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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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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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例
案例1 (2021)京03刑终67号
案例2 (2021)黔26刑终62号
案例3 (2023)粤07刑终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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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一、上诉不加刑
二、上诉不加刑的例外
三、上诉不加刑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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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引 言 认罪认罚制度实行以来,有不少被告在认罪认罚获得从轻减轻处罚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企图以“上诉不加刑”为挡箭牌获取更大的上诉利益。这种做法真的是“稳赚不赔”吗?上诉后真的不会加刑吗? 本文就此问题进行详细探讨。
裁判案例
案例1 (2021)京03刑终67号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作出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王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王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错误,应当以第一份责任认定书为准,王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法院认定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希望根据王某所具有的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对王某判处缓刑。王某只希望改变刑罚执行方式,应认定认罪认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主要抗诉理由是:被告人王某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一审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支持刑事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王某的行为属于认罪认罚恶意上诉,应予以纠正。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建议依法对王某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对一审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和一审法院的处罚结果不认可提出上诉,其上诉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障,但其以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属于量刑的范畴,与之前签订的具结书的建议是不相符的;王某虽与被害人签署赔偿协议,被害人基于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对王某表示谅解,但王某一直不配合被害人进行协议书要求的赔偿,被害人实际尚未得到赔偿;王某认为自己只是压线而不是逆行,其表示认罪但对其中的重要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在案具体情况,可知王某的认罪认罚态度和悔罪表现不足,已构成认罪认罚本意的更改,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综上,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支持抗诉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王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认罪认罚事由的改变,不宜再对其基于认罪认罚量刑并适用相关法律,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书主文,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上诉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案例2 (2021)黔26刑终62号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综合考量原审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判决“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杨某在一审时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享受了从宽处罚的优惠,却又对一审按具结书的内容作出的判决结果不服而提出上诉,本应撤销对其从宽处罚的优惠,鉴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按照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亦予以维持。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 (2023)粤07刑终30号 上诉人区某裕上诉提出:其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8000元,其年纪偏大,患有高血压、脂肪肝、腰骨偏差,不适宜关押,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区某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一审庭前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40000元,其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区某裕在一审庭审时知悉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调整后的量刑建议范围及认罪认罚后的法律后果,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原判在该量刑建议范围对区某裕作出前述判决后,其以量刑过重上诉且无提交新的证据,违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不予认定。 区某裕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但在原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因量刑调整而没有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庭审时才表示认罪认罚,并明确表示没有经济能力继续履行赔偿已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害人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且案发至被害人死亡期间从未看望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不予谅解,并要求严惩。 上诉人区某裕认罪认罚后,以量刑过重上诉,违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不予认定,但因上诉不加刑,对其量刑不予调整。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一、上诉不加刑 上诉不加刑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消除被告人的顾虑,保障其依法行使上诉权。上诉不加刑的对象仅限于原审被告,自诉案件及抗诉的情况下均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上诉不加刑的例外 上诉不加刑的例外,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具体有三种情形: 1.人民检察院抗诉 如果一审判决后,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或者量刑不适当,提起抗诉的,不论原审被告人是否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可以依法加重刑罚。 2.自诉人提起上诉 自诉人提起上诉的情形类似于检察院提起抗诉,即使原审被告上诉要求减轻处罚,二审法院依然不受上诉不加刑的制约。 3.发回重审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发现有新的犯罪事实,并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 但是,如果没有新的犯罪事实,发回重审的案件依然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处罚。
三、上诉不加刑的注意事项 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出台,上诉不加刑原则又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比如,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等轻罪案件中,认罪认罚普遍适用,导致一部分案件被告人先通过认罪认罚的方式获得从轻处罚,判决后又通过上诉来争取更大的从轻利益。 1.认罪认罚与上诉权的关系 一般来说,认罪认罚是被告自愿作出的,是真诚悔罪认错的意思表示,应当遵守。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3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可见,上诉权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换言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与上诉权之间没有关系,认罪认罚后被告的上诉权依然受到法律保障。 2.上诉不加刑的关键点分析 从3个裁判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案例1中被告的刑期从有期徒刑一年变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本原因是检察院抗诉了,导致二审判决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 案例2中,二审法院认定“本应撤销对其从宽处罚的优惠,鉴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按照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亦予以维持。”检察院没有抗诉。 案例3中,二审法院认定被告“违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不予认定,但因上诉不加刑,对其量刑不予调整。”检察院没有抗诉。 所以,检察院是否先抗诉,或者检察院在获知被告反悔后同时提起抗诉,是影响上诉不加刑的关键点。 3.检察院抗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所以,检察院抗诉的时间也是收到判决书之后10日内。 但是,被告与检察院的上诉期限可能不同步。就是说,被告可能晚于检察院收到一审判决书,当然其提起上诉的截止时间就要晚于检察院。被告在检察院抗诉期限届满后提起上诉的,因检察院无法事先获知被告上诉的情况,失去抗诉的机会。 4.律师的执业风险 律师作为辩护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已经引导当事人了解了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且确保当事人是自愿的,而且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在一审判决后,被告如果仅仅是对量刑不满提起上诉,辩护人应当如何应对呢? 如果同意上诉,一旦当事人被加重刑罚,辩护人将面临巨大的风险。虽然辩护人可以在二审中发表独立的辩护意见,但当事人是否会被误导,从而改变认罪认罚的态度呢? 如果律师以上诉不加刑为由鼓励或默许当事人上诉,但事情的发展超出控制,当事人必然对律师心怀怨恨,对律师的执业生涯会产生负面影响。 所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没有特殊情况,律师应当对被告的上诉谨慎处理。
结 语 烟火律师认为,被告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一定要自愿,一定要想清楚法律后果。仅仅以为上诉不加刑而反悔上诉的,基本上不会成功,更有甚者会加重刑罚,得不偿失。 当然,认罪认罚制度还在不断地磨合、完善,相关的制度漏洞有望在未来得到修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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