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探 || 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查开采或转让矿业权的,法院应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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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查开采或转让矿业权的,法院应认定合同无效。
关 键 词:合同无效 社会公共利益 自然保护区
类 别: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一
案情简介
(2020)鲁民再581号
2007年9月16日,某测绘院取得黄岗梁山探矿权证书,有效期限为2007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
2010年5月14日,恒诚公司作为转让合同中的乙方与某测绘院作为转让合同中的甲方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一份。转让合同约定,同意将涉案探矿权转让给恒诚公司,恒诚公司在履行完所有款项支付义务后享有探矿权的全部权益并承担全部责任。合同还约定:“若在探矿权区域内经详查后探求的332+333综合资源量达不到中型规模,乙方负责将探矿权退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名下,甲方负责在乙方退回探矿权后7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1000万元人民币扣除在办理探矿权转让中发生的费用后的剩余款项退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本合同终止。”
2012年6月25日,为了履行第一份合同有关变更探矿权登记手续,某测绘院与恒诚公司设立的第三人山金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
2013年10月,涉案探矿权变更登记至山金公司名下。
案件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对某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单位工作人员陈述,涉案探矿权坐落位置同时位于自然保护区及地质公园内。现涉案探矿权也无法进行权利转移登记。
根据某国土资源厅文件规定,涉案探矿权所在矿区现已实际不能再进行普查或详查,因此涉案矿区332+333的综合资源量是否能达到中型规模已经无法确定,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必备条件,为此恒诚公司要求解除转让合同。
恒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探矿权转让合同》;2.依法判决某测绘院向恒诚公司返还转让费xxx元及利息。
二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关于恒诚公司要求解除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的问题。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诚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涉案探矿权合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某测绘院认为恒诚公司现不享有探矿权,因此无权起诉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 (2019)鲁06民终3417号]中认定了因恒诚公司某测绘院之间普查合同的解除,导致双方的详查合同无法履行,进而导致转让合同第七条“甲方保证探矿权在详查工作完成后332+333资源量换算成金属量达到中型或中型以上规模”的约定义务无法完成的事实,并对某测绘院要求恒诚公司履行转让合同,给付尚欠转让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因山东测绘院在普查阶段的违约,导致详查无法履行,进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另外,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相关情况证明,涉案探矿权因属自然保护区,自2016年4月起已经不能进行详查,因此详查结果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客观上也已无法确定,故恒诚公司受让详查后探求的332+333综合资源量达到中型或中型以上规模探矿权的合同目的实际上不可能实现。综上,恒诚公司要求解除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诚公司要求退还相关款项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在涉案探矿权合同履行过程中,恒诚公司已向某测绘院支付转让费合计xx元,一审法院对上述恒诚公司已支付数额予以确认。恒诚公司主张的费用系在履行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探矿权转让合同系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解除的事实,现恒诚公司要求某测绘院返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1、恒诚公司与某测绘院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某测绘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诚公司返还探矿权转让合同转让费xx元及利息。
(二)二审裁判
1、二审认定事实
涉案探矿权与黄岗梁自然保护区的有关情况。1999年10月16日,某人民政府设立了黄岗梁自然保护区;2002年6月经某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市级自然保护区;某人民政府于2004年批准成立黄岗梁自然保护区(自治区级)。涉案探矿权所在区域大部分进入黄岗梁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某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4月8日发出《关于开展全区矿产资源开发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规定: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及以上区域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勘查开采企业和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进行勘查开采的,停止勘查开采活动。探矿权办理保留登记,勘查许可证注明保留期间不得继续勘查。待自治区退出办法制定后,对以上区域内设置的矿业权,实施有序退出。
2017年7月28日,某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内工矿企业退出方案的通知》规定,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合法工矿企业要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签订退出协议,按协议约定时限退出自然保护区,并限期完成生态恢复责任;位于实验区内的合法矿业权,限期退出自然保护区。2018年12月底前探矿权退出70%,2019年12月底前全部退出。
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对某自然资源局地质股股长吴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即一审查明的有关内容),吴某称:有关文件下发后,其单位于2016年7月20日、8月25日两次电话通知山金公司停止勘查工作,其单位停止办理自然保护区内矿权的延期、转让和变更手续。
2、二审判决
就涉案探矿权的转让而言,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合同是内蒙古测绘院与山金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就涉案探矿权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2013年2月1日将涉案探矿权变更登记至山金公司名下所依据的合同亦是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2012年6月25日《探矿权转让合同》。因此,恒诚公司与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于2010年5月14日就涉案探矿权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该合同未生效。恒诚公司与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均无权依据该合同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亦无权依据该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仅能要求对方履行报批义务。
由于审批管理机关已经批准了内蒙古测绘院与山金公司2012年6月25日《探矿权转让合同》,并将涉案探矿权变更登记至山金公司名下,恒诚公司与山东测绘院、内蒙古测绘院于2010年5月14日《探矿权转让合同》已经不可能获得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丧失了生效的可能性。因此,2010年5月14日《探矿权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虽然恒诚公司本案中要求解除2010年5月14日《探矿权转让合同》的理由不当,但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能够成立,一审判决解除2010年5月14日《探矿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
2010年5月14日《探矿权转让合同》并未生效,恒诚公司并不负有支付探矿权定金及转让款义务。恒诚公司为履行合同已经向山东测绘院支付的转让款xx元,某测绘院应当返还恒诚公司上述款项。
判决如下: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再审裁判
1、关于2010年5月14日《探矿权转让合同》和2012年6月25日《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关系问题。
