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即必须同时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者缺一不可。但在本案中,A广告公司所称的经营信息却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上述构成要件:


(1)A广告公司所称的经营信息容易获得,不具有秘密性。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主体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判断的标准是既不“普遍知悉”,也不“容易获得”;认定的时间点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司法实践中,特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消极事实,难以通过举证直接证明,故《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四条对“为公众所知悉”的五种典型情形作出示例性规定。


A广告公司作为广告喷绘公司,客户群体主要是公交站台灯箱直接发布广告主以及作为中间方的代理广告公司委托发布的广告,A广告公司仅是这些客户在成都本地选择合作的广告喷绘公司中的一家,不是唯一合作对象。而且,发布广告的公交站牌暴露于公共街道,路人皆知,只要在成都的主要公交站台去实地观察,即可获知有哪些公司在发布该类广告,在互联网上瞬间即可获得该广告客户的地址、电话、邮箱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第五项规定的“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情形,故A广告公司所称的客户资料并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规定,故不属于商业秘密。


A广告公司主张的具体经营秘密范围内的“对制作材料品种及材料尺寸的特殊要求、特殊制作工艺的要求”,本身并不具有特殊性,是整个广告制作行业普遍使用的制作方式,不属于A广告公司的经营秘密;A广告公司提供的与部分客户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了广告发布的城市,并未约定“客户要求的不同设置地点(完成品具体投放地点)”,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A广告公司与其客户对完成品具体投放地点有明确约定,不属于A广告公司的经营秘密;“客户特别要求的完工品的收货地址、收货人及联系电话、不同的物流要求”,从A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得到反映,也不属于A广告公司的经营秘密。


(2)A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经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A广告公司提交的制作工单,仅体现了客户的简称(非全称,无法根据客户简称准确锁定是哪家公司),单次广告的制作材料、规格等简单信息;物流清单仅体现了单次的物流信息,且也不能与某一特定客户的制作工单一一对应。由于同一客户在不同的广告投放位置需要制作的广告规格和材料品种不尽相同,并且A广告公司的大多数客户本身也是全国各地的广告公司,并非终端客户,客户的收件信息也并非特定的,因此制作工单、物流清单并未体现出与公司取得竞争优势的相关性,故A广告公司举证的客户信息不能证明其具有商业价值。


(3)A广告公司并未对其主张的客户信息的具体内容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前已阐述,本案中A广告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和商业价值,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只要不具备任何一个构成要件,A广告公司的侵权主张均不能成立。在赵某1与A广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0107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认为:“赵某1与A广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虽有‘保密协议’字样,但无保密协议条款,A广告公司未提交公司规章制度证明赵某1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保密约定,也无相应的处罚条款。”两案中的《劳动合同》相同,本案中A广告公司亦未提交公司规章制度证明赵某1、赵某2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保密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经生效的(2022)川0107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应当直接采信。


(二)无论A广告公司举证的客户资料是否构成经营秘密,被告均不构成侵害其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 委托B广告公司制作广告的两个客户,都是基于对赵某1个人的信赖主动联系业务,并非赵某1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A广告公司的经营秘密。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众所周知,客户基于对合作单位雇员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的认可,或者信赖其服务态度、个人信誉而主动联系,与之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这体现了客户的自主性,是市场自由竞争的产物,法律不应排斥、也未禁止这种行为。


A广告公司主张17家客户信息均属于经营秘密,但从A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仅能看出B广告公司与其中两个公司有过交易,但是B广告公司与这两个公司有过业务合作并非一定属于侵权行为。


其中的一个公司是赵某1在A广告公司就职期间自行开发的客户,该客户与A广告公司进行交易本身也是基于对赵某1专业能力的认可和信赖,该公司与赵某1离职后所在的B广告公司进行交易,也系出于主动和自愿。从赵某1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公司的联系人吕某得知赵某1已经从A广告公司离职后,通过微信主动联系赵某1,要求赵某1所在的B广告公司为其喷绘广告画面,表明是该公司自主选择与赵某1所在的B广告公司进行交易,依照《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行为并不属于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而是合法行为。


同样,从另一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该公司员工田某某、汪某某与赵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均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主动联系赵某1,希望与赵某1所在的B广告公司合作。该公司虽是赵某2在A广告公司工作期间负责联系的客户,在得知赵某1离职后,基于对赵某1个人的负责态度、服务态度的认可和信任,主动联系赵某1,请赵某1所在的B广告公司为其制作广告,按照上述规定,不属于侵害A广告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


2. A广告公司提供的客户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A广告公司提交的制作合同,大部分系赵某1、赵某2在其履职过程中所经办的合同文件,A广告公司未举证证明赵某1、赵某2违反保密制度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这些合同。A广告公司主张侵权的17家客户信息,并非都有完整的制作合同、制作工单、物流清单,甚至一部分客户信息连客户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这些基础信息都没有,被告怎么能够侵权?


A广告公司举证的客户资料,要么信息不全,被告无法联系客户,要么被告没有经手,无法掌握该客户信息,根本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即便被告掌握这些信息,可以联系客户,但从未主动联系过这些客户,更没有利用过这些客户信息,为自己或者B广告公司谋取利益。因此,本案被告均不构成侵权。


二、上述信息如果属于经营秘密,赵某1、赵某2是否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拒不移交在任职期间掌握的A广告公司的客户资料等经营秘密?


