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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遭遇伤害,工伤保险、雇主保险、第三人侵权赔偿怎么选? | 发现原创

2024-12-04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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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因工受伤而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责任险以雇主对劳动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则是基于第三人侵权行为而产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践中,当三者之间发生竞合时,应当如何赔偿?



「启法舒苑」案情简介

笔者近期受托代理的刘某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刘某(女,出生于1964年5月)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大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在该案件中,涉及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雇主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赔付问题。三者之间的竟合与否及金额确定成为本案的焦点。


律·言

(一)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


就赔付顺序而言,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工伤职工诉请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与诉请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没有先后顺序,即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不得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第三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就具体赔付而言,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在第三人已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工伤职工不得再要求支付医药费用。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法院普遍采取的立场是不支持对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中重复性项目进行双重赔偿。详言之,当工伤职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工伤保险赔偿之诉时,法院应分别依法处理。就赔偿事项言,对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重复性项目,工伤职工不能兼得,以免违反侵权责任法“填平损害”之基本原则。对于专属于工伤保险赔偿或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项目,工伤职工则有权请求相应赔偿。


就重复性赔偿的标准言,许多法院认为应按照“就高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即先根据两种赔偿制度各自计算赔偿标准,分别确定工伤职工应获赔偿数额,后取两者中数额较高的一项作为最终获赔数额。这一原则旨在保障工伤职工能够获得充分但不过分的赔偿,确保赔偿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二)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的竞合


当用人单位同时投保了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险时,两者在理赔上有先后顺序:先工伤保险赔付,再雇主责任险赔付。这种赔付流程并不意味着双重赔付,一般情况下,雇主责任险对于工伤保险已经赔付过的部分,是不予赔偿的。换言之,劳动者受伤之后,工伤保险会支付责任范围内可报的赔偿金额;而雇主责任险则负责赔偿工伤保险未涵盖的部分,即企业自主赔偿的部分。且在通常情况下,当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参保工伤保险时,保险合同条款也会约定“仅承担差额部分的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341号裁定,若雇主使用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完成了工伤赔偿支付义务,雇员主张获得该保险理赔款项后雇主仍需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此裁定亦表明,工伤职工无法通过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获得双重救济。


(三)雇主责任险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尽管法律未明确规定这两种方式是否可以同时适用,但司法实践通常认为,工伤职工既可以向第三人索赔,也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在两种方式之间存在差额时,通过另一种方式主张差额部分。同时,鉴于用人单位和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属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总 结

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及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三类赔偿的权利基础各异,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归责原则亦有不同,不能互相替代。在司法实践中,当三种责任承担方式存在竞合时,在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利的基础上,法院遵循着侵权责任法“填平损害”的基本原则,避免对各赔偿方式中重复性项目进行双重赔付,以确保赔偿的公正性、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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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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