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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 || 人民法院案例库:快递公司承运货物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不能援引“保价条款”限制赔偿责任

2024-06-12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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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再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粤民申17623号

裁判时间:2023年3月21日

入库编号:2023-16-2-137-005



导 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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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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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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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再审研析

(一)快递公司较为常见的保价条款内容

(二)涉及快递公司保价条款的相关法律依据

(三)保价条款的效力及排除适用的情形

(四)给读者的一些建议




一、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某消费4,029.90元购买了苹果iphone12pro128G 石墨色手机一部,后委托案外人闫某某在闲鱼平台上售卖,最终在2021年12月6日以4,600元的价格与买家“你哥给”达成交易。成交后案外人闫某某通过被告深圳市某速递公司运营的小程序下单向买家邮寄手机,下单时填写了寄件方为“吴先生”、邮寄物品为“电子产品”,选择了保价服务,申报手机价值 1,000元,填写的取件地址为原告地址。并支付运输费10元及保价费3.6元。之后,被告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员工到原告处收取了邮寄物品,并向原告出具31XXXXXXXXXXX91的快递单号,因该单号运输轨迹异常,买家拒收涉案快递,原告因此退回买家货款4,600元。涉案快递沿途退回原告处,原告签收快递时开箱验收,发现手机不翼而飞,仅剩下手机盒。涉案快递正确的运输单号31 XXXXXXXXXXX23的入库详情显示:被告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 2时24分上门揽件,同日16点56分放置买家“你哥给”所在地址东莞市某菜鸟驿站,揽件时快递重量为0.61KG,2021年12月8日9时1分40秒在中转站时,快递重量为0.38KG。经查询,iphone12pro128G手机本体重量为187g。


运输单上的保价条款规定:保价快件足额投保的情况下,按照实际损失赔付;快件未足额投保的情况下,按照损失比例赔付(赔付公式:理赔金额=保险金额/物品价值*实际损失)。


双方协商过程之中,被告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只愿意支付保价款1,000元,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按4,600元价值赔偿。


二、裁判要旨


快递公司承运货物过程之中出现绑单错误、货物重量无故减轻等问题导致快递货物灭失,快递公司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推定快递公司在管理、承运快递过程之中存在重大过失,则快递公司不能援引保价条款限制赔偿责任。 



三、再审研析


随着网络电商以及快递业的迅猛发展,因快件毁损灭失引起的纠纷也随之增多,笔者就曾遇到过不止一次快递包括被损毁的悲惨经历,只是因为涉及金额小,而懒得去跟快递公司找说法。对于此类纠纷,寄件人与快递公司争议焦点在于该如何赔付?如果对快递做了保价,是不是就按保价金额来赔付?无论对于快递公司还是对广大消费者来讲,都应该加以重视。下面我们就结合本案做一分析:


(一)快递公司较为常见的保价条款内容


快递公司保价条款在纸质的快递单中或者是电子快递单中广泛使用,通常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未保价的情形,即寄件人未声明货物价值,此时如果快件发生毁损灭失,则快递公司按照快递费的多少倍为限进行赔偿;另一种是保价的情形,即寄件人声明货物价值并按照快递公司制定的保价费率支付保价费,此时如果快件发生毁损灭失,则快递公司在保价金额的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


(二)涉及快递公司保价条款的相关法律依据


快递公司大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章“损失赔偿”第四十七条规定来起草保价条款,该条款明确:“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也有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此可见,在实务中援引不同的法律规定,可能会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


(三)保价条款的效力及排除适用的情形


在本文所涉再审案例中,争议焦点是赔偿责任适用保价限额赔偿责任还是按快递物品价值进行赔偿的问题。


再审法院认为:保价条款虽然是快递企业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但亦是邮寄服务合同双方达成的合意,如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认定有效,但如果快递企业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损失,则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的规定,排除保价条款中有关限制赔偿约定的适用。本案中,被告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揽件后,先出现绑单错误问题,又在快递揽件后到达收件人的运 输过程中出现快递重量无故减轻问题,两被告未能就运输过程中快递重量减轻 做出合理解释,足以推断出其未尽合理的管理职责,导致涉案手机丢失,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排除保价限制责任条款在本案的适用,原告主张的金额系原告与涉案手机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金额,亦原告实际损失,被告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应按照原告的该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系被告某速递公司的分公司,在被告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被告某速递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裁定驳回了快递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给读者的一些建议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定义,即: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一般情况,快递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包括电子快递单上的“保价条款”由快递公司单方拟定,缺少同寄件人的协商过程,且在快递合同中反复使用,因而属于格式条款。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生效的快递保价条款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快递公司依法对保价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


即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提醒寄件人注意格式条款的存在及其内容的义务。


(2)寄件人在运单保价条款处签字(或在电子快递单中对保价条款点选同意)


对于货物毁损、灭失后应当如何赔偿,快递公司通常会在缔约前提供不同的方案供寄件人选择。寄件人保价,则最多可按声明价值进行赔偿;如寄件人未保价,则最多仅能按快递费用的若干倍进行赔偿。如寄件人下单后未在运单保价条款处签字或在快递服务程序中对保价条款点选同意,则只能认定快递合同订立,而不能认定保价条款生效。


(3)寄件人已经支付保价费


一般情况,如申请对快递保价,需要额外支付保价费,如未支付,则会导致报价条款不生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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