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矿企使用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应当进行评估和转移登记,否则可能构成出资不实。
关 键 词:股东出资 非货币财产
类 别: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一
案情简介
(2019)陕07民终1293号
原告郭某诉被告三山公司、华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三山公司返还原告郭某人民币150万元,及占用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01年3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郭某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陕01执1423号之一裁定书,以被执行人三山公司下落不明且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院(2016)陕01执14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郭某以三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股东被告华信公司没有将出资中实物资本转至三山公司所有,出资的财产由其占有使用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华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第三人三山公司于2000年9月25日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工商登记股东为华信公司及郭某,工商注册资本600万元,由华信公司出资36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240万元,无形资产120万元),占注册资本60%,郭某出资24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占注册资本40%;实际由华信公司出资600万元。2、陕华验字(2000)第122号验资报告显示:截止2000年9月26日,三山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600万元,为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资。出资实物为三条矿山专用道路及矿山房产、生产区房产(均为华信公司财产),汉市区审事评字(1999)03号房产价值评估及汉市区审事评字(1999)04号评估报告载明:三条矿山专用道路评估结果总价值328.15万元;矿山房产、生产区房产总建筑面积13609.7㎡评估总价值235.3万元。3、因历史原因,出资实物的三条矿山专用道路及矿山房产、生产区房产,登记在华信公司名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证,一直由华信公司管理并独自使用。4、第三人三山公司因连续二年未进行年检,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停业至今。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信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0万元及利息;2、(2015)西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案件的诉讼费26138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原告郭某诉被告三山公司、华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三山公司返还原告郭某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山公司应该自觉履行该判决的全部义务。经查,三山公司于2002年10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停业至今,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山公司成立时,登记股东为华信公司及郭某,注册资本600万元,实际出资人为华信公司,其中,实物出资521.45万元,其余为无形资产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被告华信公司至今未能将出资财产转移至三山公司名下,并实际占有使用出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遂判决:一、由被告华信公司对第三人三山公司应返还原告郭某人民币150万元及占用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01年3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和应承担的诉讼费26138元中的不能清偿部分,在其出资36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至今未能将出资财产转移至三山公司名下,并实际占有使用出资财产,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工商登记中虽显示为三山公司股东,并占有40%的股份,但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虽占40%的股份,但双方约定实际全部注册资本由上诉人出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律师评析
股东出资是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是公司能够开展经营活动的“血液”。除货币外,还有多种多样的出资形式,例如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性权利。在股东出资制度上,公司法实行的是出资形式法定主义,即股东以何种财产出资,不完全取决于股东自身拥有何种财产或资源,也不完全取决于公司经营需要何种财产或资源,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何种财产可以作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法律对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并非随意,构成公司资本的股东的出资不仅要求能为公司所用,具有经营的功能,而且还必须具有债务清偿的功能,即能够用于公司对外债务的清偿,现实中的非货币资产,其价值、权利状态等往往存在不确定性。相较于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会更复杂。本案中,华信公司虽然约定以非货币出资,但其从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其应当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出资义务。
四
实务要点
(一)非货币出资是否到位的认定标准
非货币财产出资,由于其权利变动的特殊性,法律往往规定应符合交付使用和变更登记的“双重标准”,欠缺任何一种都构成出资义务之履行瑕疵。《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即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出资,出资人若要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就必须依法办理该项出资财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将该财产从自己名下移转到公司名下,使其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否则,即使该财产已经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但由于所有权仍归于出资人,不仅影响公司对该财产的利用和处分,也使公司承担将来无法处分该项财产的法律风险。[ 刘敏、王蓓蓓、刘静:《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免除及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载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86~388页。]
在实践中,其核心标准在于两点:可评估性和可转让性。若未履行评估程序的,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评估;若评估价低于约定价值的,则需要补足差额。同时,公司或其他股东也可以不要求评估,而直接要求出资方将该财产转移给公司,出资方不得以未经评估或资产价值明显高于约定价值为由拒绝交付或过户。若未履行交付或过户程序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出资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转移手续,否则可以拒绝其行使股东权利,甚至将其除名。对于房屋、土地使用权或知识产权等同时需要交付和过户的资产,若已交付但未登记的,只要能够在合理期限内变更登记,则其股东权利可以追溯至交付之日;若已登记但未交付的,则应当尽快交付,只有交付后方可享有股东权利。
比如在“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与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民事商事典型案例》(2016年4月8日),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虽然股东将厂房交给公司使用,但因未办理转移登记,仍然被法院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非货币出资是否存在价值虚高的问题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在这类行为中,行为人表示的并不是某项意思,而是一种事实或者情况,评估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评估报告是评估行为的结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
换言之,评估报告只是非货币财产的当时价值,即使股东认为非货币产出实际价值虚高,也并不能当然仅仅以在后的评估报告否定在前的评估报告,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佐证,以土地为例,比如进行评估时认为是建设用地进行了价值评估,但实际该土地是农用地,则可能构成价值需要,但若用途确实为建设用地,仅仅是前后评估价值有出入,则不应当然的认为价值虚高。
另外,非货币出资是否实际被使用与是否构成出资不实并无必然联系,如公司因业务需要,多年未使用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也不能因此认为股东出资不实。
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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