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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 再审研析

2023-11-08579

近年来,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司法实务中关于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属于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及其利率上限标准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多起裁判意见多将委托贷款视作实质性的民间借贷案件。但刘贵祥大法官在今年年初召开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审判实践中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做法,是对相关监管政策的误读误用。委托贷款是纳入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应当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处理。”释放了一定信号,即最高人民法院似乎有倾向,不再将委托贷款合同视为民间借贷处理。


而最高院于2023年9月18日最新作出的一份生效裁判,针对地方AMC委托银行发放的贷款,仍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来确定案涉委托贷款利率的上限,本文拟通过对该案例进行解析,并对相关问题予以分析。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4日,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甘肃资产公司)、鼎家宜房地产公司、甘肃银行城关支行(下称甘肃银行)签署《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甘肃资产公司委托甘肃银行向鼎家宜房地产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亿元,用于兰州新区新港国际商贸城项目建设;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173.7%计算【贷款凭证载明的年利率为13%】,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期间,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等,甘肃银行可以根据甘肃资产公司的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及采取其他措施。


同时甘肃资产公司与相应的担保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甘肃资产公司与鼎家宜房地产公司签署《委托贷款补充协议》,鼎家宜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甘肃资产公司偿还任何借款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甘肃资产公司有权宣布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鼎家宜房地产公司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


因鼎家宜房地产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21年5月12日,甘肃资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鼎家宜房地产公司发出《委托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要求鼎家宜房地产公司还本付息,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9.5%计算,担保人履行相应担保责任,甘肃银行为本案第三人。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21)甘01民初597号】


原告甘肃资产公司、第三人甘肃银行与各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补充协议》《委托贷款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还本付息的诉求,根据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9.5%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鼎家宜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资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千万、借款利息13805481.34元、逾期罚息1425309.84(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期间的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9.5%计算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22)甘民终320号】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利息认定是否适当。


新区金投公司认为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的利息保护上限确定利息,而甘肃资产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金融借款的利息保护上限确定,故本案二审实质争议的问题是,本案所涉借款性质如何认定。经审查,案涉借款为甘肃资产公司委托甘肃银行向鼎家宜房地产公司发放,三方之间为委托贷款关系,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身份性质认定借款合同的性质。本案中,委托人为甘肃资产公司,作为甘肃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地方金融机构,其并不具备发放贷款的资质,不与银行执行统一的利率、准备金率、放贷规模等方面的监管政策,故其所发放的借款,不具有金融借款的特征。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虽然在第一条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同时该批复第三条规定:“本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也即自2021年1月1日起,上述七类由地方金融机关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从事放贷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调整。而本案所涉借款业务发生于2019年5月24日,早于该批复施行之日,故本案所涉借款性质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适用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对于甘肃资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9.5%的标准所主张的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部分,未超过当时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保护上限年利率24%,应予支持,而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照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超过甘肃资产公司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截止至2021年5月20日多计算的279825元【90000000*(19.5%-15.4%)/360*273】应予扣减,且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标准应以年利率15.4%计。


综上所述,新区金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变更兰州中院判决第一项为:“鼎家宜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千万元、借款利息、罚息合计14950966.14(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期间的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再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424号】(2023年9月18日裁定)


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根据甘肃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二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利率是否适当。


甘肃资产公司再审主张按照年利率19.5%支持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因委托贷款合同发生的纠纷,合同签订于2019年。从合同权利义务来看,甘肃银行城关支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上系甘肃资产公司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体现了甘肃资产公司的意志。从资金来源上看,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本案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甘肃资产公司的自有资金,此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借贷并无区别,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相同,故二审判决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确定案涉借款利率的保护上限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判决


驳回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研析】


2023年1月1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在针对关于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指出,“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认定和费率标准,根据金融行业通常的理解,委托贷款包括商业银行依法开展的委托代理业务,以及信托公司依法开展的资金信托业务。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收取约定的服务费用,不承担贷款资金的信用风险,具有为委托人提供“贷款通道”的特点。应当注意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通道业务的规范,仅指金融机构之间互相借用“通道”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做法,是对相关监管政策的误读误用。委托贷款是纳入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应当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处理。”若参照该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金融借款利率保护上限为24%,则本案一审的19.5%似乎在此以内。


但本则案例中,委托贷款合同签订于2019年5月,最高院仍旧穿透式审判认为从合同权利义务以及资金来源上看,此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借贷并无区别,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相同,故二审判决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确定案涉借款利率的保护上限,驳回委托人主张19.5%的年利率的申请。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的委托人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金融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甘肃资产公司诉请的贷款年利率19.5%的年利率并未超出前述意见所规定的24%的上限,不过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前述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借款早于该批复施行之日,故不应适用,而最高院再审审查意见中却未对此点单独展开论述,故对于委托贷款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后的类似案件,法院能否支持委托人不高于24%的主张,还是只能参照民间借贷4倍lpr来确定上限,还有待商榷。


一、委托贷款的概念


《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简而言之,委托贷款就是机构或个人将合法来源的资金委托商业银行发放给借款人的行为。


二、委托贷款的性质分析


关于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是属于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下面结合三则最高院案例予以说明最高院对此的态度。


1. 肯定委托贷款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的民间借贷关系。


标志性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年第11期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案中明确指出“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2.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


最高院另一起公报案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54号】中,最高院对此问题进一步论证分析,指出“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已经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在该法律关系中贷款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应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职责,此与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类似之处。但另一方面,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亦有相通之处。首先,金融机构虽系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而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亦是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再次,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3.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在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华联商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2020)最高法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因委托贷款属于《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类型,且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委托贷款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贷款风险。可见,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笔者认为,结合刘贵祥大法官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精神,最高院最新的多起裁判观点,以及《贷款通则》《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对委托贷款资金的相关规定,实务中还是需要根据委托贷款的特点来判定相应适用的规则。


【实务要点】


民间借贷案件的出借主体与金融借款案件不同,后者的利率虽然受到金融监管,但按现标准执行,24%的上限仍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鉴于现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委托贷款的性质及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因而在司法实务中,我们需要熟悉委托贷款在银行中的具体操作流程,以及根据委托人特性,准确对委托贷款合同进行定性,以便更好的确定利率标准,规避风险,解决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另关于委托贷款的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观点,法院可能参照民间借贷规则予以调减,金融机构亦应对此有所预期。


【法律规定】


《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


第七条“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8〕2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于2021年1月1日起废止】


“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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