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离婚案件日益增多伴随而来的是夫妻之间可能存在的精神损害。在诸多离婚案件中,婚姻关系的解体不仅带来了经济负担和法律问题,更多的还给当事人的精神层面造成了不可忽视的损害,因此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概念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任一行为或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主张损害赔偿,法院酌定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法在婚姻法领域内的拓展,也是一项重要的婚姻救济制度。 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042条第2款、第3款、第1043条、第1059条、1062条第2款中均对夫妻间相互负有的人身、财产上的权利义务予以确认,夫妻双方应当遵守,相互忠实、相互关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对该种义务的违反,势必构成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犯,使对方蒙受物质、精神上的双重损害。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因其违法行为而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1、一方对离婚确实存在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夫妻中的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为前提,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离婚损害赔偿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行为人虽实施了损害行为,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二是该种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原因,虽有过错,但并未导致离婚的结果,或虽然离婚,但导致离婚的原因并非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的,均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2、过错方实施了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重婚。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民法典》第1041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侵犯了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权,同时构成刑事犯罪。 (2)与他人同居。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故本条规定删去了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46条中“有配偶者”的表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重婚行为以外的有配偶者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同样违反一夫一妻制,构成对配偶权的侵犯。 (3)实施家庭暴力。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既包括身体暴力,如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饿冻、有病不给治疗等方式虐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儿童、老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在家庭教育中以暴力方式管教儿童等,也包括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无端指责、人格贬损、恐吓、威胁、跟踪、骚扰等。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都将构成刑事犯罪。 (5)有其他重大过错。本项规定系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新增内容。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46条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限制在以上四种,该四种情形以外的违反婚姻义务、家庭义务的行为,均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导致实践中适用的较少。实际上,婚姻中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这些,当一方存在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其他过错行为时,非过错方不能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济,有失公平。本条将概括式规定作为兜底,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过错情节、伤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 3、另一方没有过错 本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双方中,只有不存在本条规定中导致离婚事实的过错的一方,才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假如双方对离婚均存在过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0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对无过错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予以补偿和救济,让过错方受到应有的惩罚。夫妻双方均有违反婚姻义务或家庭义务行为的,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要求,无权请求获得补偿或救济。 4、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 只有过错方的损害行为给无过错方实际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无过错方才能要求赔偿。未造成损害结果的,过错方的损害行为不构成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侵犯,因而也无须赔偿。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6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无论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无过错方都有权要求赔偿。(1)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这种损失不以损害行为直接作用于财产为条件,只要过错行为导致了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即可,包括积极财产的减少和消极财产的增加,但不包括期待利益损失。(2)精神损害赔偿,因过错方对受害者人身进行伤害导致的精神损害及纯粹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等,无过错方均可请求赔偿。 5、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必须是因过错方的损害行为导致,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才享有对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虽有损害结果,但该结果并非过错方的损害行为导致的,无过错方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离婚这一结果的,方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7条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1091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法院不能依职权判决离婚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1091条虽然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必须审理及判决过错方对无过错方予以赔偿的。在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对确实有过错的另一方是否行使赔偿请求权,由受损害的无过错方自行决定,法院不能主动判决离婚损害赔偿。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既应当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赔偿,也应当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的赔偿。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方对无过错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婚姻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判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原《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五、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6条、《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作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各地离婚案件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情况作出部分检索如下: 案例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281民初12771号判决:“由于蒋某2不是原告亲生,给原告情感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原告精神受损害的程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 案例二:根据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116民初1948号判决:“本案双方于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女方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 案例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10民终2775号判决:“本案中,黄某主张蒋某因婚姻过错损害应赔偿100000元,该赔偿包括了黄某所述蒋某暴力造成其手指受伤的补偿。黄某以故意伤害罪对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关身体伤害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已提起诉讼,本案就这部分损失再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蒋某在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蒋某该过错行为,不仅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法律规定,也给黄某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综合蒋某的过错程度、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蒋某在离婚判决中未分到任何共同财产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蒋某向黄某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并无不当”。 案例四:北京市妇女联合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总工会联合发布2022年北京市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四:张某诉孙某离婚纠纷案。案件审理中,张某自认与案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子女,张某和孙某均同意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连续生育并曾全职在家抚养照顾两子女,分居后又单方抚养两子女,在抚育子女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张某与案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生育子女,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重大过错,给孙某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对孙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法院从保护无过错方和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双方的结婚时间、生活状况、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判决张某支付孙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服判息诉。 综上分析可知,对于离婚精神赔偿,属于双方可以先行协商事项,协商不成,法院再结合各方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因此,离婚纠纷中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绝非固定值。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其赔偿的具体数额。总的来说,对过错程度严重、过错方有相应经济能力的,双方均认可的,可以多赔;反之,则赔偿数额较少。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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