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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纠纷中涉租赁物常见实务争议问题 || 再审研析

2023-01-11951

本文作者:罗毅、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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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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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例

(2021)最高法民再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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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往来,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其它法律关系之实。


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第22层写字楼没有修建,太昌昆明分公司不可能在当时向泰康公司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然后回租,且至今为止,太昌昆明分公司和泰康公司都没有取得案涉第22层写字楼的所有权,太昌昆明分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实际承租和使用该房屋,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因而,双方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



引  言

融资租赁与借款法律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融资是目的,融物是保障,而借款仅具有融资属性。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纠纷案件中,围绕“租赁物”的抗辩一直都是各方博弈的焦点。在租赁物并不真实存在、租赁物不适格、租赁物不足值、租赁物权属不能转移等情况下,均不具有融物属性,对此融资租赁公司明知的,即不应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本文从最高院的一则再审案例说起,与大家探讨融资租赁业务纠纷中关于“租赁物”的常见实务争议问题。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5日,泰康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星耀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星耀公司将位于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及国际体育集训基地6F\7F\8F\9F\22F写字楼作价1.09亿元,抵扣其与太昌昆明分公司工程款;太昌昆明分公司要求将以上房产22F的物业产权办理至泰康公司名下,泰康公司不必为此再支付费用。


2015年1月9日,泰康公司与太昌昆明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太昌昆明分公司将自有的新亚洲体育城·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及国际体育集训基地22F资产,以融资性租赁为目的以1000万元出售给泰康公司,又将该资产租回使用并支付租金;租赁期限2年,自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租金每季度支付,第一、二期每期支付164万元,第三至七期在相关权属未办理至泰康公司名下期间,每季支付174万元,第八期支付100万元租金作为回购款;合同签订后太昌昆明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迟延支付租金,每日加收延付金额7‰的租金。同日,颜勇就诉争融资租赁关系出具《履约担保协议书》。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泰康公司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18)云01民初2017号】


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来看,融资租赁物为“新亚洲体育城·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及国际体育集训基地22F资产”的所有权,协议约定了资产作价金额、租赁期限、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方式、租赁物所有权处置等内容,该协议从形式和内容均能反映双方融资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融资租赁物虽为在建工程,但协议双方对此都是明确知晓的,且结合之前的以房抵款协议、融资租赁协议,双方系通过对该资产产权归属及后续手续办理权利主体进行明确约定,从而实现融资租赁的合同目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太昌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19)云民终1164号】


从本案租赁物的权属来看,涉案标的物系房地产在建工程,而在建工程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因此在签订合同时泰康公司事实上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且至今也未能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具备了融资租赁的形式,但是缺少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至关重要的基础,即在租赁期限届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必须由出租人所有,否则即使完成了融资,却并非是融资租赁式的融资,故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从租赁关系的性质上来看,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和融物的结合,融资是承租人的目的,融物是出租人债权的保障。融资是承租人利用出租人的资金满足自己的发展需求,融物以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为前提,租赁物实际上起到一种物权担保功能,如果承租人不能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


本案中,由于涉案融资租赁物为在建工程,标的物的所有权尚未设立和发生转移,造成泰康公司实际上无法提供适格的租赁物给太昌昆明分公司承租使用,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融物)关系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融资租赁形式进行借款,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虽然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性质,但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租赁物的权属状况亦应明知,故《以房抵款协议书》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合同中支付租金和逾期租金的约定实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性质,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太昌昆明分公司和太昌公司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上诉主张成立,但要求按年利率13.79%计算利息的抗辩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应以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利息。


再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89号】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往来,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其它法律关系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第22层写字楼没有修建,太昌昆明分公司不可能在当时向泰康公司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然后回租,且至今为止,太昌昆明分公司和泰康公司都没有取得案涉第22层写字楼的所有权,太昌昆明分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实际承租和使用该房屋,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因而,双方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认定“《以房抵款协议书》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合同中支付租金和逾期租金的约定实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性质”,将本案法律关系从一审认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改变为借款合同关系正确。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欠款本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由于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本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现查明,泰康公司向太昌昆明分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太昌昆明分公司同日以交付保证金的名义返还100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0万元。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标准计算本息错误,应予纠正。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并将100万保证金扣减后作为借款本金,计算欠付本息款。


【再审研析】


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相比其他类似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通常涉及三方主体与两个合同,三方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


(3)租金不仅是租赁物占用、使用的对价,而且是租赁物购买价格分期负担的对价,即租金的价值不仅包括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了购买价款的利息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


(4)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有所有权,但此时出租人的所有权仅具担保作用;


(5)租赁期满后,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的归属。


从以上特征可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


二、最常见的融资租赁交易方式


在实践中,融资租赁按照交易过程中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最常见的交易形式有直接租赁及售后回租。直租与售后回租的区别主要在于直租有三方主体“融资租赁公司、销售方、承租方”,而售后回租只有两方主体“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方”。


1、直接租赁

融资租赁直租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


2、售后回租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在此交易模式下,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由于售后回租先卖出后租回的交易特性,通常会约定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交付,标的物并无发生实际转移。


三、涉及租赁物的常见实务争议问题


1、租赁物客观上不真实存在


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的交易制度,其核心是租赁物。在(2018)沪0115民初3210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真实的租赁物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前提及构成要件。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并列明了租赁物的详细信息,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十张租赁物设备发票系虚假的,而且仅凭上诉人单方面出具的《租赁物件接收证明》并不能确认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和价值。于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除了上述上诉人单方面出具的《租赁物件接收证明》之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是真实存在的,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不具有融物属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售后回租赁合同》不具有融物属性,故可以认为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系以融资租赁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租赁物不具有“物”的属性,不存在转让所有权的适当性。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均将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对于那些不具有“物”的属性的,不存在转让所有权的适当性,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租赁物。


