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刑辩 || 刑事司法中案外人认为财物被不当查封扣押的救济研究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化水平的发展和刑事司法水平的进步,侵犯财产权益类和经济类犯罪比例也逐步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关注度也从人身和自由权益向财产性权益转移,而作为刑事诉讼的案外人,对于自己被错误扣押查封的财产又该如何救济?本文将结合笔者办案经验从不同案件阶段就此类问题进行浅析。
一、案外人涉案财产概述
1、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产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包含违法所得、违禁物品以及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物品。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置,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属于刑事审判的裁判对象。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2条、《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财物一般是指:
(1)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2)供犯罪所用的财物;
(3)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4)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及其孳息。
这其中,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因其属性原因,其权属难以引起相关争议,故通常引起争议是金钱类财产及其购买的其他财物。
2、刑事诉讼中的案外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所说的“诉讼参与人”指的是以下7个主体:
1、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2、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3、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4、辩护人;是指受委托或指派,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的律师或符合条件的人。
5、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就案件事实的某一方面提供自己亲身感受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人。
6、鉴定人;是指对涉及案件的专业性问题提供专业意见的人。
7、翻译人员;是指在案件进行过程中,为不能便利使用通用诉讼语言的人提供语言帮助的人。
中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案外人”的概念,但在“未定罪没收程序”中却有“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用来指称那些与犯罪行为无关,但却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
与之相对应的,但被告人在场案件的对物审判中的“案外人”与上文所述之“利害关系人”,在程序权利、诉讼地位等方面并无本质区别。在“未定罪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仅仅是针对涉案财物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及相关证据,其之所以能够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利主张,是因为涉案财物的处置与其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利害关系人”的这些特征与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权利基本相同,因而其虽不属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但在诉讼地位上却可以被类推解释为当事人。既然“未定罪没收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被解释为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那么在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与其并无本质区别的“案外人”,可以作为与涉案财物的处置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参与诉讼,也应被作为当事人对待,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据此,受查封、扣押及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的,对案涉财物权属主张权利的,即为本文题下之案外人。
二、案外人在不同阶段对认为不当扣押的财产的救济渠道
1、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救济方式
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救济方式是: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要求查明事实,并且解除查扣措施;若前述方式未能妥善解决,案外人可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或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
法律法规明确了查封扣押的相应范围,对“与案件有关”和“与案件无关”作出了明确界分,并规定了解除查封扣押的时限和方式。因此,案外人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之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以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通过审诉或者控告的方式对查封扣押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控告。
但是在实务中,囿于涉案财物和合法财产的高度混同,案外人通过原部门提出申诉、控告进而申请审查往往难以达到案外人的解封诉求,据此,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之规定——“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根据案件所处不同阶段,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
2、在审判阶段的救济方式
在审判阶段,案外人的救济方式是:向承办案件的法院提出意见,并要求法院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申请出庭。除此之外,依然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明确了利害关系人申请参与涉案财物审判活动的途径,其诉讼目的不是帮助法庭查清涉案财物的权属,而是有其独立的诉讼利益,即维护自己对涉案财物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其在实体上与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也享有申请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等广泛的诉讼权利,其对诉讼的参与还可以对案件产生重大的影响。
案外人在诉讼地位和程序权力上与利害关系人高度吻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9条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具有相应的诉讼地位及可能的诉讼权利。
因此,案外人在审判阶段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进而参与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
3、在执行阶段的救济方式
在执行阶段,案外人的救济方式是:向执行法院提起书面异议,并根据法院认定的情况,通过刑事审判裁定予以补正,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对财产主张权利的程序处置,同样是正常处理此类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
《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的权利保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所涉财产主张权利,本质上不是对执行程序的异议,是对刑事裁判内容所涉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的认定提出异议。此种情况下法院不宜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而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进行处理。
据此,由于执行主体之间的不对等性,案外人在此情况下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解决,应当就错误被执行财产提出书面异议,并根据执行机构的通知选择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