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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原创 || 交强险免赔=相关损失不赔吗?关于一份再审裁定书裁判理由的解读

2023-12-08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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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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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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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再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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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一、问题的产生

二、裁判理由分析

 1.第十五条的适用前提

 2.第十五条的法律逻辑

 3.第十五条的选择适用

 4.保险关系的错误认知

 5.裁判理由的漏洞分析

三、简单的验证方法

四、正确的裁判思路

五、不是题外的题外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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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引  言


笔者近日收到一份一审民事裁定书,结果还是远远出乎了笔者的预料。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限额凭空消失了——受害人得不到交强险的赔偿,2000元限额还要被扣除,不予赔偿!


一起来看看这2000元财产损失是如何魔幻消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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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A车与B车发生交通事故,A车主责,B车次责。C公司为A车的所有人,D为A车的驾驶员。E为B车的所有人,F公司为B车的保险人。


交警认定D醉酒驾驶。B车维修共产生维修费19950元,F公司应E的要求,先行赔付了A车应当承担的损失14565元[(19950-2000)×70%+2000],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因C公司拒不赔偿,F公司行使追偿侵权,遂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D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保险事故,F公司在向E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追偿权。通过交通事故认定,D负主要责任,故F公司追偿金额为扣除交强险赔付金额后实际赔偿金额的70%。对于F公司主张的赔偿额,应以其提交的支付凭证确定实际赔付金额,即实际赔偿额为14565元,由此计算出可追偿金额为8796元【(14565元-2000元)×70%】。


F公司对事实认定和赔偿数额不服,遂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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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再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F公司是否有权将交强险2000元纳入代E向D和C公司主张赔偿的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F公司系代E向D和C公司主张请求赔偿,F公司系E为其所有案涉车辆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而非D驾驶案涉车辆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E所有案涉车辆驾驶人员并未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相关情形时,F公司不能向E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追偿,其将交强险2000元纳入代E行使对D和C公司请求赔偿的范围亦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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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烟火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有两处,一处是维修费实际数额的认定,二是追偿数额的认定。本文略去事实认定的探讨,着重探讨追偿数额的认定问题,而追偿数额争议焦点又集中在2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的赔付与否上。




一、问题的产生




一审判决书上,法院认为:“D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保险事故,F公司在向E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追偿权。通过交通事故认定,D负主要责任,故F公司追偿金额为扣除交强险赔付金额后实际赔偿金额的70%。”赔付金额为什么要扣除交强险限额呢?一审法院并未给出理由。


再审裁定书上,法院认为:“F公司系代E向D和C公司主张请求赔偿,F公司系E为其所有案涉车辆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而非D驾驶案涉车辆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E所有案涉车辆驾驶人员并未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笔者注)第十五条相关情形时,F公司不能向E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追偿。”再审法官也认为交强险不赔,根据是“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二、裁判理由分析




既然再审裁定不支持交强险赔付的理由是F公司不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五条,那么这个理由是否成立呢?


1.第十五条的适用前提




“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表明,该条的适用前提是“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但是本案案涉交通事故未造成B车人员人身损害,只有财产损失。因此,本条不应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不应作为A车交强险免责的依据。


导致人身损害情况下,交强险限额是在死亡、伤残项下和医疗限额项下进行赔偿,不是财产限额赔偿。本案是用财产限额进行赔偿,所以也不符合本条的适用条件。




2.第十五条的法律逻辑




“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要体现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阻却保险公司免赔的抗辩,并不意味着除此三种情形外的其他情形交强险都不赔偿。


从三段论的逻辑思维角度分析,本条的判断属于特称肯定判段的形式,就是:有S是P,或者,有的S是P,或者,至少有一个S是P。这里的S是指三种情形,P是指交强险赔付。但是,有S是P能否推导出非S都不是P呢?当然不能。而且,交强险赔付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一种形式,同时还包括拒不赔偿及赔偿后不能追偿等情形。本条中的P仅指保险人先行支付后追偿,与保险人赔偿后不能追偿以及保险人拒不赔偿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大不相同,更不能以此逻辑进行推论从而得出交强险不予赔付的结论。


保险公司赔付后,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保险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代付责任。这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本质上还是拒赔交强险的,只是先行替代被保险人承担了应由其自己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而已。追偿的本质体现了侵权人自身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交强险的赔付责任本身并未消灭。


再审法院明显混淆了这一条的逻辑关系,错误的认为只有这三种情形下交强险才应当赔付,完全是一种非常幼稚的、低级的失误!




