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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法探 || 矿山经营权能够进行租赁、承包吗?

2023-02-063659

案情简介

大坪矿是注册成立的一家联营企业,取得了《采矿许可证》,被许可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为:大理石荒料开采、销售;大理石板材加工、销售。该企业共有四名股东,包括三名自然人和一名事业法人。


2009年1月20日,大坪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签订《承诺书》,约定大坪矿将其享有的部分矿权交李某开采,合作期间,大坪矿负责办理矿山所需的一切手续,并承担费用;李某负责协助大坪矿整理办理矿山所需的资料和文件。该《承诺书》签订后,李某即按照约定到矿点开采,并进行前期投资。


2009年9月22日,大坪矿三名自然人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一、妥善处理本矿与李某的合作问题。对于因停工而给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今后的合作提出如下意见:1.合作开采五号点的时间,在原定五年的基础上增加五年;2.前三年每年李某向本矿交费捌拾万元,以后每年向本矿交壹佰万元;3.本矿的神钢PC200型挖掘机壹台,在合作期限内由李某使用,待抵押贷款还清后,可归李某所有;4.对于此次停工给李某造成的损失……我矿应补偿李某玖拾肆万元,该款在明年和后年的合作交费中冲抵。李某须承担2010年的银行贷款利息叁拾万元(此款在2011年的上交费中抵扣)。在期限内,该合作方享有生产、经营和其他方共同合作开发关系的自主权。如需新增林地、修公路、建平台等其他费用均由该合作方承担,期满后,新征地林地和公路设施、平台无偿归本企业方所有。


根据该《会议纪要》,大坪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签订《修正〈2009年3月1日承诺书〉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共同修正2009年3月1日承诺书,并签订新的协议书(注:2009年3月1日承诺书和给李某的任命书失效)。(一)甲方应具备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证照。保证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情况下的一切合法采矿手续。(以后凡属国家规定新增的合法手续,均由甲方自行完善、具备,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二)甲方提供采矿现场;(三)甲方应配合乙方生产、营销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手续;(四)甲方提供矿山的现有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乙方承担使用的保养费用;(五)乙方按照国家法律、政策和采矿的相关规定进行生产营销;(六)乙方自行组织生产、营销的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七)乙方承担生产、营销的经济风险,享有责、权、利;(八)乙方有权处理在矿山的荒料、毛料、片石,收入由乙方所有;(九)乙方保证上交给甲方税后利润,前三年每年交纳人民币捌拾万元,以后每年壹佰万元,交款时间每年3、6、9、12月30日;(十)乙方与其他社会关系合作开发,所有生产的利益及风险与甲方无关;(十一)乙方如需要建设新平台采矿,乙方承担每年捌拾万元。涉及到新增林地、公路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作期满后归甲方所有;(十二)甲方补偿乙方损失款人民币94万元,该款项资金用于上交矿山生产营销,顺延期限费用(该赔偿乙方与甲方继续合作开发矿山才认可,否则甲方不认可该款赔偿)。乙方负责为甲方承担甲方在银行的贷款利息,期限1年30万元,乙方为甲方交纳的利息款,在以后上交的生产营销利润费中扣除延时给乙方;…(十四)甲方、乙方如遇自然灾害或因为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造成的停工,按协议书期限顺延;(十五)乙方拥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行为干涉乙方的自主权。乙方自行承担生产和经营人员工资、福利、保险、医疗、劳保等责任。(十六)注,2009年至2010年3月1日上交生产营销利润80万元,余额肆拾万元计入损失补偿费总额壹佰贰拾肆万元之中。此外,该《协议书》特别约定,双方共同遵守协议各项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执行;如甲方违约改换合作关系,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投入的费用;协议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期限为10年。大坪矿在甲方处盖章,并由王某签名;李某在乙方处签名,并摁捺手印。


2009年至2011年,李某在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的矿点过程中,按约向某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支付大坪矿所欠的贷款利息30万元。


2011年11月13日,大坪矿向李某出具加盖其公章的《委托书》,载明:兹根据“修正《2009年3月1日承诺书》的协议书”的协议精神,特委托李某女士(身份证号:*)负责大坪矿与她合作开采矿山范围内的生产、安全、销售等经营管理活动。委托时间为与李某合作协议时间一致,具体为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随协议终止而终止。


另查明,李某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的矿点期间,使用的工作人员除杨某全外,均为大坪矿原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人员;李某向宝兴县安监局申请复工,向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矿产品准运证》的行为,均以大坪矿名义实施。相关行政机关在该期间,也均以向大坪矿发出文件的形式行使对矿山的行政管理职权。在该期间内,大坪矿根据宝兴县委、县政府的要求,成立了安全生产管理科,并分别于2010年3月2日、2011年2月14日发出《大坪大理石矿山成立安全生产管理科人员名单》、《关于对张某等同志的任职通知》、《大坪大理石矿领导现场带班作业表》、《大坪大理石矿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机构人员名单》等一系列文件、通知,任命某为大坪大理石矿矿长、安全生产管理科科长,杨某为大坪大理石矿一、二采区专职安全员、安全生产管理科副科长;成立以王某为指挥长的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


大坪矿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大坪矿与李某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李某立即停止在大坪矿的生产并退场,将矿山及相关设备设施交付大坪矿;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1、双方签订《协议书》实质上是以承包为名转让采矿权的行为。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结合大坪矿被许可采矿的期限从2010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的事实,应当认定大坪矿将许可有效期间内的采矿权都交由李某行使,《协议书》的目的是转让采矿权。


