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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开盒挂人”事件谈涉网暴类案件的刑事维权路径 | 发现刑辩

2025-0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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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   言 

在当下网络化、信息化、数字化深度融合的时代,每个人的个人信息实际上都处于近乎“裸奔”的状态。近期,某公司副总裁女儿“开盒挂人”事件,就像一面放大镜,再度将个人信息“裸奔”的状态具象化。现实中,被“开盒”的风险并不局限于明星、艺人或网红这类公众人物。我们每一位普通人,都有可能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成为被“开盒”的对象。这意味着每个人的个人信息都时刻面临着隐患和风险。我国现行法律已明确规定“开盒人”可能需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需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开盒人”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很少。究其原因,从实体上看,此类事件涉及的罪名大多设有“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从程序上看,这类事件存在取证难、维权成本高的问题。因此,如何从刑事角度帮助受害者实现有效维权,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事件始末


近日,据网友爆料,有未成年人在网上参与对一位孕妇的“开盒”行为,编造并传播该孕妇的不实信息,曝光其工作单位,并对其丈夫发送辱骂信息。据悉,这一行为仅因该孕妇对某明星发表了评论。针对这起“开盒”事件,某度公司发布声明称,开盒信息并非源自某度,而是来自海外的社工库。同时,网上流传的“当事人承认家长提供数据库”的截图系不实信息。此外,事件期间,社交媒体上出现了大量文案高度雷同的造谣内容。对此,某度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遭到谢某女儿“开盒”的当事人接受某媒体采访时表示:“我的信息被随意揭露,让我在互联网上毫无安全感,只要我的言论让别人感到不满,就可以随意公布我的信息,引导他人对我进行网暴,我感到很不安。”目前,这位当事人已报警。


一、“开盒挂人”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涉嫌刑事犯罪


(一)何为“开盒挂人”?


“开盒挂人”指不法分子通过网络搜索、挖掘并获取个人隐私信息,包括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手机号码、社交账号等,并将上述内容公开发布于网络上。实际上,“开盒挂人”本质上是“人肉搜索”的一种新形式,属于老生常谈的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这类事件常因个人矛盾、社会民生热点、饭圈粉丝冲突、商业竞争等因素而引发。“开盒人”通常以图文并茂的方式呈现信息,有时辅以视频,进行全方位的“开盒”,导致事件迅速发酵并引发舆情。


(二)“开盒人”可能涉嫌的罪名有哪些?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曾多次接待“被开盒人”与“开盒人”的咨询。“被开盒人”往往不知如何维权,他们普遍面临取证困难,且对此类事件入罪门槛缺乏了解,因而最终难以通过刑事控告或自诉的方式成功追究“开盒人”的刑事责任。与之相对,“开盒人”则忧心自己一时冲动的行为是否触及刑事犯罪。那么,笔者认为诉讼代理人或受害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首先甄别“开盒人”的行为是属于民事侵权、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见图)。在确认“开盒人”可能触犯刑事责任后,再确定刑事维权的路径。


责任

类型

行为类型

行为后果

民事责任


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权等。

侵权人:对于名誉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也可以申请人格侵权禁止令。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行政责任

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网络运营者(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服务的提供者。

《网络安全法》第59条至第62条、第64条至第66条、第68条至第69条以及第72条明确了网络运营者承担责任的各种情形。

刑事责任


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网络暴力行为,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有的造成了他人“社会性死亡”,甚至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致使网络空间戾气横行,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的。

《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第2条至第6条规定了“开盒人”的行为可能触及诽谤罪、侮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可能触犯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名。

另外,“开盒人”还可能触及寻衅滋事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等罪名。网络监管者:非法经营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等。



1.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猎魔”“爬虫”“撞库”“社工库”等网络技术手段或黑灰产术语,早已成为非法获取或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代名词。根据最高检2024年《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披露的数据,2024年检察机关依法严厉打击网络造谣引流、舆情敲诈、刷量控评、有偿删帖等犯罪活动,起诉涉“网络水军”相关犯罪案件。其中,起诉利用网络实施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2458人,占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的0.11%(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起诉各类犯罪153万余件、涉及217万余人)。


