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读
一、引言
二、案情简介
三、法院裁判
四、再审研析
五、实务建议
一、引言
诉讼请求,是贯穿整个诉讼程序的主线,影响着案件成败。面对复杂的民商事纠纷,原告难以精准判断何种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故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原告提出两个具有先后次序、相互排斥的诉讼请求的情形,若满足其中一个请求,就须否定另一个请求。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预备性诉讼请求予以明确规定,故该种做法是否可行,容易产生争议。本文以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为例,展开法律分析。
二、案情简介
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以下简称八一农场)起诉称,1999年11月5日,其与永昌县计划经济局(以下简称计划局)、金川区乡镇企业管理局达成协议,对下属的原永昌县建材工业公司、金昌水泥厂、甘肃农垦八一水泥厂等进行资产重组,以评估确定的各方净资产出资组建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泥公司)。后金泥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7218.8万元。
2002年4月,计划局用于出资的85.54万元土地使用权被永昌县人民政府收回,金泥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为6943.4万元。2011年4月12日,金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八一农场和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昌市国资委),出资额分别为4126.54万元、2816.86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59.43%、40.57%。
2014年10月22日,金泥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如下增资决议:依照国家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规定,金泥公司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依照基准价重新评估,依照重新评估的土地价值进行增资,金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943.4万元变更为10997.4万元,其中八一农场的出资额未增加,仍为4126.54万元,出资比例由59.43%变更为37.52%;金昌市国资委的出资额由2816.86万元增加为6870.86万元,出资比例变更为62.48%。2014年11月,金泥公司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向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金泥公司对其使用的8宗土地依照基准地价重新评估,以重新评估价值和增值部分作为金昌市国资委单方增资。这8宗土地中包括了2000年金泥公司组建时已经作为原股东出资的2宗土地。八一公司认为,金泥公司在2000年重组时未对原八一农场的土地资产进行评估,2014年增加注册资金时也未对现有资产全面评估。金泥公司在实施增资过程中,将原股东已作为投资的土地使用权重新评估,将增值部分作为金昌市国资委的投资,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法人财产权的相关规定,且金泥公司将其余6宗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作为金昌市国资委对该公司的增资,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现有资产进行评估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金泥公司全部资产未评估之前,应由金泥公司各股东按原有股权比例分享重新评估增值的4054万元。金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八一农场作为公司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和增值资产的分享权。
因此,八一农场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泥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决议无效;2.确认八一农场享有金泥公司增资的2404.2922万元资产对应的股权;3.判令金泥公司限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增资变更登记;4.判令金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法院裁判
(一)一审
1.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八一农场既主张金泥公司2014年10月2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又请求确认其享有金泥公司增资的2404.2922万元的对应股权,其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经庭审释明后八一农场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八一农场的起诉应予驳回。
2. 一审法院裁定
驳回八一农场的起诉。
(二)二审
1.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中,八一农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截然相反,导致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八一农场的具体诉讼请求,八一农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八一农场的起诉并无不当。
2.二审法院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再审
1. 再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因素时,股东可以请求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八一农场作为金泥公司的股东,享有请求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权,其起诉请求确认金泥公司股东决议无效及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依法受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的规定,八一农场认为金泥公司增资时侵犯其股东权益,依法应享有诉讼权利。八一农场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矛盾的,但八一农场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 再审法院裁定
撤销原民事裁定,指令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四、再审研析
(一)法官解读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审判长王东敏认为:
原告起诉时提出一个主位诉讼请求,同时再提出一个预备诉讼请求,两个诉讼请求分别依赖两个不可同时成立的法律关系,故两个诉讼请求是互相排斥或对抗的,不能同时成立。原告的这种起诉,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称之为主位和备位之诉的合并,即预备合并之诉。原告这样行使诉权,是用比较经济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一次诉讼,穷尽追求自己可能得到利益的路径,使自己在同一事件中受到的损失,最大限度的获得司法救济。这种对主位和备位之诉的合并,避免原告在第一个请求败诉后,再次起诉提出第二个请求,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诉讼请求须具体,但未规定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不得相互排斥、对立等,故原告以这种方式起诉的,不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对当事人正当、充分的行使诉权,不能苛求,不应以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为由,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二)再审团队解读
对于预备合并之诉,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尚无明确规定,但但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认可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对预备诉讼的定义予以了明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2条对预备性诉讼请求的应用场景予以了阐释。
经再审团队对司法案例、学术观点等进行全面研究后,我们梳理出预备合并之诉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1.诉讼请求有先后顺序
主位之诉和预备之诉不是平行关系,只有主位请求不能被支持时,法院才对预备请求进行审理裁判,备位之诉有预备性、顺序性和附条件性。
2.诉讼请求互相矛盾
预备之诉是在主位之诉无法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提出的下一顺位请求。故主位之诉与备位之诉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关系,法院最终只能支持其中一种诉请,或者均不支持。
3.诉讼主体具有同一性
预备合并之诉产生的情形是: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在主位之诉得不到满足时,提出预备诉讼请求。因此,预备诉讼请求应当由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依据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提起。
五、实务建议
对于某些疑难复杂案件,较难预测案件结果,在必要的情况下,原告可提出预备性诉讼请求,当第一个诉请不成立时,通过第二个诉请予以补救。在前述最高院再审案例中,原告以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违反公司法规定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同时又请求法院判决其有权认购股东会决议增资的新股,两个诉讼请求具有先后顺序且相互排斥。通过这样的诉讼策略,原告可以先主张取消公司增资扩股,在不能取消的情况下,转为主张认购新股,不因增资扩股稀释自己的股权比例,有利于最大化维护自身权益。
但是,在实际运用预备合并之诉制度时,需十分谨慎。例如,在(2021)京03民终19833号案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同时主张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但由于公司决议不成立和公司决议可撤销是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两种不同情形,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因此,原告在设计预备合并之诉时,诉讼请求之间需具有先后顺序并相互排斥,避免因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被法院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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