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首页 > 发现研究 > 专业文章

发包人逾期结算,通用条款的默示结算约定如何适用?__再审研析

2021-02-17277

发包人逾期结算,通用条款的默示结算约定如何适用?||再审研析

原创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FX-lawfirm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1-02-17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再审研析栏目,聚焦最高法院和四川高院再审案例,研析裁判要旨,启迪办案思路,每周三在这里与您准时相约。

本期作者:罗毅、张洁



一、问题的提出

在实践中,发承包双方以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作为合同签订的基础十分常见,若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专用条款中仅约定发包人的答复期限,未明确约定逾期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逾期未答复情况下,竣工结算文件能否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法院如何认定?再审律师团队以一起最高院再审案例进行分析。



二、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3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通用条款第17.5.14条约定:“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出具公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天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在7天内将审查结果告知承包人的,视为结算资料已完整。发包人应从收到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承包人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予以核减的,应在审查意见中逐项明确理由和依据;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


2010年12月8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分为一二期开发建设,第七条第4项约定:“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承包人提供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结算书6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双方并在30天内核对完毕。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后七天内,发包人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

2013年9月17日,案涉工程一期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承包人于2014年7月15日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2014年9月22日,发承包双方签订《会议纪要》,载明:“乙方请求甲方加快进度审结造价。乙方已经报送的结算资料,甲方将于2014年10月份提出初审意见,双方就初审意见尽快落实相关的其他事宜。”


一审裁判要旨

诉争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所报送的结算书在送达发包人60日内没有答复的视为结算依据。承包人虽于2014年7月15日送达给发包人结算资料,但双方又在《会议纪要》中就报送的结算资料,达成发包人于2014年10月份提出初审意见和双方就初审意见尽快落实相关的其他事宜的新协议。在新协议中,没有重新约定发包人在2014年10月份没有提出初审意见则承包人的结算意见即作为结算依据的新约定。因此,合同约定的60日内没有答复则视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已经被新的约定所代替,应按照新约定执行。


二审裁判要旨

本案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5.14条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出具公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4项约定: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承包人提供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结算书6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双方并在30天内核对完毕.....


承包人于2014年7月15日向发包人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60日内未予审核。双方又在《会议纪要》中约定,发包人于2014年10月提出初审意见和双方就初审意见尽快落实相关的其他事宜。但发包人亦未按该约定的期限提出初审意见。故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审核,根据合同的约定,承包人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应作为结算依据。在60日届满之后,按报送价结算已经成就,之后的约定未明确承包人放弃该结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再审裁判要旨

(2019)最高法民再110号: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对“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这一内容有明确的约定,即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2006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捏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通用条款的约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该《复函》的实质精神即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才能据此办理。


本案中,通用条款确定了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及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专用条款仅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而未约定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不应作出“双方就‘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达成了一致约定”这一事实的认定,二审判决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案件研析

针对该问题,再审法院主要从法律条文的理解、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的适用规则,以及其他要素进行认定。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5.14条虽有“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的内容,但专用条款就同一事项进行约定时,未将前述通用条款的内容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同一合同项下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同一事项作出了不同的约定。如何认定不同约定的法律效力,就需要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的不同地位以及合同解释的有关规定加以分析认定。


第一,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一般是指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为合同双方订约的便利,针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共性问题,给订约双方提供的可通用的合同条款和范本。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是订约双方针对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具体事项,经过谈判协商而作出的相应约定,系订约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专用条款就同一事项作出与通用条款中示范性内容不一致的约定时,应理解为订约双方通过协商对通用条款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了修改或者变更,双方应遵从专用条款的约定。  


第二,通用条款是格式条款,专用条款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非格式条款。结合《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通用条款确定了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也确定了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专用条款仅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而未约定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作出发包人即接受了通用条款所预设的法律后果的解释。


2.本案其他事实也印证了发包人与承包人未就“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达成一致。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天内,承包人提供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书6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双方并在30天内核对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反复磋商的结果,充分展示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该条款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方式一样,仅约定发包方审查的时限,未约定通用条款中有关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体现了发包人在条款磋商过程中意思表示的前后一致性,即未接受通用条款中有关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


综上,本案不应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


四、实务总结

以本再审案件中最高院改判的司法观点,并结合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合同履行的实践,提出如下参考性意见以避免相关法律风险。


第一,仅凭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不能简单推论出承发包双方就结算默示条款达成合意,司法实践中还会结合其他要素判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通用条款外,双方签订的专用条款、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来往函件等都可作为证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


第二,对于建设单位而言,建议对发包人的结算默示条款的合同约定重点关注,特别是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约定了发包人的结算默示条款。若建设单位考虑相关风险情况下,不愿适用该条款,建议在专用条款或补充协议中明确“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并不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且尽量收集双方未就结算默示条款达成一致的相关证据,如后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


第三,对于施工单位而言,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了发包人的默示结算条款,建议在专用条款或补充协议中,进一步明确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的审核期限,以及明确“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且承包人在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注意收集留存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相关证据。





往期回顾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介绍 

专业致胜,成就经典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是以发现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罗毅主任为核心的精英律师团队,专注办理高审级民商事再审案件,致力推动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2020年度办理各类型案件标的额80亿元。


罗毅律师担任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再审团队成员十余人,均拥有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竭诚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

136 9944 1025

13908176157@qq.com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

微信扫一扫
关注该公众号

微信扫一扫
使用小程序
  视频 小程序 ,轻点两下取消赞 在看 ,轻点两下取消在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