(1)是否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罪的法律依据

法律名称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

法发〔2023〕14号

第4条 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组织“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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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特别注意,该罪名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并未限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因此不应将此处的“公民个人信息”限制为中国公民的个人信息。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信息应当同中国公民的信息一样受到刑法的平等保护[1]。


(3)为泄愤报复他人而购买他人个人信息并非法曝光的典型案例


案件名称

内容

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4-18-1-207-008)


关键词:泄愤报复;购买个人信息;非法曝光他人隐私及信息;其他情节严重的认定。

案情简要:刘某某为泄愤报复网络主播王某,从他人处购买王某及其父母的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照片等个人信息。刘某某编辑上述照片等信息并添加诅咒文字后,通过几十个网络账号多次发布,称“王某的身份证号,大家拿去借网贷”,相关网络贴文的阅读量达1万余次,引起大量负面评论。刘某某还利用网络账号大量添加王某的粉丝,以私信发送王某照片等个人身份信息,并扬言要蹲点杀害王某。王某2019年4、5月间直播收入减少4万余元,大量粉丝对其取消关注。

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要旨:1.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人肉搜索”“开盒”等方式,在网络上非法曝光他人隐私、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等网络暴力行为,可以依法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

2.《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标准“情节严重”规定了九项具体情形和一个兜底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兜底项,应当综合行为动机、方式、危害及信息类型等情节考量,准确判断所涉情形是否与所列举的九项具体情形具有相当性,从而妥当决定应否适用。



2.涉嫌侮辱罪、诽谤罪


自媒体的发展使每个人都能便捷地获得发声渠道。然而,总有人打着言论自由的旗号,凭借自认为的“正义”,在网络上贬损“被开盒者”的人格与名誉,通过谩骂、诋毁等方式展开“道德审判”。那些遭受公开羞辱、被虚假信息折磨得身心俱疲的受害者,承受着这种伤害犹如难以愈合的伤痕。那么,该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一般侵权、违法行为还是刑事犯罪呢?


(1)是否涉嫌侮辱罪、诽谤罪的法律依据


法律名称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

第2条 依法惩治网络诽谤行为。在信息网络上制造、散布谣言,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3条 依法惩治网络侮辱行为。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意诋毁、披露隐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1号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2)涉嫌侮辱罪、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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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特别说明,侮辱罪和诽谤罪中的“他人”,须是明确地针对某特定的人实施,如果侮辱、诽谤不是针对特定的人,则不构成侮辱罪。然而,诽谤的行为不一定公开地指明对方姓名,只要从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


(3)侮辱罪、诽谤罪的典型案例


笔者以“网络”“开盒”“人肉”等与网络暴力相关的关键词,分别在法信和Alpha案例库中对侮辱罪、诽谤罪的典型案例进行了检索。


案件名称

内容

常某一等人侮辱案(入库编号:2024-18-1-196-001)

关键词:线下矛盾转至线上谩骂、侮辱;被害人自杀;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

案情简要:被告人常某甲之子(时年13岁)在德阳某游泳馆游泳时,因与薛某(系化名)发生碰撞后向薛某作吐口水动作,被何某(系薛某丈夫,化名)将头按入水中并打了其一耳光后予以训斥。常某甲闻讯与薛某、何某发生争执,并进入游泳馆女更衣室与薛某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民警接警后调解未果。次日上午,常某甲等人前往何某所在单位反映上述情况,要求对何某作出处理,并拍摄该单位公示栏中何某姓名、职务、免冠照片等;下午,被告人常某甲和被告人常某乙(系常某甲堂妹)等人到薛某单位,要求立即处理薛某,并在单位吵闹,针对薛某发表侮辱性语言,引发群众围观。常某甲通过薛某单位微信公众号获取其姓名、单位、职务、免冠照片截图。此后,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和被告人孙某某(系常某甲表妹)将薛某、何某的相关个人信息与上述游泳池事件视频关联,通过微信群、微博发布带有情绪性、侮辱性的帖文和评论,并主动推送给“某爆料王”“某同城会”“某视频”等多家网络媒体。事件被多家媒体报道、转载,在网络上引发大量针对何某、薛某的诋毁、谩骂,包括“臭不要脸的恶棍”“真他妈的畜生”“丢公务员的脸,丢儿科医生的脸”等等。其间,薛某、何某通过他人与常某甲联系协商未果。同月25日,薛某因不堪网络舆论压力而服药自杀,抢救无效死亡。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常某甲、常某乙、孙某某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对被告人常某一以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常某二以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对被告人孙某某以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利用双方冲突事件,煽动网络暴力,引导网民集中谩骂、诋毁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造成被害人自杀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蔡某某侮辱案(入库编号2023-05-1-196-001)

