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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法探____探矿权人“以探代采”及相关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2022-05-09562

矿业法探 || 探矿权人“以探代采”及相关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原创 罗克斌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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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2-05-09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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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法探》栏目专注矿业法律服务,聚焦矿业行业发展,以专业知识为矿业企业赋能,解决矿业企业法律服务的痛点、难点。

裁判要旨:探矿权人可以合作勘查矿产资源,但不得自行或允许他人“以探代采”。

关 键 词:探矿权 以探代采 合同无效 

类     别: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案情简介

(2018)渝民申137号


1、2011年4月10日,坤奇公司向金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根据《某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同意某县垫资开展硫铁矿资源勘查工作的复函》的要求,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坤奇公司开展某县硫铁矿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工作,为了降低勘查风险,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坤奇公司特委托意向投资人金铎公司组织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的山地工程施工,并做好以下相关事项:…。探矿权证载明的探矿权人为:坤奇公司(代),勘查项目名称为:重庆市某县中梁乡星溪村硫铁矿普查,勘查单位为:坤奇公司。


2012年5月11日,某县发出《硫铁矿探矿开工令》,发文单位包括: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某县中梁乡人民政府,该开工令的受文单位为坤奇公司。


2013年7月11日,翁某与金铎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共两章,将主井的前期掘井工作交由翁某以代管的方式负责施工,副井采掘煤炭金铎公司以大包的形式(包括设备、设施、耗材费用、工人工资以及工伤保险等)把副井生产承包给翁某。同时约定了副井生产的煤炭由双方共同询价,共同负责销售,并约定了副井生产售煤的利润分配等事宜。


合同签订后,翁某对副井进行了挖掘开采,按翁某所述施工时间总计约为8-9个月,主井尚未动工。


翁某以金铎公司和坤奇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2013年7月11翁某与金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2、判决所有被告连带赔偿翁某为履行合同义务而遭受的损失共计xx元。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某县中梁乡星溪村硫铁矿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工作,由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坤奇公司开展,相关部门发出的开工令也是送达给坤奇公司,而金铎公司持有的探矿权证的权利人亦为坤奇公司。坤奇公司将其受委托的事项转委托给并不具备探矿资质的金铎公司,虽然坤奇公司并未提交其转委托行为已经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的证明,但坤奇公司转委托的事项仅为硫铁矿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对金铎公司与翁某签订合同进行煤炭采掘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翁某诉请坤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翁某与金铎公司均不具有采矿权,金铎公司受托对某县中梁乡星溪材硫铁矿矿产资源进行地质勘查工作,该公司接受委托后却与翁某签订合同进行煤炭采掘,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翁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金铎公司给付的款项,金铎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翁某在坤奇公司的探矿权证到期后,联系进行展期的行为,虽不能证实翁某在签订合同时既已知晓金铎公司并无采矿权的事实,但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显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实为硫铁矿矿产资源的勘查,而翁某与金铎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煤炭采掘并投入资金的损失,翁某自己与金铎公司应当各自承担相同的责任。


判决:1、被告某县金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翁某翁某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2、被告某县金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翁某xxx元;三、驳回翁某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一是金铎公司是否因受委托而具有探矿权;二是金铎公司与翁某签订的合同是采矿合同还是探矿合同;三是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四是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现分别评判如下:


其一,关于金铎公司是否因受委托而具有探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已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该条明确了探矿权须经申请后,经批准而取得,并且须办理登记。未经批准登记,依法不能取得探矿权。根据该规定,金铎公司并不能因坤奇公司的委托而取得探矿权。


其二、关于金铎公司与翁某签订的《合同》是采矿合同还是探矿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采矿合同而非探矿合同。首先,金铎公司与翁某签订的合同上没有任何有关探矿方面的内容记载,主要内容为副井的开采、生产及利润分配。特别是该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自山顶的副井煤炭采完为止,本合同终止。双方约定将副井煤炭采完,显然不属于勘探性质。其次,金铎公司本身无探矿资格,与另一个不具备探矿资格的自然人翁某合伙后,双方并不因此而取得探矿资格。金铎公司将副井以大承包的方式承包给翁某,而翁某既无探矿意愿,亦无探矿的技术力量,事实上也未从事任何探矿行为。因此,双方的合同应认定为采矿合同而非探矿合同。