2、双方通过《协议书》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因此,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民事行为,还需报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变更登记能够完成的前提下,采矿权才能依法转让。本案《协议书》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进行评判,都不具有上述规定中可以依法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当事人私下为此法律未授权之行为,对其效力应当作出否定的评价。


另外,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当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上述规定对进入采矿权市场的主体有严格准入标准,不具备矿业权开采资质的受让人进入矿业权市场,不但破坏国家的矿业政策,妨碍矿业主管部门的监管,也将破坏自然环境,导致发生地质次生灾害,危害公共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再者,在受让人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情况下,其从事采矿权生产经营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也不具备进行采矿权交易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协议书》由于李某作为个人,并无受让采矿权的市场主体资格,就协议本身而言,应当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当属无效。因此,大坪矿诉请确认《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3、关于《协议书》无效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协议书》被确认为无效,双方因《协议书》各自取得财产均应返还对方,因此,大坪矿请求判令李某停止生产、立即退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从诉讼中大坪矿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无证明《协议书》签订时其向李某交付了矿山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据,大坪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大坪矿要求李某向其交付相关设备设施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1、大坪矿与李某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依《协议书》占有的矿山;3、驳回大坪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坪矿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从《协议书》的内容看,李某向大坪矿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李某自行组织生产、营销的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李某享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这些均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而不具有采矿权转让的特点。采矿权转让是将采矿权所有的全部权益进行转让,并且要变更采矿权人的主体。而本案中《协议书》首先明确约定,大坪矿具备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证照,保证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情况下的一切合法采矿手续,由大坪矿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采矿权的主体不发生任何变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外关系上均是以大坪矿的名义。虽然《协议书》约定李某的经营期限为10年与大坪矿现有的采矿许可期限大约一致,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大坪矿在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因此,《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原判认定为转让性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大坪矿主张《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判认定《协议书》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大坪矿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无效要求李某立即停止在大坪矿的生产并退场,将矿山及相关设备设施交付大坪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主张驳回大坪矿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2、驳回大坪大理石矿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矿业权是关乎国计民生和国家战略利益的私权,其转让程序需进行严格的管理和限制,即除了具备转让与受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外,还需要征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以及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我国矿产资源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矿业经济活动中,应允许矿业权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自由流转,提高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效率,实现市场在矿产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故应区分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和采矿权承包两种流转方式的不同。本案亮点在于二审法院正确而妥适地区分了承包采矿权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即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采矿权的权利主体是否变更,若采矿权人放弃享有采矿权的权利亦不履行经营管理义务,将采矿权完全交予承包人的,应认定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应当对其效力进行否定评价;若采矿权人仅是签订承包合同,并未退出矿山管理,亦继续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只要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合同效力予以肯认。


实务要点


(一)矿企有权将矿山经营管理权租赁、承包给他人

矿业权人作为用益物权人,有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和自由。矿业权租赁、承包,是不同于矿业权转让的流转方式,实践中大量存在。矿业权人在不转移矿业权权属的情况下将矿业权的部分权能让渡给他人享用并收取租金、承包费,承租人、承包人支付对价而有限制地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权并因此获取收益,不具有天然的目的非法性,不宜当然将其视为矿业权的变相转让或者非法倒卖牟利,并径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无效,也不宜以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其具有合同效力瑕疵。


关于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效力认定的争议,主要来自对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等规定的理解适用问题。鉴于上述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若违反则合同无效,物权法第十五条也将债权合同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作了区分处理;且按照文义解释规则,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制重点是以出租、承包方式擅自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而非对矿业权租赁、承包方式的一律禁止。实际上,1986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曾明确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并在原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罚则:“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但1996年修改矿产资源法时,上述内容均予以删除,也显示矿产资源法修改的立法趋向。

故目前涉及矿业权出租、承包的法律规范不宜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构成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定依据。在不属于以租赁、承包方式擅自转让矿业权的情况下,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应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


(二)矿业权租赁、承包适用共同的法律规则

租赁是出租人将自己拥有的财产交与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承包是发包人将自己的财产交与承包人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自己收取承包费,二者均不放弃财产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只是将部分权能进行让渡,并在期满后收回财产。矿业权租赁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中有所规定,矿业权承包则无明文规定,有学者从采矿权承包角度,认为“采矿权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在一定期限内,将其拥有的采矿权承包给他人,由他人实际开采,双方按约定分享利润的协议”。[ 陈坚:《矿产资源纠纷裁判精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76页。]从二者的构成要件特点而言,实际上予以严格区分的意义不大,因此《矿产权纠纷司法解释》将矿业权租赁、承包作为一类流转方式进行规定,适用共同的法律规则。[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82页。]


(三)公司股东有权进行矿业权租赁、承包

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而由股东或者依据合伙的形式或者采取其他一些管理体制来运作企业。承包经营形式就是其中之一。[ 方金刚:《公司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解构——再审申请人王国富与被申请人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及一审被告无锡市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10~211页。]尽管承包经营不可避免地要将原本应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部分权力交给承包人行使,但在法律上可以视为股东会、董事会的概括授权,而且法律并未禁止股东会、董事会的概括性授权,因此承包合同应该有效。但需要注意的是,承包合同不能将全部的权力授权予公司的承包人,作为公司法定原则的重要方面,公司机构法定在我国公司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公司法所确立的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的组织机构,当事人设立公司必须遵循这些规定。如果承包合同排斥公司的机构法定原则,将属于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所有职权授予承包人行使,则承包合同很可能无效。


关于公司由股东租赁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效力认定,是诉讼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处理此类问题的基本要求就是:看相关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有损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是否违反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等。如“王国富与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及无锡市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3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99~209页。]就以此认定了股东与公司间的承包合同有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四十九条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