关键词:被害人自杀;严重危害社会秩序;适用公诉程序。

案情简要:蔡某某因怀疑徐某在广东省陆丰市其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将徐某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并以求“人肉搜索”等方式对徐某进行侮辱。同月4日,徐某因不堪受辱在陆丰市跳水自杀。案发后,蔡某某的父母与徐某父母达成和解协议,蔡某某父母一次性赔偿徐某父母人民币12万元,徐某父母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蔡某某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蔡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1.因被害人死亡无法查清被告人是否实施捏造、虚构事实行为的,不能构成诽谤罪。侮辱罪和诽谤罪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诽谤是捏造并散布有损于他人名誉权的虚假事实来对他人的人格进行侵犯;而侮辱是利用当事人的某种情况,公然地对他人人格进行损害,并未限定必须是真实的情况。2.对于侮辱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从侮辱的手段、方法、内容和主观目的等角度来进行全面考量、整体分析,予以综合判定。

张某某侮辱案(入库编号2023-06-1-196-001)

关键词:散布他人隐私信息;捏造并散布虚假信息;社会评价的损害程度;侮辱罪与诽谤罪的区别;“情节严重”的认定。

案情简要: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殷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其间,张某某以殷某某与他人之间存在暧昧关系等为由,经常与殷某某发生争吵,后出于泄愤并欲破坏殷某某名誉,张某某自2021年以来先后以“林”“细水长流”等昵称,在“合肥横埠汤沟专线”“合肥工作招聘群”等QQ群和陌陌软件等网络社交媒体上发布殷某某的裸照、视频及有关殷某某隐私信息的文字,捏造并散布殷某某的招嫖信息并附殷某某的手机号码,上传虚假的殷某某性爱视频截图,编造殷某某女儿在中学期间恋爱怀孕的虚假信息等,导致上述照片、视频及相关信息被广泛传播,引发上述QQ群内及某县境内熟悉殷某某的群众的大量负面评价,对殷某某及其女儿等亲属的生活、工作、学习等造成严重影响。

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旨:诽谤罪与侮辱罪都是以特定的自然人为犯罪对象,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名誉。网络环境下,两罪的区别是诽谤罪的明知标准更高、所散布信息的真伪有别、认定情节严重的侧重不同。在衡量网络侮辱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时,应重点考虑侮辱行为对被害人名誉及其社会评价的损害程度,以伤害后果、侮辱次数、侮辱信息的传播范围、深度、时长等作为认定标准。

薛某琴侮辱案(入库编号2024-18-1-196-004)

关键词:直播期间;多次公开散布他人家务纠纷;引发网友跟风辱骂;创伤后应激障碍、混合性焦虑和抑郁障碍等;适用公诉程序;从业禁止。

案情简要:2023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薛某琴为博关注,先后数十次在某网络平台直播带货期间公开散布被害人贾某明与前夫的家务纠纷,发布贾某明照片,并使用“鸡”“下水道”等词语贬损贾某明人格。其中,部分直播场次的观看人数过千,引起大量网友跟风辱骂贾某明。因遭受网络暴力,贾某明先后于2023年6月、8月、10月到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混合性焦虑和抑郁障碍。2023年10月11日晚,贾某明写下遗书割腕自杀,因及时送医救治未危及生命,被告人薛某琴还在某网络平台公布被害人贾某明女儿就读学校,致使贾某明女儿因不堪同学议论,产生厌世情绪。贾某明女儿曾发微信给贾某明称“如果死了,骂声不就没了”。2023年10月22日,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测试,贾某明女儿为重度焦虑、重度抑郁,有中度自杀风险。被告人薛某琴于2024年1月11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侮辱被害人贾某明的事实。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侮辱罪对薛某琴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薛某琴与贾某明自愿达成和解,薛某琴赔偿贾某明经济损失并取得贾某明谅解。