其三、关于金铎公司与翁某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金铎公司接受坤奇公司的委托后,并未实际进行硫铁矿的勘探。其虽与翁某签订了采煤合同,但双方均无采矿权,无资格擅自采掘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更不能因擅自采矿而获取相关利益。因此,双方的合同内容有损国家和社会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其四、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及损失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翁某有关其他损失的主张,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裁判


第一,关于坤奇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坤奇公司只有探矿权并无采矿权,其将探矿工作中的山地施工部分委托给金铎公司,而金铎公司将采矿事项发包给翁某,金铎公司超越委托事项实施的行为与坤奇公司无关,不能认定坤奇公司存在出借资质并授意金铎公司以探代采的行为,坤奇公司不应对金铎公司超越委托范围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关于金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金铎公司受托对某县中梁乡星溪材硫铁矿矿产资源进行地质勘查工作,却与翁某签订合同进行煤炭采掘,金铎公司与翁某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第三,关于损失的数额问题。一审庭审中法官向翁某释明本案的损失须经有关部门鉴定,但翁某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于翁某提交的大量票据,金铎公司仅对其中部分票据无异议,双方不能对损失数额形成共识。翁某主张的xx万元工资,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翁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坤奇公司为了降低勘查风险,委托金铎公司组织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的山地工程施工,从委托书的内容看,委托事项为硫铁矿源勘查工作的山地工程施工。翁某与金铎公司签订了《合同》,金铎公司将主井工作交由翁某以代管的方式负责施工,将副井以大包的形式承包给翁某采掘,双方对副井的约定属于煤炭采掘,该行为的实质是“以探代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已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金铎公司与翁某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有损国家利益而无效。


金铎公司在明知自己不享有采矿权的情况下,与翁某签订采煤合同,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对本案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此前从事过煤矿开采,应当知道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法律是禁止擅自开采煤炭等资源的,但仍与金铎公司签订采煤合同,主观上同样存在过错。法院认定双方过错相当并判决各自承担50%的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形。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法院认定双方对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


(一)探矿权人有权将矿产资源勘探工作交由他人完成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对中外合作勘查开采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明确“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据此,探矿权人有权采取合作、合伙等方式共同勘查矿产资源,也有利于矿业权作为财产权利属性的充分发挥。


(二)探矿权人有权获得“工程矿”收益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从权利本身而言,探矿权人只享有勘探矿产资源的权利,而不享有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但是,在勘探过程中,勘探单位需要采用钻孔、掘进等多种方式深入地下,可能会采出含有经济价值的废弃矿产,即因勘探工程进行而采出的“工程矿”,因该部分矿产资源属于行使探矿权所附随的产品,因此探矿权人有权自行处分并获得对应的收益。


(三)“以探代采”的行为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

探矿权人仅享有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以及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等权利,并不能进行开采并获得开采的矿产品,至多只能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探矿权的实质是“探”的权利,而非“采”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28日。]因此,探矿权人所进行的“开采”是依附于勘探行为,是探矿权人行使探矿权所形成的成果之一,此种“开采”在规模和类型上受到严格限制,而“以探代采”实质是无证开采,违反《矿产资源法》第3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的规定,该行为应当无效,签订的相关合同亦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四)地质勘查资质等级已被取消

2017年9月29日,国务院宣布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在地质勘查资质取消后,以地质勘查活动为中心,地勘单位填报公示信息为基础,将信用机制贯穿于信息产生、公示、归集、管理、使用、联合惩戒等各个环节,形成了闭合的信用监管与服务链条,形成以监管职责为起点,以“双随机、一公开”方式涵盖地质调查、矿产勘查、地质灾害防治三大活动领域的统一监管制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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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克斌律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金融与保险专委会委员。服务的客户包括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马尔康市人民政府,四川省省级机关事业管理局,四川省自然资源集团投资集团,四川省天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冶金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天力煤化有限公司,西部汇源矿业有限公司,成都财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恒大集团成都分公司,九禾股份有限公司,华西集团第三建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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