3.第十五条的选择适用




“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其实是赋予第三人以选择权,使第三人在侵权人缺乏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受偿。其实,这种突破法律规定的保护也是有界限的,界限就是有人身损害。没有人身损害只有财产损失的,司法解释不能赋予第三人这种过度保护的选择权,当然不符合该条的适用条件。


而且,该条文只是对赔偿主体的扩张,本身并不改变赔偿规则和赔偿结果。


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受害人当然的权利是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与侵权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加入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只是从简化程序和提升效率的需要才予以合并。保险人承担的只是替代责任,并非侵权责任。受害人当然可以放弃对侵权车辆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直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放弃对交强险保险人的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同时放弃了要求交强险限额赔偿的赔付权利。


所以,第十五条赋予第三人的是权利,不是义务。就如放弃对某一个连带赔偿责任人的赔偿权,不意味对其他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一样。




4.保险关系的错误认知




再审法院法官对于保险关系的认识欠缺,思维跳跃,认知错误。案涉交通事故是双车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最简单、最直接的处理方式是先撇开保险公司,各赔各——A车赔偿B车,B车赔偿A车。现在单就A车赔偿B车举例。


A车主责,首先赔偿B车损失的70%。E相对于A车来说,属于第三者,A车的交强险应当赔付。因为交强险的存在,计算时先赔偿交强险限额部分,剩下的损失赔偿70%。


既然F公司系代E向C公司求偿,F公司其实是取代了E的法律地位,E享有对A车交强险赔付的请求权也自然归于F公司所有。


交强险赔付是法定责任,不因保险公司拒赔而免除。D醉驾导致A车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系他们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E无关,当然也与F无关。




5.裁判理由的漏洞分析




再审裁定表述称,F公司作为B车交强险保险人,不是A车交强险保险人,在E不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情形时不能向E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追偿,简直不知所云。


首先,“不能向E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追偿”表述错误。这句话缩句后变为:不能向E追偿。E是受害人,是A车的第三人,为什么会成为被追偿人?


其次,即使F作为A车交强险保险人,因为本案只有财产损失,F公司也不可能根据本条先行对E进行赔付。


第三,即使存在人身损害,人身损害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死亡、伤残限额及医疗限额内赔付,也与本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赔付无关。


所以,再审裁定的理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逻辑,且文字表述词不达意,意思错乱。




三、简单的验证方法




其实,要想验证本案裁判结果是否真确,有四个非常简单的逻辑思路:


思路一,2000元交强险不予赔付,到底是谁不赔?


交强险是强制保险,交强险不赔,应当是指交强险的保险人不赔。但是,本案中F公司并未将A车交强险保险人作为被告要求赔偿,交强险不赔的主体从何而来?


思路二,交强险赔付是合同责任还是法定责任?


交强险是强制险,机动车必须投保,不投保则由机动车所有人自行承担。本案中,法院判决交强险免赔,免除的只能是合同义务,不能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既然是法定义务不能免除,2000元的赔偿义务当然不能免除,C公司必须承担。


思路三,实际产生的损失到底要不要赔偿?


退一步来说,2000元交强险不赔,但2000元属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啊,是切实产生的。交强险限额不予赔偿,难道商业险不应承担?即使商业险不承担,难道侵权人也不承担?换言之,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不赔,计算时为什么扣除?交强险不赔的情况下,难道不应当是用全部损失14565×70%直接计算吗?


思路四,极端情况下会出现什么样的极端法律后果?


按照本案法院的裁判逻辑,交强险限额是2000元,假如本案E的财产损失只有1900元,没有超过限额,交强险免赔。这时,将面临一个尴尬的问题,1900元的损失不能要求C公司赔偿,C公司作为主要责任一方,居然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撞了白撞!岂不怪哉!




四、正确的裁判思路




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避免混乱和错误,最简单的裁判思路是抛开F,站在E的角度计算赔偿款。


E作为第三人,受到A车的侵害,交强险应当赔付。即使A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拒赔,也不影响C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计算商业险和超出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数额。


这样处理,不仅简单明了,还可以有效防止F公司超范围追偿。




五、不是题外的题外话




笔者在第一次庭审开始时就吃了一惊:法官开庭时不了解案情,甚至询问我方70%的数据从何而来,又对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提出质询。我当时就有点出汗了。这是一个完全不懂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官在审案,而且还很自信……庭后我了解到这位法官是民庭的一位庭长。



一审的结果不出所料,法院将简单的计算问题搞错了。因为是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无奈申请再审。递交再审材料后,法院法官助理召集去做了一次谈话,也是和我探讨为什么要将2000元加上的问题。


后来,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我无数次致电法院,询问进展情况。中间换了不下3个法官(助理),都是询问我同样的问题,我耐心地解释,告知他们法律依据以及相关裁判案例,还含蓄提醒他们请教本院比较精通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官。一次次的拖延,不给受理通知书,不出裁定书,中间甚至劝我方撤回算了……


在我方的坚持下,终于出了个裁定书,但还是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强行“挽尊”。


判决不仅应当合法、还要合理。在公平正义面前,法院的尊严、法官的尊严究竟该以何种方式来维护呢?强行挽尊,拒不改错的态度,伤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利益,也有司法的权威,法律的威信。甚至民心。





结语




结语

孔子曰:知之为知之,不知为不知,是知也。


苏格拉底说:我知道我一无所知。


人最难做到的事情就是承认自己的无知,但承认自己的无知恰恰是智慧的开始,是最大的智慧。


2000元事小,但折射出的问题和负面影响,值得大家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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