判决结果:被告人薛某琴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禁止被告人薛某琴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网络直播有关的经营活动。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网络侮辱行为造成被害人自杀,虽经救治未危及生命,但综合行为人的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其他危害后果等因素,能够认定社会影响恶劣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依法适用公诉程序。

江某某自诉谭某侮辱、诽谤案

(2019)沪0107刑初498号

关键词:死者享有名誉权;计算流量应扣除自诉人的阅读数;自诉案件。

案情简要: 2016年11月3日,自诉人江某某的女儿江某在日本留学期间遭其室友刘某的前男友陈某某杀害。2017年12月20日,陈某某被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判处有期徒刑20年。该案引起网民的广泛关注和评论。被告人谭某以网民身份通过其新浪微博账号“Posh-Bin”,发布系列与江某案有关的文章及漫画,侮辱、诽谤自诉人江某某及死者江某。

判决结果:被告人谭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已生效。

裁判要旨:随着自媒体的普及,每个人都拥有自己发声的渠道,信息的发布门槛大幅度降低。但言论自由应有界限,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每位网民应当尊重权利应有的法律界限,如其言行不当,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死者享有名誉权,侮辱罪、诽谤罪侵犯的客体包括死者的名誉权。行为人在网络上对死者及其母亲进行侮辱、诽谤,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诽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实刑。

郎某涛、何某凯诽谤案(入库编号:2024-18-1-197-003)

关键词:寻求刺激;为博取关注等目的;捏造损害他人名誉;严重破坏网络秩序;自诉转公诉程序;

案情简要:被告人郎某涛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某小区东门快递驿站内,使用手机偷拍正在等待取快递的被害人谷某某,并将视频发布在某微信群。后郎某涛和被告人何某凯分别假扮快递员和谷某某,捏造谷某某结识快递员并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增强聊天记录的可信度,郎某涛、何某凯还捏造“赴约途中”“约会现场”等视频、图片。7月7日至7月16日期间,郎某涛将上述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9张及视频、图片陆续发布在上述微信群,引发群内大量低俗、侮辱性评论。

8月5日,上述偷拍的视频以及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7张被他人合并转发,并相继扩散到110余个微信群(群成员约2.6万)、7个微信公众号(阅读数2万余次)及1个网站(浏览量1000次)等网络平台,引发大量低俗、侮辱性评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谷某某的正常工作生活。8月至12月,此事经多家媒体报道引发网络热议,其中,仅微博话题“被造谣出轨女子至今找不到工作”阅读量就达4.7亿次、话题讨论5.8万人次。该事件在网络上广泛传播,给广大公众造成不安全感,严重扰乱了网络社会公共秩序。

判决结果:被告人郎某涛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何某凯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1.与传统诽谤案件不同,网络诽谤往往针对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实施,受害人在确认侵害人、收集证据等方面存在现实困难,维权成本极高。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网络诽谤的社会危害,准确把握网络诽谤的公诉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公诉案件依法受理,为受害人提供有效法律救济,有力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公众安全感及网络秩序。

2. 实施网络诽谤,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依法适用公诉程序。

对于符合公诉条件但自诉人已提起自诉的网络诽谤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处理好自诉转公诉程序。对于自诉人撤回起诉的,依法予以准许。

黎某诽谤案(入库编号:2024-18-1-197-002)

关键词:被害人提起自诉后拒不停止诽谤行为;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认定;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案情简要:自2021年11月起,被告人黎某使用多个QQ账号,在“武汉征婚交友群”“武汉相亲交友总群”等多个相亲征婚交友QQ群内,多次发布张贴被害人陈某(系化名)的照片及微信账号,并配文“女骗子经常征婚钓鱼男人注意”“这女人以愿意生娃为借口多次骗男人的钱,其实打胎多次,找接盘侠而已,男人注意”等不实信息,对被害人进行诽谤。上述QQ群的成员人数从300多人到近2000人不等。

