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 一、案情简介
案例索引:(2022)豫民再55号
# 二、再审裁判要旨
争议焦点:关于名义借款人王发明是否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再审裁判观点:沃德公司虽然名义上为保证人,但实际上是真实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汇丰支行对此应当系是明知且同意的,原审据实认定王发明并非真实借款人并判决沃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 三、再审研析
1. 名义借款人应注意的问题
2. 债权人应注意的问题
引 言
借款合同纠纷中,名义上是担保人,但实际上是真实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的情况屡见不鲜。故司法实践中,认定真实的债权享有主体与真实的债务承担主体尤为重要。若查明保证人为实际借款及用款人,且出借人对此明知的情况下,则名义保证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责任。
一、案情简介
案例索引:(2022)豫民再55号
2002年5月17日,王发明以购材料名义向汇丰支行提出借款申请,保证人为沃德公司,经办人为赵松海。借款人王发明以“借款单位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形式向汇丰支行提供委托书。内容为:因工作需要,授权赵松海同志全权代表本单位与贵单位办理借款事宜。
同日,汇丰支行与王发明、沃德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发明从汇丰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用于购材料,利率6.6375‰,借款期限从2002年5月17日至2003年5月17日,借款人为王发明,经办人为赵松海,由沃德公司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王发明用其位于林州市的房产作抵押,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同日,汇丰支行将30万元转入王发明在汇丰支行尾号为5829的账号上。同日沃德公司出具现金收据显示收到王发明交汇丰社款30万元整,款项来源:贷汇丰社款;沃德公司明细分类账显示2002年5月17日收贷汇丰款(个人贷)30万元。
汇丰支行根据借款合同诉至法院,要求王发明偿还贷款本息,沃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自2005年起历经一审汇丰支行胜诉,再审驳回汇丰支行起诉,撤销驳回起诉,指令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多次审理程序。
一审重审认为,王发明作为沃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以个人名义与汇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贷款的真实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应为沃德公司,汇丰支行对此是明知且同意的,故本案借款应由沃德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不应由王发明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汇丰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再审裁判要旨
争议焦点:关于王发明是否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再审裁判观点:
第一,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方经办人处由沃德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松海签字,而办理贷款时王发明向汇丰支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明确载明“授权赵松海全权代表单位与贵单位办理借款事宜”,应当认定赵松海系代表沃德公司在借款方经办人处签字,汇丰支行对此予以接受,并发放30万元贷款,应视为其明知系沃德公司用款,王发明仅系名义上的借款人。
第二,王发明提供的沃德公司现金收据、财务科证明、林州市监察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实际由沃德公司使用。
第三,王发明为证明本案贷款是针对沃德公司进行而向法院申请调取案涉贷款的考察报告、集体研究会议记录,汇丰支行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发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沃德公司虽然名义上为保证人,但实际上是真实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汇丰支行对此应当系是明知且同意的,原审据实认定王发明并非真实借款人并判决沃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三、再审研析
1.名义借款人应注意的问题
上述案例中的名义借款人最终没有承担责任是由于出借人明知且同意,但大多数情况是出借人对此并不知情。因此名义借款人在将借款提供给实际使用人使用时,一定要与实际使用人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将钱款的流向情况通过账单等形式予以保存,以防止将来涉诉时,实际使用人推脱责任。
2.债权人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一直将借款用途作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而作出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另外,非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比如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对借款用途作出约定的,借款人也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因改变借款用途造成贷款人损失的,贷款人依法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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