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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美纠纷中涉“欺诈”解析 | 发现原创

2024-12-1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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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ENTERPRI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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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年来医美市场的繁荣,医美纠纷中有将医美商品、服务接受者视为“消费者”趋势。在医美纠纷中,医美消费者常常主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要求医美机构承担“退一赔三”责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退一赔三”内容的前提是医美机构实施了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故在医疗纠纷中要适用“退一赔三”的前提必须是医美机构符合“欺诈”情形:


1.医美机构有欺诈的故意;

2.医美机构实施了欺诈行为;
3.医美消费者因欺诈而陷入认识错误;
4.医美消费者因认识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医美纠纷中被认定构成“欺诈”案例


(一)江苏省徐州市中院(2022)苏03民终1744号案徐州璞京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宫永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一审、二审均认定构成“欺诈”,并适用“退一赔三”)


一审法院认为:宫永红接受璞京医疗公司的医疗美容服务系其为了提高生活质量,追求幸福生活的一种消费活动,该项服务并非病理性医疗美容,因此宫永红具备消费者的身份,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宫永红基于对璞京医疗公司的信任而接受消费服务,但璞京医疗公司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以“医疗公司”名义,向宫永红提供脂肪填充胸部等多项医疗美容服务,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璞京医疗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璞京医疗公司营业执照明确载明系营利性医疗美容服务机构,宫永红2020年9月29日在璞京医疗公司进行了包括隆鼻、双眼皮切割、眼袋祛除、填充下巴、腰腹抽脂和脂肪填充胸部等多项医疗美容手术,上述医疗美容服务有别于常规意义上的基于疾病治疗为目的的诊疗行为,而系为改善自身容貌及健康状态所进行的满足更高审美需求的生活消费,故宫永红本案具备消费者身份,依法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疗美容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尤其对于腰腹抽脂及填充物内置等医疗手段,作为专门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璞京医疗公司,理应知晓其应具备相关资质后方可开展上述服务,并由具有相关卫生技术的人员按规程进行操作,但璞京医疗公司在缺乏资质的情况下,仍向宫永红提供上述医美服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宫永红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应认定具有欺诈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璞京医疗公司存在欺诈适当。


(二)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邹某曾在湖南某医院实施眼袋整形术,术后其认为自己下睑皮肤松弛,经其了解,得知北京某医美机构主刀医生师出名门,经验丰富,遂于2015年12月来到该医美机构进行了双侧下睑修复术。术后,邹某出现双侧下睑局部凹陷、疤痕畸形,外眼角畸形短小圆钝等症状。此后,邹某先后六次在其他医院进行修复,但仍无改善。邹某认为该医美机构的修复手术对其造成了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该机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其手术费。


最高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邹某为健康人士,为满足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该医美机构的经营目的为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查,该医美机构因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广告语不真实等虚假宣传行为屡次受到行政处罚,邹某系受到上述广告误导而接受服务,故该医美机构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由该医美机构三倍赔偿邹某的手术费用。其次,该医美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术后邹某又在其他医疗美容机构的修复行为确已改变医方的手术结果,法院遂判决该医美机构按照6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邹某各项损失共计74948元。


医美机构哪些行为属于“欺诈行为”?


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医美机构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若存在如下情形的,容易被认定为构成“欺诈”: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十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十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十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十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十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十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医美纠纷中“欺诈”排除情形


2024年3月15日新颁布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新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但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内容规定了两种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医美机构能用该规定抗辩该行业的“执业打假人”的种种投诉、诉讼等困扰。


综上所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一直也是律师实务承办涉及消费者权益纠纷中的高频使用条款,该条款属于惩罚性赔偿条款。若医美机构经营活动中有欺诈行为的,将面临“退一赔三”风险,该规定不仅能使医美消费者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同时惩戒医美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因此,医美机构在提供医疗美容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应当自觉保护医美消费者合法权益,诚信经营,共同维护医美市场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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