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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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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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例
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10号
案例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6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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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一、加班工资的相关规定
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不同观点
(一)加班的情形
(二)加班工资基数标准
(三)四川高院观点
三、实务要点解析
1.劳动合同约定优先
2.最低工资标准
3.约定工资的构成
4.实际执行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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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引 言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争议比较大、比较多的就是加班工资的问题。除了加班事实的证明以外,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究竟如何确定,也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
裁判案例
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10号 王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以劳动者实际取得的月工资为标准计算加班费。 中远船务提交意见称:本案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且该加班工资基数标准不低于辽宁省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和王力具体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用,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王力加班工资计算标准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和《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加班费。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对加班费用计算标准做了进一步具体规定。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费计算原则是以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为计算依据。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加班费计算和支付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王力系在辽宁省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认定以王力与汇博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王力主张其加班费应当以其实际取得的月工资为标准作为计算基数,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裁定驳回王力的再审申请。 案例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6449号
本院认为,关于谷新家2018年11月应发工资、加班费计算基数的问题。谷新家与福泽缘公司签定劳动合同约定谷新家每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谷新家加班工资支付记录证明,福泽缘公司自始以最低工资为基数计发谷新家加班工资,谷新家至离职未提出异议,谷新家本人计算加班收入亦是以最低工资作为基数。另,谷新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加薪至75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以谷新家上月社保缴费基数6500元及其最低工资分别作为计算其2018年11月应发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基准,亦无不当。
律师评析
一、加班工资的相关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5)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 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不同观点
(一)加班的情形
加班包含三种情形: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加班工资对应《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三种情形。
(二)加班工资基数标准
加班工资基数标准比较混乱,各地观点各异,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 这是劳动者一方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普遍采取的方式,也是对劳动者最有利的方式,但能否获得支持不确定。 2.以实际取得的月工资计算 案例1中,劳动者就认为加班费应当以其实际取得的月工资为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支持此种观点。 3.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这种约定的方式合法性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案例1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这种观点。案例2中用人单位约定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其实也是约定有效的另一种形式而已。 4.以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计算 如果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确定。 5.以本人正常劳动应得工资作为加班工资基数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工资确定加班工资基数。 6.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如果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未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本人应得工资仍存在争议的,参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加班工资基数。
(三)四川高院观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但不应包括:(一)加班工资;(二)非常规性奖金、津补贴、福利。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本意见第29条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实务要点解析
1.劳动合同约定优先 从本文列举的两个案例及各地的指导意见来看,劳动合同中明确加班工资基数的方式是合法的,也是首先应当考察的因素。其次是集体合同,再次是本人正常劳动应得工资,最后是行业平均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就明确,加班工资是“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所以150%、200%和300%都是以正常工资标准作为参照来计算。 2.最低工资标准 不管劳动合同如何约定,也不管本人实际工资是多少,只要约定或实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律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基数。 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实际约定的工资为准。 3.约定工资的构成 加班工资基数是否包含加班费,各地意见不一。但是,上海、四川、湖北等地方认为,加班工资基数不应包含加班工资,以正常工作时间应得工资计算。 当然,如果工资项目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等,应当以各项工资的总和作为基数计发加班费,不能以单独一项作为计算基数。 四川高院认为,非常规性奖金、津补贴、福利等也不应当纳入加班工资基数。 4.实际执行的标准 案例2中,法院认为,双方之前已经按照最低工资作为基本工资基数计算加班工资,而且劳动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所以,用人单位之前实际执行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这一点是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引起注意的地方。
结语
烟火律师认为,加班工资事关劳动者的重要利益,应当引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高度重视。事先明确计算基数有利于化解纠纷,促进用工和谐,减少不必要的讼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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