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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可以对煤炭产品准运证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促使矿企履行义务,但难以对煤炭产品准运证进行进一步处置。
关 键 词:煤炭产品准运证 行政许可 强制执行
类 别: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一
案情简介
(2018)黔02执166号
申请执行人魏某与被执行人格目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18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格目底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偿还申请执行人魏某1824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内容履行偿还义务。
二、2018年6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格目底公司银行存款、车辆、证劵、互联网银行、工商信息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57673.17元(已经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三、2018年7月16日,本院在交通银行六盘水分行营业部扣划了被执行人格目底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33.15元;7月17日,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扣划了被执行人格目底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08036.83元。(以上款项共计808669.98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四、2017年7月18日,本院在水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并复印了被执行人格目底公司工商材料;在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格目底公司土地登记情况,该公司名下登记有不动产证号:20160575等11块工业用地(已查封,后因本案被撤销终结执行而解除查封);在水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格目底公司房产登记情况,该公司名下登记有不动产证号:00078546等33套房产(已查封,后因本案被撤销终结执行而解除查封)。
五、2018年8月15日,本院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查封了被执行人格目底公司水城县玉舍中(井)煤矿的采矿权,并于2018年8月7日向水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停发了被执行人格目底公司名下水城县玉舍中(井)煤矿煤炭产品准运证,向水城县财政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停发了被执行人格目底公司名下水城县玉舍中(井)煤矿煤票。(后因本案被撤销终结执行而恢复发放)六、2018年8月17日,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格目底公司从2018年8月份起,每月偿还申请执行人魏某120万元整,直至偿还合计1600万元止。(截止至11月份,被执行人已支付申请执行人240万元)
2018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魏某向本院提交《撤销申请书》,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格目底公司的强制执行。经审查,该申请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魏某真实意思表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程序。
二
律师评析
从前述执行材料,笔者注意到,法院通过查封煤炭产品准运证,使被执行人受到震慑,取得了良好的执行效果,那么煤炭产品准运证的查封是否具有普适性值得研究。
煤炭产品准运证是地方煤炭企业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调运的重要证书,实践中有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煤炭产品准运证采取执行措施。那么,人民法院能否对被执行人的煤炭产品准运证采取冻结或查封等执行措施呢?换言之,煤炭产品准运证究竟能否作为执行标的呢?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煤炭产品准运证是权利证书,能够作为执行标的,相应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煤炭产品准运证既不是财产也不是财产权证书,不能够作为执行标的,人民法院不宜对其采取执行措施。
三
实务要点
(一)煤炭产品准运证能否被查封存在争议
1、一种观点认为不能进行查封。理由在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可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查封和冻结的执行标的只能是“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现代法治原则要求民事强制执行必须遵循依法执行的原则,要求执行机构及其人员遵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义务实施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方法实施执行。而执行标的的有限性,则是执行标的的重要法律特征。作为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客观对象,执行标的不仅必须能够满足债权人的需求,同时执行标的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只有依法能够成为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对象,才能成为执行标的,人身等法律禁止作为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对象,不能作为执行标的。因此,基于依法执行的原则和执行标的有限性的法律特征,查封和冻结的执行标的只能是“财产”。
(2)煤炭产品准运证是一项行政许可。煤炭产品准运是地方行政机关为了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防止煤炭税费流失,管理煤炭企业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许可,而准运证则是证明这一许可的文书,是一种载体。是行政机关根据煤炭企业的申请,经审查煤炭企业无违法违规生产行为后,准许煤炭企业调运其所生产的煤炭产品的一项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本质上是政府的市场管制行为, 它是政府对市场机会资源进行分配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受公法调整,且具有很强的身份性, 是一种不可转让的权利。至于作为查封和冻结执行标的的“财产”,其与民法上的“物”同义。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许可显然不是不动产和动产,行政许可也不是法律规定可以成为物权客体的权利。
2、另一种观点认为能够进行查封,理由在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使用的煤炭产品准运证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财产权,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可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其这种资格进行冻结。
另外,冻结煤炭产品准运证资格,实质上是对公司盈利能力的一种限制,能够起到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的法律效果。而且,这种限制不以转让、处分为目的,其根本动机是公司迫于强大的执行压力而主动履行义务。
(二)查封煤炭产品准运证后难以进行处置
现行法律框架下,煤炭产品准运证是一种因行政相对人具有某种特定条件而获得的一种资格,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该证书依法不得转让,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因此,即使能够成功查封煤炭产品准运证,也难以对其其进行处置。
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5.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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