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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 || 人民法院案例库:浅谈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出资责任

2024-10-23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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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出资责任是公司法理论与实践富有争议的问题。我国自2013年推行公司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以来,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现象较为常见,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债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意欲通过转让股权来逃避出资和债务,比如,将未出资到位的股权低价或者零对价转让给缺乏出资能力的第三方。自2023年7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实施后,这种转让未出资股权的做法能否使原股东顺利脱身?



(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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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公司在实施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后,其原始股东为逃避债务,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以无对价方式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并仍然实际控制公司,随后进行瑕疵减资,股权转让、瑕疵减资行为构成一个恶意逃避侵权之债的整体行为,损害了公司的赔偿能力及债权人利益,对原始股东应当适用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情概要


原告甲公司于2010年7月1日被授予“扬辐麦4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70263.7。该品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品信誉。被告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该公司未经授权大量销售侵害原告“扬辐麦4号”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导致甲公司的正品种子在市场上滞销,造成巨额损失。戴天梅、杨居银系乙原始股东系法定代表人,该二人分别认缴货币出资408万元、272万元,认缴时间为2036年2月29日前。2018年11月15日,戴天梅、杨居银在未实缴任何出资的情况下,将二人持有的乙公司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明显无偿还能力的丙公司,丙公司成为乙公司的一人股东且随后将注册资本由680万元变更为10万元。


甲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扬辐麦4号”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的行为;2.乙公司赔偿金甲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3.戴天梅、杨居银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丙公司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乙公司、戴天梅、杨居银、丙公司承担。



三、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甲公司“扬辐麦4号”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的行为;二、乙公司赔偿金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戴天梅、杨居银对其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债权人甲公司要求戴天梅、杨居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其一,戴天梅、杨居银作为乙公司的发起股东,在侵权行为事发后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明显存在逃避出资义务以及逃避侵权责任的故意,其转让公司股权后随即对公司进行减资,公司减资后已不能偿付公司减资前产生的侵权之债。其二,戴天梅、杨居银的未足额出资行为与其经营行为的风险严重失衡。乙公司系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作物生产、销售公司,戴天梅、杨居银作为发起人,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应当认识到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所隐含的经营风险。侵权行为发生后,戴天梅、杨居银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以0元对价有意转让给无经营能力的丙公司,随后公司进行减资,可以认定在戴天梅、杨居银作为股东负责乙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存在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要求戴天梅、杨居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四、律师评析


根据上述案件的生效判决来看,对于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未出资到位的股权低价或者零对价转让给缺乏出资能力的第三方后,除现任股东应当承担责任外,转让前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也应当承担补充责任。除了上述案例外,(2021)沪01民终14752号案件对该问题也持相同观点。


1、未届期股权转让可能带来的后果及形成原因


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股东的出资责任认定并非仅仅是股东与公司两方之间的问题,还可能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通过实务数据研究表明,公司债权人主张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案例数远高于公司起诉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例数。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实施后,实践中出现了股东借助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非正常现象。


形成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如下两方面原因造成的:一方面,公司在意志上不具有完全独立性。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三方关系是一种较为普遍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是独立的主体,债务人往往会基于债务承担者的履行义务能力对是否同意债务的转移作出理性判断,从而间接起到保护债权人的作用。但在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的三方关系中,股东与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但实际上股东在作为出资债务人的同时也扮演了债权人(公司)成员的角色,“这导致出资债权虽然属于公司财产并且是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但却极易受到股东利用其内部人信息优势进行的不法侵害”。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间往往存在诸如朋友、夫妻等亲密关系,公司难以站在符合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立场上对是否同意出资义务移转作出理性判断,而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的意志实际上就是股东的意志,一旦股东认识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后其将承担补充责任,则公司的理性将陷入失灵的困境。


另一方面,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将增强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动机,进一步恶化公司债权人的处境。股东是否应当在特定情形下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与股东在股权转让后是否仍需承担出资义务本属两个不同的问题,但前一问题的规定将对股东是否移转出资义务产生影响。假设由于股东拥有对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的信息优势,所以其在明知自身要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时更有动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出资义务移转给第三人,以逃避将要来临的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出资义务本身就会给债权人带来不利影响,而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具有主体差异性,如果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弱于转让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也将增加。


2.未届期股权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必要性


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是促使股东理性行使表决权的需要。法经济学理论认为,股东作为企业的所有人,享有对企业的控制权和对企业利润或剩余收益的索取权。股东享有剩余索取权是股东理性行使表决权、实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关键。因为股东是公司财产的剩余索取权人,股东可以通过理性行使表决权获得超额回报。这种分析逻辑蕴含了一个前提,即股东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完成了对公司的资本投入。如果股东在享有公司表决权时可以通过出资义务移转的方式逃避出资义务,其利用股东表决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因此,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是股东能理性行使股东表决权、降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动机的基本前提。在次债务人、债务人以及债权人的三方构造中,原则上只要次债务人获得债务人的同意就可以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此种债务移转不受债权人干预,次债务人也无须对债权人承担特别的责任。而在公司关系中,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虽然在形式上也符合次债务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构造,但股东与公同之间却有着成员与组织的关系。这正是股东即使在股权转让后依旧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的本质原因。


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有助于促进认缴制的合理运用。在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下,股东移转出资义务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动机始终存在。尽管公司债权人明知这一潜在损害风险,但是公司债权人或难以采取有效的预防手段,或预防的成本非常高。


3、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新《公司法》对于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所应承担的责任有明确规定,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股东通过股权交易逃避自身出资义务和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当发生纠纷时,公司债权人可要求公司和未出资到位的股东清偿债务,如果股东将未实际出资的股权进行过一次或多次转让,还可以向转让前的原股东以及其前一手转让人主张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未实缴的股权转让无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前或实施后,也不论转让人主观上为善意或恶意,都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而且,转让人的补充责任不能约定免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仅能作为事后追偿的依据,但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是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保障交易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股东有义务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自2013年修正公司法实施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次出资比例以来,方便了公司的设立,激发了创业活力,公司数量增加迅速,有效地促进了市场竞争。但实践中也出现诸多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2023年修订公司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认缴登记制度,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体现了2023年修订公司法平衡公司债权人权益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下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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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法释〔2024〕7号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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