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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原创 || 未成年学生在学校运动中受伤,“自甘风险”条款适用的法律实务要点详解

2024-10-1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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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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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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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裁判案例

案例1    (2022)闽民申3020号

案例2  (2024)皖04民终2038号

案例3  (2024)湘03民终711号

案例4  (2024)湘10民终130号

案例5  (2023)鄂13民终2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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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律师评析

一、未成年人同样适用“自甘风险”条款

二、“自甘风险”条款中其他参加者承担责任的条件

三、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分析

四、学校赔偿责任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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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引  言


未成年学生在校参加各类体育运动,发生损害事件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情况下,究竟能否同样适用民法典第1176条的“自甘风险”条款进行处理呢?学校在事件中是否需要根据民法典第1200条承担赔偿责任呢?


本文就从法律实务的角度,详细剖析这个话题。





第一部分    裁判案例

案例1  (2022)闽民申302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篮球是一项竞技性、对抗性体育运动,存在潜在风险,林某毅受伤时已满十七周岁,已具备相应风险认识和判断能力,理应知晓篮球运动中的冲撞、抢夺等身体碰撞可能会引发的风险,但自愿参加,应视为其自愿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后果及风险。长乐某专并非活动组织者,林某毅在放学后与同学一起打篮球,属于正常的文体活动。长乐某专没有阻止,不存在过错。林某毅一审诉讼中陈述其被碰撞时没有明显不适,未告知老师和家长,因此长乐某专不存在未及时救助的情形。故林某毅主张长乐某专未尽管理责任,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林某毅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林某对林某毅的损害后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林某毅主张林某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2  (2024)皖04民终2038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潘某1是否应当对李某1的受伤承担责任。篮球比赛是多人参加的运动,李某1、潘某1在篮球社团课上参加篮球比赛,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在此过程中的身体接触、力量冲突在所难免,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潘某1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李某1受伤的情形,故李某1要求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某2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寿县某某中学是否应当对李某1的受伤承担责任。校园伤害案件认定侵权责任,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即认定学校一定负有责任,应当根据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加以判定是否承担责任,以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重要标准。寿县某某中学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具有教育、管理职责,学校根据学生青春爱动的特性,开展文体社团活动、丰富校园生活并无不当,但是应当综合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并严格执行,特别是对文体活动可能发生的人身伤害风险的处置措施,以确保每一位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的人身安全。李某1在社团课上受伤,授课老师仅安排学生陪同就医、通知班主任,没有及时向学校汇报处置,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有失学校的安全保护职责,故寿县某某中学对李某1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李某1自愿参加学校组织的篮球社团,自身应当预见篮球运动的风险性,其在上课时因参加篮球比赛而意外受伤,综合本案中寿县某某中学在组织学生课外活动中存在安全救护处置不当的情况,酌情确定寿县某某中学对李某1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案例3  (2024)湘03民终711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戴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辨认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且学校老师在事发后电话通知了家长到校处理及时就医。因此,湘潭某小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戴某与张某1均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且戴某未提供张某1对其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对戴某要求张某1、张某2、肖某玲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4  (2024)湘10民终130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桂阳县某学校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


篮球运动是具有一定对抗性和危险性的竞技体育运动,参与者应对运动的内容和性质引发的合理风险有所认识和预见,该合理风险应包括但不限于参加者之间因身体接触、冲撞甚至一方犯规所导致的身体损伤。本案中,谭某某作为七年级学生,理应知晓篮球运动的合理风险,在课外活动期间与同学们打篮球,被同学传过来的篮球致伤左手掌,因此,谭某某受伤属于篮球运动中的合理风险,其参与篮球运动的行为构成自甘风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无证据显示学校存在过错,谭某某与同学们在课外活动时间打篮球,并非学校禁止行为,学校亦不应阻止。且谭某某班主任老师得知谭某某的手受伤后立即告知了谭某某的母亲,谭某某的母亲在事发当日就送谭某某到当地医院进行了治疗。因此,桂阳县某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桂阳县某学校对谭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5  (2023)鄂13民终2512号


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于学校安排的体育课上,江某1在捡球过程中意外倒地受伤,该损害后果系江某1自己的行为造成,其应承担该起意外伤害事故相应的责任后果。该场足球训练活动系体育老师组织安排,故学校教师应对上课的学生给予训练规则、注意事项等方面的安全教育。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未有证据证明体育老师曾对江某1进行过训练前的安全教育,故某学校存在着管理指导方面的疏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某学校承担本次意外伤害事故40%的责任后果,除去学校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外,江某1应自行承担该起意外伤害事故的其余责任后果。


