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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原创 || 未申请交通事故复核影响交通肇事罪的辩护吗?

2024-07-24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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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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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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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例

案例1  (2017)粤01刑终1128号

案例2  (2020)粤51刑终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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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二、刑事责任的本质

三、复核对事故认定书效力的影响

四、交通肇事逃逸与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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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引  言


当事人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错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在交通肇事罪的审理中,直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吗?答案:当然不是!



裁判案例


案例1  (2017)粤01刑终1128号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事故责任,这种认定通常是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不等同于刑法上的责任。虽然在多数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均应当如此,尤其是涉及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更不能将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应当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的分析判断。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刘某离开现场的行为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所认定的逃逸,与被害人曾某1死亡的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关键。


本案中,上诉人刘某在本案中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当然也属于违章驾驶,被害人曾某1追尾碰撞时,上诉人刘某正在同一车道同一方向正常行驶,其上述违章行为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碰撞发生后,上诉人刘某在未真正确认是否发生了事故的情形下认为其应该没有责任,继续行驶离开了现场,因被害人系从后面碰撞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致当场死亡,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也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即上诉人刘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尽管上诉人刘某在本案中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但是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重大事故不是上诉人刘某的违章行为所引起的,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2  (2020)粤51刑终169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仅要求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要求该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的原因力作用,即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本案交警部门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上诉人刘某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


其一,根据在案证据分析,发生事故时路面完好,路面两侧路灯较亮,视线良好,刘某立的重型货车后车箱开了双闪灯进行警示。从陈某驾车至发生碰撞时没有刹车痕迹分析,陈某严重醉酒导致其驾车时注意力严重下降,致没有发现路边停放车辆,且其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经检测合格的无牌照车辆,无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碰撞的最主要原因。刘某立夜间在道路临时停车时无开启后位灯及黄某群驾车无保持安全车速,只是一般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另外,陈某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无戴安全头盔还会使事故后果进一步扩大。


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根据刘某立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结果,其负主要责任的结果是一种行政推定责任形式,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与结果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当事人事后的逃逸行为,并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危害结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除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构罪要件外,一般均不得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予以评价。因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以刘某立肇事逃逸为由,推定刘某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与法相悖,且与其他证据矛盾,不能予以采信。


综上,现有材料足以证明被害人陈某的严重违章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上诉人刘某立违章停车只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力,也即依法应认定上诉人刘某立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而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人只有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刘某立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刘某立无罪。


律师评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的事故责任。这种责任认定通常是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更加不能等同于刑法上的责任。


在民事案件审判中,法院一般会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且,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复核,则法院一般会推定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从而简单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在刑事案件审判中,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违章行为,有的完全与刑事责任无关,比如未系安全带、未佩戴头盔;有的直接负全部刑事责任,比如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机动车在人行道上撞人;有的需要考察具体情节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所以,从严格意义上来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存在争议,应当将事故责任划分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实质性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不能直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依据。


二、刑事责任的本质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犯罪的三大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交通违法行为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也要同时符合这三大特征。


所以,人民法院不能将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认定直接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而应当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的分析判断。


刑事责任承担的本质是行为与结果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存在多种学说。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质上还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交通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是必须要审查的内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在因果关系确定后的又一审查要素。


很多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加入了主观过错的因素,或者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推定得出,具有很大的主观性,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完全不同。


案例1中,刘某被追尾,追尾者陈某死亡与刘某离开现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可以说离开现场不是陈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力,陈某的死亡是在刘某离开现场之前已经形成,所以刘某虽有违章行为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2中,刘某立的先前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嗣后逃离现场的行为与死亡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刘某立被推定因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属于行政法上的认定,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不符,故同样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复核对事故认定书效力的影响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必须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申请复核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救济权利,而且只能申请1次。


民事诉讼中,法院一般会审查当事人是否申请了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又要求在诉讼中重新审查责任的,法院一般会要求申请的一方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否则予以维持。如果没有申请复核,则以当事人未积极行使法定救济权利为由不予审查。所以,申请复核对诉讼结果有着较大的影响。


刑事诉讼中,因为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是确实充分,不是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所以应当对所有的证据都应审查其证据效力。同时,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依据是行政法律法规,与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要求存在明显不同,不管当事人是否对事故认定书申请过复核,人民法院都应审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否符合刑事犯罪构成标准。


案例1和2中,二审法院都对事故认定书进行了审查,最终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予采信,从而直接改判上诉人无罪。


四、交通肇事逃逸与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往往推定当事人全责。全责而又造成受害人死亡或重伤的情况下,形式上又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看似无懈可击,其实存在着很多的漏洞和误区。


肇事逃逸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多种因果关系。一种是因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致人死亡或重伤后逃逸,逃逸之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种是逃逸之前的行为并不一定造成严重后果,但逃逸致使受害人得不到救助死亡;一种是先前的违章行为并非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或者并非当事人的主要过错导致,逃逸的行为与死亡或者重伤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当场死亡的情况下,主要应考察死亡前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后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联系,也即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因肇事逃逸被判决犯交通肇事罪的情况比较普遍,有一部分就是因没有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导致的错判。



结 语


烟火律师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刑事犯罪,在判决犯罪嫌疑人罪行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审判规则对核心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论之前是否申请复核,均应审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犯罪嫌疑人也要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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