判决结果:被告人黎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已生效。

裁判要旨: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二条将“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规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基于此,诽谤案件被害人提起自诉后,行为人拒不停止诽谤行为,且经行政处罚仍继续实施的,亦可以综合案件情况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诽谤罪论处。2.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案件,被害人提起自诉,但提供相关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依职权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3.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背景下,网络红人秦某某诽谤、寻衅滋事一案作为首起依法公开审理的典型案件,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具有极为重要的警示和教育意义。然而,时隔12年,网络寻衅滋事的案件依旧层出不穷,此类案件的行为人常通过谩骂、侮辱他人来寻求刺激、发泄情绪。由于网络空间自身的特性,此类事件往往被迅速放大,有时甚至会引发大规模骂战,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甚至导致公共场所秩序陷入严重混乱。


(1)是否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法律依据


法律名称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1号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8号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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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特别说明,在信息网络上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包含两个要素:一是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二是引发了多人参与的公共事端或者形成了多人围观的局面,扰乱了公共秩序。[2]


(3)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的典型案例


笔者以“网络”“寻衅滋事”为关键词,分别在法信和Alpha案例库中检索到以下寻衅滋事罪的典型案例。

案件名称

内容

吴某1、江某1等人诽谤、寻衅滋事案((2019)浙1126刑初139号)

关键词:对法院判决不满;对现实社会不良现象不满;网络型的诽谤行为;网络型寻衅滋事行为  

案情简要:被告人吴某1因对庆元县某山林纠纷一案判决和现实社会不良现象不满,为发泄其情绪,于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在其注册的微博账号“邻家吴姐姐”、微信公众号“吴姐观天下”及其组建的群名为“聊聊菇城那些事”“A聊聊菇城那些事”“B聊聊菇城那些事”“C聊聊菇城那些事”等微信群中攻击革命先烈、前国家领导人,并用侮辱性的语言多次辱骂吴某2、李某等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裁判结果:被告人吴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某1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江某1犯诽谤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叶某1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是诽谤罪等传统犯罪在信息时代的新型表现形式,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二者的区分在于犯罪构成的不同,对于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特定自然人、侵犯公民人格和名誉权,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诽谤罪;而网络型寻衅滋事行为一般针对的是单位、不特定的多人或者公共事件,扰乱的是社会公共秩序,且要求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此处的公共秩序不仅仅指网络空间的秩序,还包括现实社会的公共秩序。

曹某某寻衅滋事案(入库编号2024-05-1-269-001 )

关键词:自媒体;炒作;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信息网络空间中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案情简要:2022年11月下旬,被告人曹某某为增加个人自媒体账号的流量、知名度以及获取直播打赏带来的经济利益,通过发布抖音作品、直播互动等方式编造“胡鑫宇事件是自导自演”“孩子在他(曹某某)手上”等虚假信息。2023年2月2日,江西省、市、县三级联合工作专班就胡鑫宇事件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胡鑫宇事件调查情况,认定胡鑫宇系自缢死亡。为进一步提高个人自媒体关注度及网络直播带来的经济利益,曹某某继续炒作胡鑫宇事件,在其抖音、快手账号编造“胡鑫宇事件是一个剧本,家属是演员”“胡鑫宇及其家属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胡鑫宇还活着、尸体是假的、尸体不是胡鑫宇”等虚假信息,通过上传作品和直播方式进行散布。2023年2月15日至3月20日期间,曹某某在快手平台就胡鑫宇事件直播111场,其中71场直播涉及编造胡鑫宇事件虚假信息,直播时最高在线人数达千余人,粉丝频繁打赏。自2022年11月直播胡鑫宇事件以来,曹某某通过4个抖音账户、2个快手账户直播获利近5万元,其中2个快手账户在2023年2月3日至4月期间的直播收入共计3.9476万元。

判决结果: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行为人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依据信息网络的性质、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彭某寻衅滋事案(人民司法·案例 2020.32)