第二部分    律师评析

从上述5个真实案例中,经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司法实务对“自甘风险”条款适用中的一些观点,掌握这些观点,就为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款提供了具有权威性的指引。


一、未成年人同样适用“自甘风险”条款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该条设置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项下,说明这个条款的适用主体是一般主体,不存在未成年人不适用的例外情形。


本文所列举的5个案例中,案例4的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188条和第1200条判决学校承担20%的责任,二审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直接以民法典第1176条和第1200条改判学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他4个案例法院均依据民法典第1176条进行判决。


以上判决,均说明未成年人在体育运动中同样适用民法典第1176条这个“自甘风险”条款,不存在排除适用的情况。


二、“自甘风险”条款中其他参加者承担责任的条件


当然,适用“自甘风险”条款时,其他参加者也不是绝对免责,但承担责任的条件比较严苛。


本文列举的5个案例,案例1至案例4中,其他参加者均因“自甘风险”条款而免责。法院给出的主要理由均是,受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以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自甘风险”条款中其他参加者只要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均不用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5的伤害事件系单方行为导致,没有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加入,但也同样适用“自甘风险”条款,主要审查活动组织者是否尽职尽责。


三、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分析


1.角色定位


学校在本条中承担赔偿责任,其角色定位应当是活动的组织者。那么,学校在哪些情况下属于活动的组织者呢?


案例1中,法院认为长乐某专并非活动组织者,林某毅在放学后与同学一起打篮球,属于正常的文体活动。长乐某专没有阻止,不存在过错。


案例2中,伤害事件发生在篮球社团活动中,属于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但学校在组织学生课外活动中存在安全救护处置不当的情况,酌情判决学校承担30%的责任。


案例3中,伤害事件发生在足球社团活动中,但学校老师在事发后电话通知了家长到校处理及时就医,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中,伤害发生在课外活动打篮球期间,并非学校禁止行为,学校亦不应阻止,无证据显示学校存在过错,且学校及时通知家长,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无须承担责任。


案例5中,伤害发生在学校安排的体育课上,学校肯定属于活动的组织者,但因学校未进行过训练前的安全教育,存在疏忽,酌情承担40%的责任。


案例1、4进行的体育运动是自发的,学校不是活动的组织者。案例2、3、5进行的体育活动属于社团活动或体育课,学校是组织者。所以,是否由学校统一安排是判断学校是否是组织者的关键。


2.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与否


从列举的5个案例来看,学校不是活动组织者的情况下,无须承担责任。在作为活动组织者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前提也是未尽到管理,案例3中学校因为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所以法院判决学校无责。


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体现在:活动前进行充分的热身,活动前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活动过程中合理安排,加强安全防护,及时应对突发事件,及时采取有效救治措施,及时通知学校和家长,等等。


3.赔偿依据


学校在“自甘风险”条款中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民法典第1198条至1201条,即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的条款。第1198条中,学校属于群众活动组织者的范畴;第1199条和第1200条中,学校属于校内体育活动组织者的范畴,分别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201条中,学校也是活动组织者,但侵权人属于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


第1198条和第1201条中,如果侵权人属于第三人的,学校承担的只是补充责任,而且赔偿后享有追偿权。


4.赔偿比例


在“自甘风险”条款中,学校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是部分责任,由法院酌情确定,一般在50%以下。


四、学校赔偿责任的转移


学校在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是否存在转移赔偿责任的情况呢?


校方责任险和学生平安保险是学校及家长常见的保险险种,但二者还是存在明显的区别。


校方责任险的投保人是学校,在学校因过失导致学生发生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向学校赔偿的一个险种,是一种责任保险。


学生平安保险的投保人是学生,是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人直接赔付给学生的人身意外保险。


所以,只有学校购买了校方责任险而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时,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才可以转移,即直接由保险向受害人支付。学生平安保险不可以用于冲抵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转移承担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直接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由法院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不再承担;二是在学校依法赔偿后,在向保险人主张赔付,填平自己的损失。


第一种方式更加方便。案例2中,保险公司就是作为共同被告,法院也最终判决由保险人替代学校向受害人进行赔付。



结语

烟火律师认为,学校内开展和进行的体育运动多,而且形式多样,时间分散,不能完全避免损害的发生。只要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学生养成了安全习惯,即使发生安全事故,也不应苛责学校承担过重的义务,这样才能真正体现“自甘风险”条款的作用。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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