A广告公司在起诉时称,赵某1、赵某2不仅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还拒不移交任职期间掌握的A广告公司的客户资料等经营秘密,并非法利用这些商业秘密争夺原本属于A广告公司的商业资源和交易机会。


对此问题,我们认为赵某1不仅主动进行了工作交接,离职后还义务为A广告公司继续催收欠款,避免A广告公司遭受损失。


赵某1申请离职前,应A广告公司的要求,已将其掌握的全部《客户信息》发送给实际负责人王某。2021年7月5日,赵某1通过王某向A广告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2021年8月5日,赵某1正式离职。从赵某1提交的与A广告公司财务人员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赵某1正式离职前后,还与A广告公司业务人员吴某某进行了业务交接,与财务人员孙某某进行了财务交接,特别是关于未回款客户的信息,均一一向孙某某进行了说明。


离职后,赵某1虽不再负有为A广告公司继续催款的义务,却仍然与A广告公司未回款的客户询问付款情况、催收欠付款项。同样,赵某2在提出离职后也已经与A广告公司的王某、吴某某办理了工作交接。这些事实表明,A广告公司主张赵某1、赵某2“离职后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且拒不交出应由A广告公司掌握的据以收取已完成业务应收款项的制作合同、制作清单……导致A广告公司已遭受到实际损失或面临遭受损失的巨大风险”,均无事实依据,纯属虚假陈述。


上述事实,在已经生效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7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中也进行了认定:“赵某1在与A广告公司负责人之一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提到赵某1的客户已交接完毕,胡某某未提出异议,赵某1与孙某某的微信中多次涉及离职客户信息的交接,且在庭审中给孙某某打电话,孙某某也确认赵某1客户的年度合同均在公司,因此本院认为A广告公司认为赵某1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与事实不符,且从赵某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邮寄回单显示,赵某1多次主动向公司提出交回客户的合同,公司未予积极回应后,赵某1 通过邮寄方式向A广告公司交回了客户合同。本院认为,从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赵某1提出离职后与A广告公司联系的过程中,多是主动提出交接客户信息及资料,A广告公司认为赵某1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赵某1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且,截至该案开庭时,A广告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大部分已经收回,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同样缺乏事实依据。


三、B广告公司是否明知赵某1、赵某2侵犯A广告公司的经营秘密,仍然使用并且非法牟利?


A广告公司认为,B广告公司、周某在明知赵某1、赵某2利用的经营信息为A广告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这些商业秘密非法牟利,还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挖走A广告公司的多个岗位员工,致使A广告公司的整个生产经营几乎陷于瘫痪,其行为构成严重侵权。


B广告公司、周某认为,A广告公司所称的特定客户以及客户信息均不构成经营秘密,B广告公司也并未侵害A广告公司的经营秘密或者其他商业秘密,B广告公司因不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虽是B广告公司唯一股东,但有证据证明客户付款均是支付到B广告公司账户而非周某个人账户,其个人财产独立于B广告公司,故周某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A广告公司主张的客户资料等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也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该客户信息。


根据上引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法院作了如下评述:


第一,从A广告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内容来看,涉及按照客户要求具体的投放地点、特殊制作工艺、制作材料品种、材料尺寸的特殊要求、完工品的收货地址、收货人及联系电话、不同的物流要求、特殊要求等,属于与客户交易过程中,客户正常的制作要求,A广告公司无需大量劳动整理而成的信息,不属于应当受到保护的经营信息;其所主张的特别交易流程,并未体现出区别于同类经营主体不同的交易过程,也不属于应当受到保护的经营信息。


第二,从17家客户的交易情况来看,有14家客户与A广告公司发生交易关系的时间基本为一年,不能据此表明A广告公司与这些客户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


第三,从被诉侵权行为来看,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客户9、15与B广告公司有交易关系,赵某2仅是客户13的负责人,不能证明赵某1、赵某2向B广告公司披露了其余15家客户信息,也不能证明B广告公司与其他15家客户产生了交易关系;客户9提供了情况说明,表明其对合作对象的选择系基于对赵某1、赵某2个人的认可和信赖;客户15的聊天记录也反映了赵某1主动告知其离职情况,客户在之后主动联系赵某1,表明赵某1没有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让B广告公司与该客户产生了交易关系。


三、赵某1离职时已经移交了客户信息。


法院认为,赵某1与A广告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赵某1离职时已经将其所掌握的客户信息进行了移交,不存在故意不移交客户信息的情况,故A广告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因本案中A广告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属于经营秘密,赵某1、赵某2不存在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B广告公司、周某亦不存在明知赵某1、赵某2侵犯A广告公司的经营秘密仍然使用并非法牟利的行为。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A广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都没有上诉,一审判决随即生效。


至此,本文标题所提疑问已有答案:并非凡是员工原单位的客户与该员工的新单位进行交易,都侵犯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只有原单位的客户信息符合法定的“三性”(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才属于经营秘密,且前员工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单位的经营秘密,其所在新单位明知这些客户信息属于经营秘密仍然利用该经营秘密与该员工原单位具有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发生交易、进行牟利,该员工及其新单位才侵犯了原单位的经营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



图片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