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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法院如何认定?‖_再审研析

2021-02-24292

诉前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法院如何认定?‖ 再审研析

原创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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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1-02-24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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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栏目,聚焦最高法院和四川高院再审案例,研析裁判要旨,启迪办案思路,每周三在这里与您准时相约。

本期作者:罗毅、杨露



问题的引出

诉前保全是指诉讼前的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司法实践中,因诉前保全申请错误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屡见不鲜。那么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会如何认定?本文深入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再审改判案例,以期对该问题进行探讨研析。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15日,俊发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因东方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前期出资而引发纠纷。俊发公司和东方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和 2010年3月向对方提起违约赔偿纠纷,诉请标的分别为2000000元和16655000元。后东方公司变更其诉请,诉请标的额提高至20655000元。最终两案因管辖权异议问题确定由新疆高院合并审理。


2011年4月,东方公司向新疆高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俊发公司20655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1年5月,新疆高院冻结俊发公司银行存款,查封其下属项目全部319套的房屋预售许可。


在新疆高院审理期间,东方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标的额增加为46100000元。基于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东方公司在2011年4月诉前保全俊发公司20655000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的基础上,申请新疆高院继续对俊发公司价值25445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新疆高院于2011年7月22日裁定冻结俊发公司银行存款25445000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相应数额的其他财产。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后,判决支持东方公司2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俊发公司认为东方因申请诉前保全错误对其造成损失9720000元,其中包括保全房屋不能销售而导致对外融资的利息以及房屋迟延销售造成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东方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一审裁判要旨

首先,判断诉前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东方公司最终判决被支持的数额与申请保全数额相差巨大,说明其诉前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其次,因预售许可被保全,俊发公司所开发的房产无法销售,资金不能及时回笼,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东方公司的诉前保全行为给俊发公司造成客观发生的损害事实,东方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二审裁判要旨

第一,东方公司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多次申请人民法院保全了俊发公司相应诉讼请求数额的财产,存在主观过错。第二,东方大地公司未尽到诚信善意的注意义务,致使其诉讼请求范围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间产生了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致使俊发公司已经办理了预售手续的商品房无法销售,由此给俊发公司造成了损害,东方公司理应予以赔偿


再审裁判要旨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东方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等过错情形,其诉前保全行为与俊发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东方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研析

本案系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财产保全申请人东方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否向俊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问题,再审法院首先确认: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须着重审查两点,一是申请人的主观形态,二是保全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第一,判断申请人主观过错的有无,应当对其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进行考察。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对申请人的主观过错的判断,须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考察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提出或变更是否具有合理依据。保全申请人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如确实具有相应的其认为能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依据,且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数额,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则可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一般诉讼参与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主观过错。


其次,申请人最终被支持的诉讼请求金额与保全数额相差巨大不能作为判断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依据。案件争议当事方的法律知识、法律分析与法律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在提起诉讼当时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判能力也各有差异,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的最终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做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实际上对保全申请人设定了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同时亦否定了对申请人主观因素的考察,容易导致以最终裁判结果来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果归责。


最后,申请人在案件基础合同中的违约行为不是判断保全存在过错的标准。对“过错”的判断应当严格限定在“保全申请”的范围和时段,基础合同项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与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是两个不同问题,不应将合同履行阶段的过错与保全申请阶段的过错相互混淆。


第二,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再审法院认为,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财产保全损害民事责任是否成立的判断基础。在诉前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纠纷中,被申请人对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俊发公司虽然主张案涉房屋存在未能销售的损失,但其未能证明被保全房屋开始销售时间以及因保全导致房屋无法销售或延迟销售的具体情形。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保全的时间段内可以完全售出并回笼资金的前提下,俊发公司以被保全的房屋完全可以售出为前提主张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不可由此认定东方公司的诉前保全行为与俊发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实务总结

从本案再审判决中最高院的司法观点出发,结合相关司法实践经验,针对诉前保全行为,本文提出如下实务操作建议:


一、对于诉前保全申请人来说,在申请保全时须尽到诚实善意的注意义务。

申请人不可因保护自身权益的急切心理,随意滥用诉前保全权利,在申请保全时须尽到必要的诚实善意的注意义务,否则可能会面临的相应的损害赔偿,不仅带来财产损失,更会引发诉累。具体来说:


第一,在起诉阶段,确保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基本的法律依据,并掌握相关基本证据,避免因诉讼请求依据明显不足,致使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保全申请过错的认定。


第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确保金额在诉讼请求内相应的金额范围内,避免超标的额查封。


第三,在维护自身诉讼权益的必要范围内,确定申请保全的对象、方式与手段,避免保全无关财产。


第四,在诉讼结束后或与对方达成协议后,及时解除保全措施,避免不合理延长保全期限。 


二、对于被申请人而言,财产被保全后应尽可能申请保全复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如被申请人认为因保全申请错误遭受损失或有引发损失的风险,应当及时根据具体情况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或对具体的保全措施申请执行异议。否则,可能因自身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和扩大,促使法院倾向于认定申请人不予赔偿,最终导致自身损失得不到赔偿。





往期回顾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介绍 

专业致胜,成就经典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是以发现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罗毅主任为核心的精英律师团队,专注办理高审级民商事再审案件,致力推动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2020年度办理各类型案件标的额80亿元。


罗毅律师担任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再审团队成员十余人,均拥有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竭诚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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