涉案两份探矿权转让合同,是针对同一个探矿权交易形成的同一个商事合意,2012年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是2010年《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具体落实,彼此并非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合同,不能割裂分别对待。
2、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之规定,因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未生效,并判令合同解除不当,应予纠正。
3、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恒诚公司为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的探矿权转让款xx元,某测绘院应当分别予以返还。涉案探矿权系经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许可所得,虽然因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探矿权被停止,但相应的矿业权益仍然存在,基于涉案探矿权转让价款应予返还,以及山金公司同意“返还涉案探矿权”,因此,涉案探矿权相应的权利应当归某测绘院所有,恒诚公司负有协助义务。
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019)鲁0103民初3118号]和二审民事判决[ (2020)鲁01民终2391号];
2、某测绘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诚公司转让款共计xxx元。
三
律师评析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国家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对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任何生产经营活动,都要把生态环境保护放在首位,任何可能影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都应当予以禁止。本案中,某人民政府于1999年设立了黄岗梁自然保护区(2004年升级为区级自然保护区);2007年9月16日,某国土资源厅向某测绘院颁发了涉案探矿权证书。该探矿权所在区域大部分位于黄岗梁自然保护区,取得时间也晚于黄岗梁自然保护区的设立时间。2010年5月14日,某测绘院和恒诚公司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探矿权转让给恒诚公司设立的公司名下。2012年6月25日,某测绘院与山金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后,涉案探矿权于2013年2月1日变更至山金公司名下。综合上述事实,《探矿权转让合同》均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严重背离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理念,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应依法确认合同无效。
此外,因双方对涉案探矿权在自然保护区内是明知的,均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故案涉的资金利息损失应由恒诚公司自行承担。
对于涉案探矿权,因其位于黄岗梁自然保护区内,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标的,按照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探矿权不能再进行变更登记,相应的探矿权也已经停止,故涉案探矿权不再返还。
四
实务要点
(一)自然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对矿业权合同效力的影响
矿产资源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殊属性,其既属于国家所有,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同时又是环境要素的一部分,兼具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必然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损害,具有明显的环境负外部性。实践中,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突出,有些地方为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罔顾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在禁止或严格限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等区域内盲目批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业权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上述特别区域内禁止或严格限制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依然通过转让、租赁、承包或者合作等方式进行矿业权流转交易,严重背离绿色发展理念和生态文明建设要求。若允许此类合同继续履行,极易造成上述特别区域内水土流失、植被毁损、生物多样性减少等不可逆转、难以修复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违反环境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特别区域内矿业权流转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系针对先有自然保护区等特别区域的设定,后有合同签订行为的情形,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矿业权设定在先、自然保护区等特别区域设定在后的情况下,即使矿业权合法性不受影响,实践中也多采取逐渐退出机制,矿业权人亦不得再做扩大性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28日。]
(二)自然保护区不同区域对矿业权合同效力的影响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是,缓冲区、实验区内的矿业权合同是否有效?
从《自然资源保护条例》第26条的强制性规定来看,并不区分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而是明令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的矿业活动,即自然保护区“红线内”的开矿行为均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矿业活动对生态环境破坏性较大,更应当严格予以规范。
(三)法院有权主动审查涉及上述特殊区域签订的矿业权合同的效力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特殊区域内,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相关案件,应依据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主体功能区规划,充分考虑各类功能区的不同功能定位,确定不同的处理思路。对于优化开发区域尤其是重点开发区域发生的环境资源纠纷,可以更多地考虑合理利用环境容量发展经济的需要,对于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尤其是在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地区发生的环境资源纠纷,则应贯彻最严格的保护措施。[ 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13日。]从国家发展战略和人民共同福祉考虑,在上述特别区域内,即便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要勘查开采行为造成该区域内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损害环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亦应依法给予当事人所签矿业权流转合同以否定性法律评价。
(四)即使行政机关批转转让前述矿业权,法院亦有权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自然资源行政机关对矿业权的出让、流转等进行行政管理,主要审查是否符合经济产业政策、是否符合法定流转条件以及受让方是否具有相关资质等,而法院对矿业权流转合同的司法审查主要针对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二者不能混淆。
针对上述特殊区域签订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即使矿业权流转合同已经行政机关审批通过,但是若该合同有违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或者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等,人民法院均可依法对合同效力做出否定性评价,不受行政审批的影响。合同效力属于司法审查的内容,不宜作为征求行政机关意见的事项。[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48页。]
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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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克斌律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金融与保险专委会委员。服务的客户包括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马尔康市人民政府,四川省省级机关事业管理局,四川省自然资源集团投资集团,四川省天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冶金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天力煤化有限公司,西部汇源矿业有限公司,成都财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恒大集团成都分公司,九禾股份有限公司,华西集团第三建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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