(1)以在建工程作为租赁物


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二审判决认为“从本案租赁物的权属来看,涉案标的物系房地产在建工程,而在建工程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因此在签订合同时泰康公司事实上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且至今也未能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太昌昆明分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实际承租和使用该房屋,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只有融资,没有融物。”


另在(2018)粤06民初56号案中,“对于租赁物,海晟公司提交了《租赁物明细表》,对租赁物进行了统计罗列, 明确为原值分别…的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生活垃圾焚烧炉、汽轮发电机、锅炉及其他资产5项,并提供了前4项资产相应的合同、发票以及照片等证据以证明该项主张。(一)对于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经审查,本院认定其在诉争合同关系确立时仍为在建工程,尚不完全具备法律上“物”的特性,不存在转让所有权的适当性。因此,海晟公司与宁阳盛运公司约定以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作为租赁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关于“其他资产”一项,“包括宁阳盛运公司在垃圾焚烧项目主厂房建设及设备安装使用过程中所涉及的测绘费用、环评费用、科研设计费用、规划方案设计费、工程咨询服务费、电力工程勘探设计、电力接入系统、进场道路施工、设备安装、排污管道、环保设备、烟气净化系统等相关费用,上述费用均属于租赁物形成过程中产生的必要成本”,实为宁阳盛运公司工程建设期间支出的费用,显然不属法律上“物”的范畴,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的要求不符,海晟公司与宁阳盛运公司约定以该部分“其他资产”作为租赁物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在宁阳盛运公司垃圾焚烧项目筹建的过程中,海晟公司与宁阳盛运公司笼统地以宁阳盛运公司“工程资产及设备”作为租赁物,简单地以签署合同、粘贴铭牌、概括性登记的方式开展所谓的融资租赁业务,而未依法定程序核定租赁物并进行所有权的转移。显然,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与“融物”无涉,而仅仅在于资金的融通。也就是说,双方之间实为借款关系。


又例如,在(2021)青民终113号案件中,租赁物清单中列明的租赁物均为承包合同、施工协议、工程合同等。青海高院认为,工程不是某种实物,亦不是各种生产工具及设备的简单叠加,案涉租赁物清单中亦含有“路基开挖”“道路扩宽”等无法对应具体的物的工程项目,故《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并无与之产生对价关系的实物。当承租人不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时,出租人是无法收回租赁物的,故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只有融资没有融物。


(2)以权利作为租赁物


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对于以权利作为租赁物的情况下,认为“实践中,以权利作为租赁物的,主要包括:一类是收费权,如高速公路收费权;二是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由于权利不属于物,一般不能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如在(2019)沪0115民初13365号案中法院认为“以著作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但天津高院发布的2021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中,全国首例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合同入选其中,由我国目前唯一的专业化审理融资租赁案件的法庭-天津东疆融资租赁中心法庭宣判,合议庭在对涉案租赁物性质、租赁物价值、租金构成、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认定了涉案以电视栏目著作权为标的物的合同,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合法有效,为该类案件提供了创新示范案例样板,值得关注。


3、合同约定的租金与租赁物的客观价值相差过大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价值是考量因素之一,且租赁物价值应当以合同订立时为基准,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就融物融资形成的合意。如有证据证明出租人与承租人明知租赁物实际价值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价款存在巨大差异,可能导致该协议不能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各方实际构成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


如在(2021)京民终127号案件中,北京高院指出,该案中虽存在租赁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售后回租的模式下,租赁物的账面价值与评估价值相差达十倍之多,明显存在“低值高估”的情况,租赁物未能起到物的担保作用,故案涉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法律关系性质应为民间借贷。


4、租赁物权属无法转移


租赁物在法律层面无法完成转让也会被认为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如在(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商品房在合同订立前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承租人)转移至买受人(出租人),且双方对此均为明知,因此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款法律关系。


【实务建议】


1、出租人的合理审查义务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凭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权属关系。”


据此,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负有核实租赁物之义务,在双方当事人就租赁物是否存在等发生争议时,应由出租人举证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在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出租人的证明标准更高,出租人应尤为注意,在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应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内容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对租赁物进行实物检查,定期维管,了解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同时对于上述相关书证资料,出租人应当妥善保管存档。


2、对转移所有权行为进行明显留痕


融资租赁要求租赁物的所有权应从出卖人处转移到出租人处,故对于转移所有权的行为笔者建议应当尤其注意,尽量留有明显的痕迹,如在登记、现场交付或直接签署租赁物交付证书、交付确认书、所有权转移证书等。同时应注意交付证书、所有权转移证书等书证原则应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型号等。


3、确保租赁物价值合理存续。


通常情况下租赁物的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过大,易被认定合同系单纯的融资,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公司在从事该项业务时,应尽可能通过审核租赁物购买发票、原始合同、凭证等确定租赁物价值,建立健全对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并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确保租赁物价值合理存续,减少纠纷的发生。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通谋虚伪表示】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四十六条 

【租金的确定规则】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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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毅律师再审团队,是以发现律师事务所罗毅律师为核心的精英律师团队,专注办理高审级民商事再审案件,致力推动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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