关键词:为谋求职级和职务上的不正当利益;不实举报;起哄闹事的认定标准;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

案情简要:2011年12月以来,被告人彭某任山东某银行监事长,后该银行与其他单位合并组建济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商业银行),彭某因职级待遇和未进入济南某商业银行领导班子而心生不满,多次通过信访手段谋求职级和职务上的不正当利益。山东省某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合社)、济南某商业银行等单位对其信访事项分别进行了调查反馈或答复,但彭某仍不满意。2019年5月,为向济南某商业银行等单位施加压力,引起舆论关注,彭某付给网络推手王某见(另案处理)12万元,雇佣其进行网络炒作。2019年6月,被告人彭某将道听途说、主观推测的不实材料,交由王某见加工并经彭某同意后,二人通过昵称为“副监事晓某”的微信公众号、彭某的今日头条账号、“副监事晓某”的某度百家号、“济南某商业银行举报人彭某”的微博账号,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题为《实名举报山东厅级干部生活淫乱,银行资产损失近30亿元》等文章50余篇。其中含有“济南某商业银行隐瞒涉及金融诈骗案,从而造成银行资产损失近30亿元”“丁某某与宗某、王某某与鲁某均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生育子女”“彭某被违规降级、信访举报无回应”“省联合社资金中心存在‘小金库’未予追责、向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贷款造成损失”等虚假信息。上述文章被新浪、搜狐、凤凰、腾讯、网易等10余家网络媒体转载报道,引发网民大量点击、转发及评论,点击量超过千万人次,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

判决结果: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粉色IPHONE6S手机1部、黑色IPHONE8手机1部,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在网络化、信息化、数字化时代,信息网络也是社会公众自由活动的公共场所,与现实公共场所具有相同性质。在信息网络上发布、传播虚假信息达到起哄闹事标准的,属于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网络寻衅滋事罪的构成需要具备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特定后果,这一后果的认定需要从信息内容、传播途径、受众人数、社会关注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

田某某衅滋事案((2018)豫1726刑初75号 )

关键词:不满于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发泄情绪;损坏公安系统形象;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案情简要:2013年5月份,韩某为被告人田某介绍女孩相亲,女方收取田某17000元彩礼钱,后由于双方不同意这门亲事,被告人田某向女方索要彩礼钱未果后,到泌阳县公安局下碑寺派出所报警称被骗17000元,民警孙庆春初步了解后认为系彩礼纠纷,建议田某在双方协商不成后去法院解决问题。但被告人田某仍多次拨打“110”电话报警称被骗17000元,2016年8月18日泌阳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田某不服该决定。2017年8月份起,被告人田某多次通过互联网发表不实言论数百条,称其被骗被抢17000元,办案民警孙庆春、姚建国压案不查是“黑公安”、“黑刑警”,故意抹黑公安民警,损坏公安系统形象,产生恶劣影响。

判决结果: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规则:因彩礼纠纷不满于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而发泄情绪,行为人通过互联网发布不实言论数百条,随意辱骂公安民警数百次,损坏公安系统形象,产生恶劣影响,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

崔某寻衅滋事罪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2019年01月28日)

关键词:广告被删后;对贴吧管理员进行辱骂;多次发帖辱骂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认定。

案情简要:崔某是临沭县某村村民,平日里靠做家电维修、出售家电维持生活。为了扩大“生意”影响力,多接点活,崔某便想借助网络给自己搞搞宣传。2018年8月,崔某在临沭贴吧上打起了广告:“修理和出售空调、家电、洗衣机,联系人崔某,电话138xxxxxx。”发完广告后,崔某就静静地等待着生意找上门来。过了两天没什么动静,崔某便登录贴吧看看情况,这一看不要紧,竟发现自己发的帖子被删除了。崔某顿时怒火中烧,开始在贴吧上对贴吧管理员进行辱骂,内容粗俗鄙陋,言辞中带有严重的侮辱、人身攻击和恐吓。一开始,贴吧管理员对其发布侮辱谩骂的帖子进行了删除,但崔某不仅不及时收手,反而以为贴吧管理员怕了他,变本加厉又在贴吧里连续发布了数十条辱骂帖子。某度贴吧“临沭吧”有近77万人关注,这些帖子迅速在贴吧内引起讨论和转发,给贴吧管理员徐某的生活、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因此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判决结果: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裁判规则:行为人在贴吧内肆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给贴吧管理员带来了严重的精神压力和伤害,也扰乱、破坏了贴吧的正常、健康运转,破坏了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


