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刑辩 ||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中责任主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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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安全生产领域内多发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刑法》规定该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责任主体的认定,往往争议较大。笔者以一起案件展开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2日,经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马世权被任命为该公司生产一车间主任,其工作职责是按公司相关制度组织生产、人员管理、设备检修、车间内安全生产、生产期的水电气协调、包装材料的领用审批等。2017年4月2日至25日,马世权参加了安全生产相关的法规及其他知识的培训,系某某有限公司的安全管理人员。2018年2月27日,经该公司会议决定任命曾庆涛为生产一车间值班长,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协调车间内生产协调工作,前处理段的设备操作,前处理段的设备安全维护,工人安全监管。
2018年8月6日,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赵某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赵某在车间从事挑选工作。2018年10月1日,公司生产一车间1号、2号线加工完剩余原料后进行停机清洗作业。当日10时许,时任某某有限公司1号生产车间主任的马世权安排生产一车间各工段班组长带领各工段工人对所有的设备进行清洗。马世权给三个班组长安排了清洗任务及清洗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其他的由班组长自行安排。清洗设备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即容积槽清洗第一要断掉所有电源,第二要挂牌作业,第三审批《受限空间作业票》,第三专人监护作业,第四对作业进行安全风险交底。马世权当时未做详细的安排,也未叮嘱曾庆涛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赵某是第一次接触清洗容积槽的工作,之前接受过岗前培训,但都是一些简单的知识,没有深入了解安全操作规程。容积槽内有感应器,在没有断电的情况下,触碰到感应器时设备会自动运转,上述情况,二被告人并未给赵某等人培训过。清理容积槽时,应当由值班长曾庆涛进行监护,因为车间人员紧张,当日中午马世权安排曾庆涛干另外一件工作,所以曾庆涛在赵某清理容积槽时不在现场监护。清洗容积槽前,曾庆涛没有进行安全检查,只是将应急电源开关关闭了,没有将设备的总电源断掉,也没有按清洗设备的严格操作规程进行。当日下午马世权例行检查时看到设备是停的,有无停电并无过问,对人员如何安排亦无过问。
曾庆涛自行安排完工作后就出去干马世权安排的倒桶工作。当日16时30分许,赵某在清洗容积槽时触碰到容积槽感应器,设备自动运转将其左腿绞入容积槽内。被告人马世权、曾庆涛等人闻讯赶到现场施救,并拨打120、119求救电话,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后对容积槽设备进行破拆将被害人赵某救出,由120急救车送至昌吉州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某某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1,867.5元。
2018年10月2日,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经昌吉市人民政府同意,成立了由昌吉市安监局、公安局、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通过现场勘查、询问相关人员,查阅相关资料,查清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性质,提出了处理意见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曾庆涛作为车间生产的班组长,具有现场指挥及安全监管职责,其未做认真安全检查,未严格按照规范指挥作业,安排第一次接触清洗容积槽工作的临时工赵某从事只能由正式职工操作的工作。被告人马世权作为车间主任,对本车间的安全生产工作具有管理职责,马世权平时对安全工作管理不严格,案发当日对曾庆涛违规使用临时工疏于管理且擅自要求曾庆涛离开安全监管岗位从事其他工作,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昌吉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自治区安全生产严格执法十项措施》有关规定,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故调查报告符合行文的规则,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1,867.5元。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庆涛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马世权在此次事故中负间接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作用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在案马世权、曾庆涛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马世权安排曾庆涛清洗容积槽及周边卫生,马世权辩称其未给曾庆涛安排清洗容积槽的理由不能成立。某某有限公司《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证实,该规程对受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做了具体规定,车间主任负有监督检查该项规程执行的职责。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马世权作为车间主任,对车间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职责。其不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在安排工作时,对生产作业中的安全注意事项未进行提醒,在工人作业时疏于监管,存在监督过失、管理过失。马世权作为对生产安全负有管理职责的车间主任,不论事故发生是否介入第三人违规行为或其他因素,均不影响认定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马世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作量刑适当。
三、案件研析
本案的意义在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认定问题,法律规定该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实践中如何认定,判定的第一步,该责任主体在职责上是否负有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判定的第二步,在具体的生产作业过程中,该责任主体是否负有具体的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失。同时,结合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四、实务总结
现代社会的发展,有风险的行业越来越多,为此,《刑法》设立了安全生产领域内的若干犯罪。但同时,为了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进步,部分危险行为是被允许的,并不是所有的事故发生都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学学者黎宏教授认为“从事危险行为的人,如果遵守了危险业务所要求的行为规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也无需承担过失责任”。因此,身处安全生产领域的相关责任人,一定要全面了解自己的安全职责,不同岗位,职责不同。同时,在开展有危险的安全生产时,责任人一定要按照职责要求履行好自己的责任,不能心存侥幸!侥幸就是过失!
当然,一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追责时,也应严格按照《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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