前述内容,笔者系统梳理了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开盒人”可能涉嫌的刑事责任的常见罪名,并结合典型案例直观呈现了常见的犯罪行为及“开盒人”的行为一旦触犯刑事法律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分析,当再度直面类似“开盒挂人”事件时,相信读者能够获得更为精准的判断依据,从而清晰甄别“开盒人”的行为是否已经越过刑事犯罪的边界。


二、“开盒挂人”事件的刑事维权路径


开盒挂人事件与传统违法犯罪及熟人之间的网络暴力有所不同,“被开盒人”通常是被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开盒”。因此,“被开盒人”在维权时面临特有的困境。笔者认为这个困境有三点:其一,网络犯罪的隐蔽性较强,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其二,犯罪信息容易被删除,若“被开盒人”未及时对证据进行固定和留存,原始证据极易灭失;其三,“被开盒人”存在受到二次伤害的风险,这种潜在威胁使他们在维权前后彷徨不定。那么,如何破局并有效维权?笔者认为,需首先明确选择控告路径还是自诉路径。若选择自诉路径,需了解案件在何种情况下会转为公诉案件。


(一)控告路径


若行为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罪或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罪、商品声誉罪等罪名(见图),那么,受害者则应选择刑事控告的路径,具体控告路径可参照笔者与团队成员曾撰写的【发现刑辩||从“胖猫事件” 谈婚恋类诈骗案的刑事控告要点及路径】。


同时,《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对此类案件的办理具有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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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诉路径


1.谁可以提起自诉?


被侮辱人、被诽谤人。由于侮辱罪、诽谤罪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所以只有被侮辱人、被诽谤人亲自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对于被侮辱人、被诽谤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追究侮辱、诽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被侮辱人、被诽谤人的近亲属、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但当被害人受到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自行告诉时,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告诉。当然,被害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判以前撤回告诉。


2.诉讼代理人如何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及时介入。《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自诉人在起诉前、后均可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


代理权限边界。诉讼代理人行使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由被害人等被代理人享有并授权代他行驶的诉讼权利,在被害人等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之外诉讼代理人不享有其他诉讼权利。


梳理证据。第一,证明责任及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证明标准须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确实、充分的程度。第二,及时固定证据。对相关信息传播扩散情况及造成影响的内容进行截图、录屏,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公证取证。若受害者身体或心理健康受损,保存好诊断证明、病历、心理咨询记录等就诊记录。第三,申请协助取证。在通过正常的途径提供证据确有困难时,申请法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工作。[3]


撰写自诉状等文书。自诉状正本和副本,若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包括正本一份,副本的份数按照被告人的人数递交。自诉状内容: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基本信息;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具体的诉讼请求;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证据的名称、来源等;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读者亦可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审查规范》《重庆市高院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实务指南》等。


3.自诉后的结果有哪些?


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若自诉人不补充新证据的;时效已过的;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被告人死亡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此外,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调解、和解及撤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自诉案件可以调解,但公诉转为自诉的案件;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自诉转公诉。若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适用公诉程序。《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结   语


每当热点事件引发热议,我们每个人心中都会涌起独特的思考与感悟。然而,在发表见解时,愿我们能多一些理性思考,少一些主观臆测和不实渲染。在事件逐渐明朗之前,这段等待的时间将有助于减少诸如“开盒挂人”这类恶劣行径所引发的连锁反应,从而使网络空间多一份安宁与祥和。当然,倘若不幸遭遇“开盒”事件,也愿受害者能以坚强和勇敢的姿态踏上维权之路,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华东政法大学助理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王静.数字公民伦理:网络暴力治理的新路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4).

[2]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20.32 彭某寻衅滋事案--信息网络上发布、传播虚假信息达到起哄闹事标准的,属于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

[3]《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第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